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0
决定日:2008-05-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1755.9
申请日:2004-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言,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消除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且这种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中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范围,则这种修改是允许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的第20043001175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 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430011755.9号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案卷复印件,共19页;

附件2:第200430011755.9号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与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相比,增加了件1的主视图、件2主视图、件2立体图和主视图,减少了件1的仰视图,更换了件1立体图,这些修改超出了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所表示的范围,而且新增加的件1主视图、件2主视图和主视图这三个视图都无法从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出。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只要修改的视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与原始提交的视图中表示的设计是相同的,就可以认定修改没有超出原始提交的视图显示的范围。请求人提出异议的视图在申请日提交的原始图中已经完全有表示,因此授权公告中的视图没有超出原始提交的视图所表示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07年10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1月2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1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放弃关于件1立体图与申请文本不一致的主张;(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本专利公告文本及补正文本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3)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本专利的产品为套件产品;(4)针对授权文本的修改,请求人认为:①授权文本中主视图和件2主视图的左右部分呈对称外形、上半部分的弧形粗体、下半部中的一段弧线都无法从原申请文本中唯一推出;②授权文本中件1主视图左右两侧有凸起棱边,而从原申请文本第2页的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件1的立体图、件1的仰视图可以唯一推出件1主视图左右两边应为一段凹槽;③件1主视图的中部为一个椭圆形,而从原申请文本第2页的件1的仰视图中可以唯一推出件1主视图中部有内外三个椭圆边;④从原申请文本第2页的件1的立体图、件1的仰视图可以推出,件1的后视面的中部应该有一个凸起轮廓,而在授权文本中没有显示;⑤件2主视图下半部分中内椭圆边顶部有一段弧形粗体,无法从原申请文本中唯一推出。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专利权人辩称:①从申请文件立体图1、立体图2和件1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可以看出是左右对称的结构,上半部分的弧形粗体是凹槽,属于复印问题,下半部中的一段弧线是盖体后侧边缘的下部轮廓;②瓶体的两侧是凸棱在原申请文件中得到体现,位置和画法一致;③瓶体中部是椭圆形,与原始提交的图一样;④授权公告的立体图2有凸块的显示;⑤主视图下半部分中内椭圆边顶部有一段弧形粗体,但是在授权公告的立体图1中没有显示,对产品的表达没有影响。

2007年12月14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08年1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表示在口头审理中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已经作出了详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200430011755.9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卷的复印件,附件2是第20043001175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用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

本专利原申请文本所示的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由两部分构成,即除臭装置件2和填装瓶件1,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共包括7张图片,分别为立体图1、立体图2、右视图、件1的立体图、件1的仰视图、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

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共包括10张图片,分别为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右视图、件1主视图、件1立体图、件2主视图、件2立体图、参考立体图1、参考立体图2。

与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相比,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中参考立体图1、参考立体图2、件1立体图、立体图1、立体图2、右视图完全一致,区别在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中增加了件1主视图、件2立体图、件2主视图和主视图,删除了件1的仰视图。

针对除臭装置件2的视图,将授权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相比较,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主视图中左右部分是否对称,上半部分的弧形粗体、下半部中的一段弧线以及件2主视图的内椭圆边顶部的弧线粗体是否在从原申请文件中有所显示。合议组认为,从原始申请文本的立体图1、立体图2以及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看,根据一般作图常识,可以清楚显示其左右部分是对称的。从申请文件的立体图1以及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可以看出上半部分有明显的凹槽,因此授权文本中的弧线粗体为凹槽在申请文件已有表示;从申请文件的立体图2以及右视图可以看出,盖体后侧边缘的下部轮廓明显超过前侧的下部轮廓,因此授权文本中件2主视图下半部中的一段弧线为盖体后侧边缘的下部轮廓,这在申请文件中已有表示;内椭圆边顶部的弧线粗体在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出现,但结合授权文本中所有关于除臭装置的视图看,这段弧线粗体仅仅出现在件2主视图中,其他视图并没有表示,可以认为这是明显的笔误,对产品的表达没有影响。

针对件1填装瓶的视图,将授权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相比较,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授权文本中件1主视图的左右两侧的凸起棱边和中部椭圆边是否与原申请文件一致,原申请文件中的凸块在授权文本中是否有所表示。从原申请文件所有关于填装瓶的视图来看,瓶体左右两侧均有凸棱,请求人认为结合申请文件中第2页的件1仰视图、件1的立体图以及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这三张图可以推出左右两侧应为凹槽。合议组认为:结合这三张视图看,按照一般立体图对凸棱的表示方法,呈圆滑过渡的凸棱画法一般为断开的线条,而凹槽线条一般是连续的,本案中其断开的线条应认为表示凸棱。同时,件1的左右两侧是斜面,作为细凸棱,其在相应的斜面上正投影线条可省略,故件1仰视图无相应线条并不能认为该部分是凹槽设计,因而件1主视图的左右两侧为凸起棱边并未超过原视图在相应部位表示的范围;件1主视图中部为椭圆边,这与原申请文件中第2页的件1在带有盖子状态下的立体图和第3页的件1和件2分离开的立体图相对应,没有任何区别;结合原申请文件第2页的件1的仰视图、件1的立体图来看,件1的后视面中部有凸块,而授权文本的立体图2为瓶体和盖子组合在一起的后视图,在后侧盖体有一矩形槽,槽的下半部分明显有凸块,其下底边缘刚好压在槽的底部边缘,该凸块在授权文本和申请文本中是一致的,授权文本删除原申请文本的件1仰视图并未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

由此可见,授权文本中增加的件1主视图、件2立体图、件2主视图和主视图的内容均已在原视图中有所表示,增加的视图并未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

综上所述,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与申请文本相比较,尽管专利权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但是这种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发出的《补正通知书》中所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由于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消除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且这种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中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范围,因此这种修改是允许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3001175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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