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7
决定日:2008-05-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3626.5
申请日:2004-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丽冰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东通文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D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盒”的200420083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汕头市濠江区东通文具有限公司,后经变更,现在的专利权人为广东东通文具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折叠盒,包括盒体和盖子,盒体包括底面和四个侧面,四个侧面分别和底面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个相对侧面的两侧分别设有折边,各折边和与之相邻的侧面通过至少一个固定机构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面和两个相对的侧面一体制成,底面的另外一对相对的底边分别设有折边,折边通过固定机构和与之相邻的侧面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是磁性锁定机构。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连接机构包括磁铁和铁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设在折边上,铁片设在与折边相邻的侧面上。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铁片设在折边上,磁铁设在与折边相邻的侧面上。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是扣合机构。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扣合机构包括子扣和与之配合的母扣。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扣设在折边上,与之配合的母扣设在与折边相对应的侧面上。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折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母扣设在折边上,与之配合的子扣设在与折边相对应的侧面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罗丽冰(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760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331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的前围板、后围板、左围板和右围板与本专利中的侧面等同,结合板与固定机构等同,盖板与盖子等同,底板与底面等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等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只是证据1中技术方案的简单变型,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2中披露了盒盖和盒体可以采用磁铁和铁片的磁吸式来实现锁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虽然两者都可以折叠,但两者实现折叠的方式明显不同,实现折叠的结构也明显不同,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具备创造性;(2)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1结合证据2破坏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7?10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7?10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其中具体公开了:“在底板1的四周设有一体的前围板3、后围板4、左围板5以及右围板6,其中后围板4连设有一体的盖板2及其外侧的扫边板7,左、右围板5、6连设一体封边板8、9,在前围板3、后围板4二侧各连接结合板11,各板连接处皆设有折痕,以便形成盒体时,可弯折边际。结合板11与左、右围板5、6相粘合,形成图3所示的立体形态,左、右围板5、6以及封边板8、9的板面上,设有相背斜向的折痕10”;如图4所示,折痕10“可使左、右围板5、6以及封边板8、9反折叠在底板1上,前、后围板3、4以及盖板2亦反折在底板1上,从而消除了盒体的周边高度,而使盒体的体积缩小成为近平面形” (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行到第2页第2行及附图)。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折叠盒”中,盒体侧面的折边和与之相邻的侧面通过固定机构连接,当折叠盒需要折叠时,解除盒体侧面的折边和与之相邻的侧面之间的连接,即可实现折叠盒的折叠;而证据1的“包装盒”中,在“左、右围板5、6以及封边板8、9的板面上设有相背斜向的折痕10”,借助折痕10 “可使左、右围板5、6以及封边板8、9反折叠在底板1上,前、后围板3、4以及盖板2亦反折在底板1上”,由此实现包装盒的折叠。可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折叠盒”和证据1中的“包装盒”都可以折叠,但两者实现折叠的方式不同,实现折叠的结构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折叠盒,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836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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