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鸡粉瓶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47
决定日:2008-05-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4961.7
申请日:2006-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绿湖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冠益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7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549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名称是“鸡粉瓶贴”,申请日是2006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市冠益食品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3日,广州市绿湖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为:1)本专利同2005年第3期《当代烹饪文化》期刊上公开发表的“绿湖低盐鸡粉”的包装相同;2)本专利与请求人在户外广告上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3)本专利同请求人在宣传册上刊载的外观设计相同;4)请求人在2003年7月22日已经进行了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专利权人侵犯了请求人的在先权利。
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当代烹饪文化》2005年第3期的原件,该杂志的主办单位是河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附件2:5张照片的复印件,照片拍摄的是商业区的街道和建筑物,其中4张上有“广州绿湖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5张上均有罐装鸡粉的图像的广告;
附件3:包括合同的复印件2页,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和请求人的产品样本原件1份,其中的合同是由请求人和盛世天勤广告有限公司为印制产品样本签订的,书面证言的出具人是广州市展毅广告有限公司的设计人杨青;
附件4:包括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申请表复印件1页,“极味鸡粉”和“鲜味鸡粉”标识的复印件1页;
附件5: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2页,文号是“东工商检处字[2006]第74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8年1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当代烹饪文化》不是公开发行物;广告和宣传册是请求人自己提供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登记材料上显示的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上述附件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一直存在异议。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重申了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附件2照片的原件,附件3和附件4的确认件。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请求人主张的第一个事实是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在2005年第3期《当代烹饪文化》期刊上公开发表的“绿湖低盐鸡粉”的包装相同。请求人提交了上述期刊的原件,即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是公开发行物,但没有提交任何反证。经合议组查明:2005年第3期《当代烹饪文化》第2页上载明:附件1的主办单位是河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办单位是河南豫菜文化研究会。附件1的批准文号是豫直内第0125号,由河南日兴印务有限公司印刷。附件1是双月刊。由期刊杂志本身及其上载明的这些信息,合议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附件1应该被认定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其出版发行时间应该被认定为2005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14日)之前。附件1可以作为以专利法23条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证据。
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有2幅视图,即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1.省略其他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专利由完全相同的两组图案构成,其中每组图案的上部为方框,该方框中有红色的云状图形,图形下部有两行文字,其中上部一行文字的字体较大,文字下方是一卡通鸡。所述卡通鸡头戴厨师帽,一只手翘着拇指,另一手叉腰,系着黄色格线绿边的围裙,卡通鸡的周边是一椭圆形的深色区域。卡通鸡的右侧有斜向排列的文字,卡通鸡下部是两行字体较小的文字。本专利的背景颜色是黄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的第25页、第26页刊登广州绿湖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广告,第25页刊登了罐装“低盐鸡粉”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上部为绿湖商标,该商标为底边呈曲线的方框形设计,中部是“低盐鸡粉”的字样,下部是一卡通鸡。所述卡通鸡头戴厨师帽,一只手翘着拇指,另一手叉腰,系着黄色格线的围裙,双腿叉开,站立在一盘菜肴中间。卡通鸡的左侧有斜向排列的文字,下部是一行文字。在先设计的背景颜色是黄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该包装罐与本专利的用途相近似,都具有标识作用,与本专利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两者的整体图案布局相同,色彩设计相近似,图案均是以卡通鸡的形象作为主要图案设计,上部是方框,方框下方是有两行文字,其中上部一行文字的字体较大,文字下方是一卡通鸡。下部是字体较小的文字;2.卡通鸡的主要部分相同,二者的卡通鸡都头戴厨师帽,一只手翘着拇指,另一手叉腰,系着黄色格线的围裙。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卡通鸡一侧斜方向排列的文字所在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在右侧,在先设计的在左侧,卡通鸡的周边设计不同,本专利为一椭圆形区域,在先设计是一盘菜肴;2.本专利由设计完全相同的两组图案组成,在先设计仅显示一组设计。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图案的布局相同,色彩非常近似,虽然卡通鸡的周边设计不同,但在对应的视图中突出的是卡通鸡的图像,二者卡通鸡设计又相同,这种近似将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上述图案中的不同点如卡通鸡的周边设计以及一些小的文字排列位置的不同,在整体图案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故属于局部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具体的文字内容,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不考虑文字的具体内容,仅是考虑其排列位置所产生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存在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至于本专利由设计完全相同的两组图案组成,在先设计仅显示一组设计,合议组认为,在单组图案如此近似的情况下,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所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49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节略)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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