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槽道弯头分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0
决定日:2008-05-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041.X
申请日:2002-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微科
合议组组长:左 一
参审员:武 磊
国际分类号:H04Q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术语含义是否清楚,不能简单、孤立地从该术语的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当结合上下文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具有的一般理解能力,来判断其含义是否清楚。
对于含有自定义词的权利要求,应当在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准确确定该自定义词含义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比文件中虽没有直接公开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给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槽道弯头分区结构”的ZL02220041.X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专利权人是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弯道由U槽结构的直段[1]、圆弧过渡段[2]、直段[1]依次整体连接构成,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其特征在于:弯道中设有分区隔离结构,该分区隔离结构从弯道底面向上凸起,并将弯道划分成至少两个并列的跑道型走线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分区挡板[3],该分区挡板[3]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挡板[3]由1条或多条组成,并将弯道处均匀划分成多条并列的走线子弯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相间排列的棒体[5],该棒体[5]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每列棒体[5]连成曲线的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栅栏,该栅栏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道底面设有加强筋[6]。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7]。”
针对本专利,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5753855A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告日为1998年5月19日;
证据2:美国专利US4717231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0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1月5日;
证据3:1981年第二期《电力系统自动化》目录页及《光纤通信技术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第二讲?光纤和光缆》一文的复印件共8页,目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1981年3月;
证据4:美国专利US5067678说明书部分页的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11月26日;
证据5:证人Steben Grady的书面证词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证据5附件B:产品样本《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s》封面、第24、25、47、封底页的复印件5页,其上标注有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5附件F:PARK PRINTING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其右下角签字日期为2000年11月13日;
证据5附件G:PARK PRINTING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其右下角签字日期为2000年11月9日;
证据5附件H: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6)芝领认字第0032241号认证书的复印件1页,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明尼苏达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州务卿MARY KIFFMEYER签字均属实。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
证据5附件I:明尼苏达州州务卿MARY KIFFMEYER出具的Julia A.Gaarder为明尼苏达州公证人的任职证明的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证据6:中国专利CN1116015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复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31日;
证据7:中国专利CN1124070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复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6月5日;
证据8:美国专利US5923753A说明书首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13日
证据9:美国ADC通讯有限公司产品手册《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s》相关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提出以下无效宣告理由:(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附件B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认为证据5附件B是美国公知的通讯产品宣传手册,证据5附件B封底最后一行版权标记左侧的09/00表示其印刷日为2000年9月,请求人提供了证据8、9以支持其主张;(3)证据1以及证据5附件B公开了权利要求1、2中除“圆弧过渡段的最小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该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圆弧曲率尺寸选择,并且已在证据2-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附件B与证据2-4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很容易想到的特征,并且已在证据1和证据5附件B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并且已在证据6、7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任何积极效果;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已在证据4和证据5附件B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的含义不清楚,其与本领域槽道段的通常卡口的区别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美国专利US5753855(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主要意见包括:(1)专利权人对证据1、2、4、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5及其附件B、F、G、H、I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据5附件B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4)证据9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5)关于权利要求1、2、3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段”,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直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是必要技术特征,该特征没有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中的“分隔壁”用于将电力线和通信线两种不同的线分隔开,本专利中“分区挡板”用于避免大量光纤通过弯道时堆积在内弯处,使弯道中的光纤布置相对均匀,证据1与本专利在技术领域、用途、功能和效果上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2、3具有新颖性;(5)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与证据1图11中的接口存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6)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公开了权利要求1、2中的“圆弧过渡段”,证据1中的“分隔壁”是为输送不同种类线型(如电线和通讯电缆)而设计,针对单一线型(如通讯电缆)设置“分隔壁”没有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7)证据1中只公开了“圆弧段”和一个“分隔壁”,而在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可以按照通过弯道的光纤数量,合理安排多个“分区挡板”,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8)证据6中“小柱58”的作用是装配时提供将导体固定到外壳上的手段,起连接上、下槽的作用,并不具有区分槽道的作用,而权利要求4中的棒体的作用是分隔槽道,二者作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9)权利要求5中的“栅栏”能够带来使得光纤走线清晰有序、排列整齐、便于管理的积极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10)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有创造性;(11)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9-20行中对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有清楚的描述,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 