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46
决定日:2008-05-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0196.4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柯荣元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松鹤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指出了所依据的证据,并表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其提交的证据中用于对比的图片以及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意见均是明确的,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交书证版权页的,不视为新证据。
尽管在先设计图案的细节不如本专利图案清晰,但在其图案仍可辨别的情况下,可以对二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2019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申请日是2006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方松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柯荣元(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上市和使用,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韩国杂志《NAILPIA》2005年第5期的封面、第52页和第53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6年2月《美甲视界》杂志的封面及封底复印件共2页;
附件3:2006年4月《美甲视界》杂志的封面及封底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使用”的主张,针对“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的主张提交了2页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并认为请求书未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双方就本专利与请求人指定图片公开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图片不清楚,未显示包装盒的侧面,附件2、附件3中叠放的包装盒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手提的包与本专利造型不同,且下部看不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当庭提交的针对权利冲突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形,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将附件2、附件3整本原件中的版权页的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与本专利进行详细对比,其全部证据应当不予考虑;当庭转送的附件2、附件3的版权页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是韩国出版物,无公证认证手续,且无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关于专利权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与本专利进行详细对比,其全部证据应当不予考虑”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公开发表,指出了所依据的证据,并表明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的观点,其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意见是明确的;其提交的附件2是杂志的封面和封底的复印件,该附件仅在封底的右下角显示有包装盒的图片,其用于对比的图片是明确的。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其全部证据应当不予考虑”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年2月《美甲视界》杂志的封面及封底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整本原件。封面的上部是杂志名称“美甲视界”,右上角有“2006年2月”字样,右下角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9-1998”字样及定价。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将附件2的版权页转送专利权人,该版权页记载有如下内容:“出版 环球健康杂志社”、“国内统一刊号 CN11-4477/R”。专利权人质疑附件2的真实性、公开性,并认为当庭转送的附件2的版权页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合议组认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交此书证的版权页,是对封面所示出版、公开信息的进一步完善,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情形,作为超期举证不予考虑的例外,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整本原件中的版权页予以考虑。附件2杂志有明确的出版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国际标准刊号和发行日期,在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6年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23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封底的右下角公开了一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包装盒,在先设计也是包装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如图片所示,本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为扁平的长方体,正面的一组对角上各有一组图案,两组图案相对于正面中心对称相同,图案主要由大小不同的六角花瓣组成,在两个垂直的方向上排列,末端延伸有似花骨朵的曲线圈,正面中心有一半圆,其上有一个六角花瓣的图案,包装盒四个侧面的中央各有一个六角花瓣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显示的是包装盒的立体图,公开了产品的三个面。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形状为扁平的长方体,正面的一组对角上各有一组图案,两组图案相对于正面中心大致对称相同,图案主要由大小不同的花朵组成,在两个垂直的方向上排列,正面中心有一半圆,前侧面的中央有字母及花朵图案,右侧面中央有类似花朵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扁平的长方体;正面图案的布局相同,均为在一组对角上设置大致对称相同的花朵图案组,中心设置一个半圆;二者在侧面均仅在中央有一较小的图案。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正面花朵图案组中有在两个垂直方向上延伸的类似花骨朵的曲线圈,在先设计未清楚显示上述内容;本专利侧面中央只有六角花瓣的图案,在先设计向前的侧面中央除了花朵图案还有几个字母。合议组认为:首先,鉴于此类包装盒的形状设计特点,其正面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易关注的部分,且本专利后面无设计要点,相对于在先设计未显示的部分侧面也未作出视觉醒目的设计变化,故在先设计未显示其他几面视图不足以影响二者的整体对比;其次,尽管在先设计正面图案中未显示出类似花骨朵的曲线圈,整个图案的细节不如本专利图案清晰,但其图案仍可辨别,在二者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的布局相同、图案轮廓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在图案细节、侧面中央字母的有无上的差异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2019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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