扁平玻壳屏(一)(可视门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扁平玻壳屏(一)(可视门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1
决定日:2008-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2473.6
申请日:2003-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成福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对于零部件类产品,其可以与其他零部件经过加工组装而构成新的产品,其本身已经是经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具备独立存在和独立使用的属性,可以由生产厂家单独出售和使用,因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2.本案所示企业标准是针对企业的某一特定产品制定的相关标准,通常情况下只供企业内部使用,一般不对外公布和发行,而行政机关对企业标准进行备案的目的在于监督和检查,企业标准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公众可得知该企业产品标准的目录但一般无法知晓其具体内容,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开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企业标准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0331247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扁平玻壳屏(一)(可视门铃)”,申请日是2003年3月3日,专利权人是郑成福。

针对本专利,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专利产品仅为可视门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物,正如专利权人在其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称是“……是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在第一道工序所出的产品的基础上分割为两部分加工而成……”,并非可以出售或可以由用户使用的产品,后续要经过若干的加工工序才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告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所示“扁平显像管”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2007年5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页。

附件2: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7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及意见陈述,其进一步详细分析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认为本专利与补充证据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可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13页;

附件4:日本SIBASON公司1996年产品手册《COLOR & MONOCHROME GLASS BULBS BROCHURE》及译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5: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420500-564-2001号(副本)和湖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2页;

附件6: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BJX01-2001号复印件16页;

附件7:《真空电子技术》杂志期刊简介信息页和印有《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的第58页至60页复印件共4页。

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07年6月19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外观设计产品并非一定是最终产品,其可以是最终产品中的零件或者部分,本专利产品是可以单独出售的一种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两个视图,无法得知其产品的整体形状,因而不能判断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07年7月1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盖有“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和“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附件5,盖有“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附件6,盖有“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红章的附件7的第58页至60页及印有“1990年第4期(总167期)”《真空电子技术》的目录页;并指出附件1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2至附件7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其中附件5和附件6结合使用,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对附件4至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4是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不是正式出版物,附件5和6仅为盖有印章的复印件,且附件5不是从发证机关取得,附件6为企业内部标准,不是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附件7也仅为盖有出版社印章的复印件,而没有相关人员出具佐证,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第一页文件与其当庭提交的所谓原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2007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收到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各自坚持其原有观点。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附件1为专利权人2007年5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用于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据。

附件2为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7日,实用新型名称为“扁平显像管”,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3为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18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发明名称为“阳极射线管和在其制造中使用的玻璃部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4为日本SIBASON公司1996年产品手册《COLOR & MONOCHROME GLASS BULBS BROCHURE》复印件及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称其为日本西巴松公司在日本印制的对全球发行的宣传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4所示印刷品属于域外证据,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该附件是在中国境内取得,但未能提供可证明其来源的其他佐证,对于该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节的规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附件4不予采信。