年1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传真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美国专利US5753855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2、3、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附件B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附件B与证据2-4中任一篇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7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积极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及证据5附件B、H、I的原件,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8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原件中的签章有问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译文予以认可;(3)证据5附件B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3、证据5附件F、G以及证据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证据5附件H、I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2、4、8为美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复印件,证据6、7为中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证据1、2、4、8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证据1、2、4、6-8的真实性,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3为1981年第二期《电力系统自动化》目录页及《光纤通信技术及其在电力自动化中的应用第二讲?光纤和光缆》一文的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3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因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5为证人Steben Grady出具的书面证言2页,其中仅在第二页有证人Steben Grady的签名以及公证人Julia A.Gaarder的签名;证据5附件I为明尼苏达州州务卿MARY KIFFMEYER出具的Julia A.Gaarder为明尼苏达州公证人的任职证明;证据5附件H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6)芝领认字第0032241号认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明尼苏达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州务卿MARY KIFFMEYER签字均属实。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5为散落的两页书面证言,左上角以订书针装订在一起,合议组认为,由于第一页书面证言上没有证人Steben Grady的签名,无法确认该页书面证言由证人Steben Grady本人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页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页书面证言上有证人Steben Grady及公证人Julia A.Gaarder的签名,内容是证人发表的有关证据5附件G(PARK PRINTING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的声明,可以认定证人Steben Grady在公证人Julia A.Gaarder面前签署了第二页书面证言。
证据5附件F、G均为PARK PRINTING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佐证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5附件F、G的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因此证据5附件F、G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5附件B为美国ADC公司制作的产品样本《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s》,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合议组认为,证据5附件B形成于美国,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没有就该证据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证据5附件B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证据5附件B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9为美国ADC通讯有限公司产品手册《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s》相关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请求人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认为,证据9形成于美国,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就该证据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没有在权利要求7中对“预定位”进行清楚地限定,不能确定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与本领域的槽道段的通常卡口的区别,因此“预定位卡口”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进行了说明,其含义是清楚的。
经合议组查明,本专利涉及一种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通过与直通槽道拼接实现光纤走线转向(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行,附图2)。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涉及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的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该卡口的作用是用于预定(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段)。合议组认为,要判断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的含义是否清楚,不能简单、孤立地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当结合上下文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一般理解能力,来判断其含义是否足够清楚。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7]”。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是应用于光纤走线槽道的拐弯处,提供光纤在拐弯时的路径(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3行),其需要与直通槽道拼接后才能共同组成光纤槽道(参见说明书附图3),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是一种预先确定槽道弯头分区结构与直通槽道之间相对位置的卡口,便于槽道弯头分区结构与直通槽道的进一步拼接固定,其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二)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直段”以及“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并且证据1中的“分隔壁”用于将电力线和通信线两种不同的线分隔开,而本专利设置“分区隔离结构”用于避免大量光纤通过弯道时堆积在内弯处,使弯道中的光纤布置相对均匀,“分隔壁”与“分区隔离结构”作用不同,是不同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经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容纳光纤弯曲通过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证据1涉及一种配线管道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曲管装置70具有基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弯道),基座上具有用于使配线在管道内保持分离状态的分隔壁82(参见说明书第4栏倒数第一段,证据1译文第2段,说明书附图11)。