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换为四轮驱动的电动高尔夫球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转换为四轮驱动的电动高尔夫球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6
决定日:2008-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5110.2
申请日:2004-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杨克菲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2M25/08,B60K17/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当遇到同样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来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转换为四轮驱动的电动高尔夫球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95110.2,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可转换为四轮驱动的电动高尔夫球车,包括车体、驱动轴、电机及其车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体的前桥设有包括驱动桥齿轮箱的前驱装置,可切换的四驱转换开关控制连接所述前驱装置,所述前驱装置驱动前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转换为四轮驱动的电动高尔夫球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驱装置是通过前桥的驱动桥齿轮箱,另外加装等速球笼万向节和轮毂单元,并由转向节和支架将其固定在前桥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转换为四轮驱动的电动高尔夫球车,其特征在于:电机安装在驱动桥齿轮箱上,齿轮箱通过驱动轴带动等速球笼万向节,绕主销转动的等速球笼万向节连接有转向节。”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熟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2-17922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月22日,共2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380100949.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30日,共18页。

证据3:专利号为02155807.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6月18日,共13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32010886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共5页。

证据5:专利号为9922898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共5页。

证据6:专利号为8920957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25日,共9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4均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中任一个结合证据5或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中任一个与证据6或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6均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放弃以证据2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同时提交下列证据作为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7:“桑塔纳2000型轿车构造”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134、160页,共4页。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表示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或公知常识分别与证据1、3、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或公知常识分别与证据1、3、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至6均为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尽管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来支持其观点,且经合议组核查,可以确认这些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且它们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这些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确认该证据1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同时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合动力的高尔夫球车,这种高尔夫球车由以下部分构成,由左右一对的前轮2以及后轮3支撑的车体(主框架)1,车体上部由前车身4和后车身5覆盖。通过蓄电池12供给电源的电动机控制器13,根据规定的程序形成控制信号驱动电动机10。电动机10的驱动力通过齿轮箱14驱动前轮2,发动机11的驱动力通过齿轮箱驱动后轮3。前轮2、后轮3各自构成前后独立的驱动部分。在图2中示出了电机10和齿轮箱14等前驱机构位于车体1的前桥部位(中文译文第5页【0021】-第6页【0023】,图2)。

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驱动轴”,(2)、“可切换的四驱转换开关控制连接所述前驱装置”,而且(3)、证据1中公开的是混合动力高尔夫球车,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电动高尔夫球车。

但是,对于上述不同,合议组认为,(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实现将电机和齿轮箱的输出传递到车轮等机构上,就必须经由驱动轴。也就是说,通过驱动轴和齿轮箱相连,从而将电机的扭矩输出到车轮上,虽然在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但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中必然包含有驱动轴。(2)、在证据1中,公开了高尔夫球车在上坡、平地和下坡3种行驶状态时,可以分别对前轮和后轮进行动力切换,在电机驱动和发动机驱动之间切换,例如如表1所示,在行驶过程中,在平地行驶状态时,关闭前轮电机,开启后轮发动机,而在上坡行驶状态时,则转换为前轮电机和后轮发动机均开启,因此要实现证据1中的上述这种四驱转换,就必然设置一种可转换的四驱转换开关和前轮电机、齿轮箱等前驱相连,所以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证据1的公开内容,证据1中必然存在可转换的开关,控制连接前驱装置和后驱装置,以实现对前轮电机和后轮发动机的控制,以实现上述不同行驶状态下的动力切换(参见中文译文第6页【0026】-第7页【0033】,表1,权利要求2-7)。至于(3)、证据1中的高尔夫球车利用的是混合动力,即前轮利用蓄电池12供给电源的电机驱动,后轮利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发动机11驱动,而本专利中的高尔夫球车是电机驱动的电动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是混合动力的高尔夫球车还是电动高尔夫球车,均属于高尔夫球车领域,电机驱动和以汽油为燃料的发动机驱动是惯常的两种车辆驱动方式,而且证据1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在路面状况不良时提高高尔夫球车的行驶性能,因此在遇到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即遇到高尔夫球场路面复杂、起伏剧烈等路面状况不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惯常的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将证据1的混合动力改为单纯的电动驱动的高尔夫球车。

虽然证据1的混合动力与本专利的电动驱动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1)、证据1使用的是混合动力,而本专利是电动驱动,因而本专利和证据1不同。(2)、证据1中的四轮驱动是时断时续的,而本专利始终是四轮驱动。(3)、证据1中的高尔夫球车不能同时实现四轮驱动。

针对(1),参见上述针对区别(3)的相关评述。针对专利权人的主张(2)、(3),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的主张(2)、(3)“证据1中的四轮驱动时断时续的”和“不能同时实现四轮驱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高尔夫球车在路面状况不良时切换到前后四轮驱动,而在路面良好时,使用后轮驱动(参见说明书第1页13-14行),在证据1中的表1中明确记载着高尔夫球车在上坡行驶状态时处于前后轮四轮驱动状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驱装置是通过前桥的驱动桥齿轮箱,另外加装等速球笼万向节和轮毂单元,并由转向节和支架将其固定在前桥上”。

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驱动转向盘式液压制动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传动轴总成,传动轴总成的轴由中央向两端穿过球笼式等速万向节,车轮轴承内孔与轮毂连接,轮毂与制动盘定位连接,转向节为无主销式结构(说明书第1页11-15行,图1)。

合议组认为,“所述前驱装置是通过前桥的驱动桥齿轮箱”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上文评述)。而证据5中已经公开了在传动轴上加装等速球笼万向节和轮毂单元的技术内容,至于附加技术特征“转向节和支架将其固定在前桥上”,所有前驱的车辆转向节均必须要装在前桥上,以实现前轮转向功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转向节和支架将万向节固定在前桥上实现前轮转向是必然的,而且这种设置在本专利中也并未带来任何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从属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电机安装在驱动桥齿轮箱上,齿轮箱通过驱动轴带动等速球笼万向节,绕主销转动的等速球笼万向节连接有转向节”。

经审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轻型越野汽车的前桥总成,用2个M12的螺栓与转向节2联接一起,转向节主销4位于前桥总成两侧,球笼式万向节12分别位于汽车前桥总成两端的转向节2与左半轴套管9和右半轴套管10内,该前桥总成还具有主动轴17(参见摘要,说明书第4页5-15行,图1,3)。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电机安装在驱动桥齿轮箱上”以及齿轮箱和驱动轴相连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参见上文评述)。“驱动轴带动等速球笼万向节,绕主销转动的等速球笼万向节连接有转向节”也被证据6所公开。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6全部公开,本专利与证据6为相同的技术领域,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511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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