附件5和附件6为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420500-564-2001号(副本)、湖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及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Q/BJX01-2001号企业标准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盖有“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副本,其上记载了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Q/BJX01-2001号企业标准的备案登记情况,虽然该标准证书的发证单位为“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但出具证明的“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其下属的职能一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由其盖章确认的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可其真实性;而附件5中的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和附件6的Q/BJX01-2001号企业标准均由该备案的企业出具,显示了该企业标准的编制、审定、发布等情况以及其具体内容,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附件5和附件6的在先公开性,合议组认为,该企业标准是针对其企业的某一特定产品制定的相关标准,通常情况下只供企业内部使用,一般不对外公布和发行,而行政机关对企业标准进行备案的目的在于监督和检查,企业标准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公众可得知该企业产品标准的目录但一般无法知晓其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企业标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附件5和附件6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7为《真空电子技术》杂志期刊简介信息页和印有《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的第58页至60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印章的《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的第58页至60页和《真空电子技术》杂志1990年第4期的版权信息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上述口头审理中提交的版权信息页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7的期刊简介信息页不一致,且认为其与后附《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无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版权信息页用于证明文章所刊登的杂志,在该版权信息页上显示的文章目录下,印有“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傅金才”、“58”,其记载的上述文章名称、作者、页码均可与附件7中的文章信息一一对应,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两者关联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版权信息页确为《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所被刊载的杂志的版权信息页,因此其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补充证据,虽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外提交,但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合议组对该版权信息页予以考虑并认可其关联性。对于附件7中的《真空电子技术》杂志期刊简介信息页,其为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附件7中《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的第58页至60页和其版权信息页,在版权信息页上显示该文章刊登在《真空电子技术》上,而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印章的上述附件,“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为正规的出版单位,其对本单位曾经出版的杂志内容进行确认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根据版权信息页上记载的信息,《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刊登在杂志1990年第4期上,即其公开发表时间为1990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3月3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权人2007年5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请求人认为:(1)以专利权人在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可证明本专利产品仅为可视门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物,不是专利法意义上可以出售或可以由用户使用的产品,(2)本专利的设计是为了满足的功能要求,不满足专利法中有关富有美感的规定,(3)本专利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见,因此其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法中所称外观设计,是指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的产品,其应当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而本专利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并不属于上述不能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专利权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扁平玻壳屏(一)(可视门铃)’是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具有……两种不同规格的模具,‘扁平玻壳屏(2-可视门铃)’在第一道工序所出的产品的基础上分割为两部分加工而成,最终成为‘扁平玻壳(可视门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扁平玻壳生产及组装过程的描述,就双方当事人在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中的表述来看,本专利属于零部件类产品,其可以与其他零部件经过加工组装而构成新的产品,其本身已经是经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具备独立存在和独立使用的属性,可以由生产厂家单独出售和使用,至于本专利产品在后续的生产过程中还需要经过切割才能进行组装的问题并不能否定该产品本身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因此其属于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其次,本专利作为安装在可视门铃中的零部件,其必然要具备相应的功能,就其外部形状而言可因适用的可视门铃视窗的形状、大小、内部安装结构等的不同而出现各种屏口、各种屏面曲率的设计,即其产品形状并不由功能唯一限定,且并非涉及功能的设计就不具有美感;再次,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见因而不具有装饰性这一主张,合议组在前述意见中已经指出,本专利是可以单独出售和使用的零部件产品,因而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涉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制造商,在本专利的出售和被选购过程中,其是可见的,因而不能认定其因最终被安装于产品内部就不具有美感。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2的图1和图2公开了一款扁平显像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3的图6和图7中的31所指公开了一款阳极射线管中玻璃管体的曲面屏盘(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7的第58页公开了一款扁平显像管(下称在先设计3),它们与本专利均涉及扁平阴极射线管的玻壳,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其屏口为长方形,屏面为均匀圆弧面,其从主视图观察,屏体为左平右曲形状,屏体上下两端厚度相等,从两端向中间厚度沿圆弧面逐渐增加。(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幅主视图和一幅侧视图,其为一完整的扁平玻壳,由玻壳屏和玻壳锥两部分组成。其玻壳屏为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玻壳屏的下端连接锥状体,锥状体逐渐收缩并向下延伸为柱状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两个立体图和一个剖面图,从视图观察,其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屏口为开放状的近似方形,屏面呈圆弧形鼓起,屏体厚度从一端向另一端沿圆弧面逐渐增加。(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幅立体图,其视图模糊不能清楚显示该外观设计的形状,仅从轮廓上显示整体形状近似拍子型。(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玻壳屏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的区别,本专利的屏面为完整的圆弧曲面,而在先设计1的玻壳屏仅为半个圆弧曲面,其屏面厚度为由一端向另一端逐渐递增,且与玻壳锥紧密连接,从整体观察,两者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均为带有曲面屏的壳状体,但两者的整体形状存在明显的差别,本专利的屏面为完整的圆弧曲面,而在先设计2的屏面仅为半个圆弧曲面,因此在先设计2的屏面厚度为由一端向另一端逐渐递增,且其较厚端面的屏体不封闭,从整体观察,两者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尽管请求人声称,本专利一分为二切开后的形状与在先设计2相同,但是外观设计采用单独对比为原则,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即不能将两个在先设计2产品组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给予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差异明显,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的视图大部分为黑色块,未能清楚地表达该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且其视图轮廓所显示的整体形状上也与本专利差别明显,因此在先设计3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请求人以上述各项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331247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2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