结合证据1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11中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确定证据1公开的基座由U槽结构的直段、圆弧过渡段和直段依次整体连接构成,基座底部向上凸起设置有分隔壁82,分隔壁82将弯道划分为2个并列跑道走线区。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区隔离结构”与证据1中“分隔壁”是否相同,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分区隔离结构”不属于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是专利权人自定义的词汇,其具体含义应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进行理解。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分区隔离结构”是指弯道中专门设置的用于隔离的分区结构,作用是将弯道部分分隔成若干平行的走线渠道,使光纤分别纳入不同渠道进行分区管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8段)。根据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证据1必须将电源线和通信用线分隔开,为此在管道内形成一个分隔壁用来将电源线和通信用线沿管道内不同的通道设置。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分区隔离结构”与证据1中的“分隔壁82”均为设置在槽道或配线管道弯道部分的线路分隔装置,虽然证据1中的“分隔壁”用于分隔电源线和通信线两种不同种类的线路,而权利要求1中的“分区隔离结构”仅用于分隔光纤,但是这种区别仅仅是二者具体用途的不同,所述不同没有导致“弯道”或“基座”的结构发生改变,因此证据1中的“分隔壁”作为具体(下位)概念,已经公开了作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般(上位)概念“分区隔离结构”。
综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 “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7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7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上文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 “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光纤弯曲时的曲率半径越大,则光纤的弯曲程度越小,光纤受到的损害也就越小,因此,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使得光纤在通过槽道弯头分区结构的圆弧过渡段时不被过度弯曲而受到损害。
证据4涉及一种光纤管理系统,其中公开了“在光纤的使用中,应该认识到光纤不能被弯曲得超过最小的曲率半径。例如,通常认为光纤不能被弯曲成小于1.5英寸(约合38.1毫米)的半径(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栏35-40行,译文第1页倒数第4-6行)”。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记载的上述内容,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用于容纳缆线弯曲通过的“圆弧过渡段”的曲率半径设计为≥1.5英寸,以避免光纤因过度弯曲而受到损害。虽然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关于光纤最小曲率半径的限定存在约2毫米的差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允许的范围内对光纤的曲率半径进行细微调整,所述差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没有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区别或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证据4给出的技术启示,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分区挡板[3],该分区挡板[3]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11中可以看出,曲管装置基座上设置有弯曲延伸的“分隔壁82”,其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相适应。证据1中虽没有公开明确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分区挡板[3]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实质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弯道底面上设置分区挡板时惯常采用的两种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该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分区挡板[3]由1条或多条组成,并将弯道处均匀划分成多条并列的走线子弯道。”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可以按照通过弯道的光纤数量,合理安排多个“分区挡板”,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附图11中公开了由一条分隔壁82将弯道均匀划分为两条并列的走线子弯道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很容易想到在弯道中适当增加更多的分隔壁,以便提供更多的走线渠道,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足以使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相间排列的棒体[5],该棒体[5]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每列棒体[5]连成曲线的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中装置58的作用是用于固定上下壳体,而权利要求6中的棒体没有固定作用,仅起到分隔缆线的作用,二者作用不相同。
经合议组查明,证据6是中国专利CN1116015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首页,涉及一种“改变预敷导线刚性管道配电系统走线方向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6的摘要附图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管道底座50上间隔设置有多个向上凸起的圆柱形装置58,圆柱形装置58从两条并列的导线间穿过,并与螺钉62配合以固定上下壳体。合议组认为,证据6中圆柱形装置58的特定结构决定了它在客观上能够同时起到分隔导线以及连接上下壳体的作用,多个圆柱形装置58沿导体延伸方向间隔排列,已将管道划分为两个并列的走线渠道,因此证据6给出了采用相间排列的圆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棒体”)作为分区隔离结构的技术启示。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证据6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中的配线管道装置基座上一体设置或固定多个相间排列的圆柱体作为分区隔离结构,并且使圆柱体连成曲线的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相适应,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6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栅栏,该栅栏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积极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栅栏”能够带来使得光纤走线清晰有序、排列整齐、便于管理的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栅栏是一种生活中常见的隔离结构,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生活常识,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中的配线管道装置的基座上一体设置或固定栅栏作为分隔缆线的分区隔离结构,并且使栅栏的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相适应。相对于证据1中的“分隔壁”,权利要求5使用栅栏作为分区隔离结构不能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弯道底面设有加强筋(6)”。请求人主张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
经合议组查明,证据4涉及一种光纤管理系统,其中公开了在弯管形状的光缆通道的底面设置加强筋(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5栏倒数第一段,译文第7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附图36、43),该加强筋与权利要求6中的加强筋作用相同,因此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2004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部分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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