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99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5-17
申请(专利)号:02119648.6
申请日:2002-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三星气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坚瑞化工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田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开能够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技术方案,则该证据不能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的第02119648.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17日,专利权人由郭鸿宝变更为陕西坚瑞化工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适用于电器设备的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它包含氧化剂、还原剂和性能改良剂,其特征在于氧化剂为锶的含氧酸盐硝酸锶,还原剂为硝酸胍,性能改良剂为酚醛树脂,该类组合物包含的组份重量百分含量为:
硝酸锶????????????45~55
硝酸胍????????????40~50
酚醛树脂??????????1~5。”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西三星气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西三星气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硝酸锶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452694,开票日期为2001年3月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01-0530的、针对“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的检验报告,报告签发日期为2001年6月26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组织鉴定“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的江西省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鉴定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国家固定灭火系??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01-2906的、针对“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的试验报告,报告签发日期为2002年1月10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5:“QL200洁净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2年第1期,封面页和第78-7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6:??凡、任彤,“气龙200洁净型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2年第6期,封面页和第73-74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合同编号分别为cb2001-12-10、Ea2001-12-09的江西三星气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气龙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1年12月4日和2001年12月6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6表明请求人于2001年初已成功研制了适合电器设备的气溶胶灭火装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用户使用产品样本”,未提交。)或者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月3日,原专利权人郭鸿宝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反证1-6: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第02119648.6号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信息页的打印件,以及第02119648.6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首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2: 第01115259.1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3:第01115260.5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权利要求书、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4: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00-1119的、针对“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的检验报告,报告签发日期为2000年8月18日,复印件共3页;
反证5:西安坚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DKL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的企业标准,复印件共7页;
反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气溶胶灭火系统 第1部分:热气溶胶灭火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发布日为2004年6月4日,共16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为“硝酸锶购买发票”,该证据只能说明请求人在2001年3月1日购买了硝酸锶原材料,并不能说明该硝酸锶原材料的具体实际应用,更不可能涉及到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17日,证据2-7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而且这些证据均没有涉及气溶胶灭火剂的实质性内容。因此,证据1-7无证明力,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2008年4月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12日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18日,专利权人由郭鸿宝变更为陕西坚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5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江西三星气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专利权人陕西坚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的变更情况,专利权人明确其已收到专利复审委员转送的全部文件,并坚持原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3、4和7的原件,放弃证据8。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3、4和7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据2、3、4和7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2、3、4和7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基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5、6的原件,因此不认可证据5和6的真实性。
(3)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①证据1-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使用公开,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或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反证1-6。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相对于证据1-6或证据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证据的认定和证据链的形成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了名称为“用户使用产品样本”的证据8,但并未提交,且在口头审理时放弃证据8,因此,合议组对证据8不予评述。
证据1为请求人于2001年3月1日购买硝酸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表明请求人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购买过硝酸锶,无法表明所购硝酸锶的用途。
证据2、4分别为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试验报告,证据3为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组织鉴定的针对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出具的新产品鉴定证书。请求人提供了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据2-4的真实性,从而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此,合议组查明,证据2-4分别为检验或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试验报告和鉴定证书,在证据2、4上盖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公章(骑缝章),在证据3上盖有“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的公章。基于请求人已经提供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也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并不能否定证据2-4的真实性。但证据2-4仅能证明请求人将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送有关部门检验、鉴定和试验,其中并没有对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中所使用的灭火剂进行任何描述,没有公开灭火剂的组成和/或组分含量,不能说明在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中使用了证据1中购买的硝酸锶。因此,证据1与证据2-4无法关联形成证据链。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2中 “绝缘性能”和“腐蚀性能” 的检验结果可推测出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含有本专利的组分,但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表明这一推测的正确性,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证据5和6分别为发表在《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上的文章,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5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和6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证据5-6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可,证据1仅能证明请求人曾购买过硝酸锶,不能证明该硝酸锶被用于证据2-4的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中,同时,证据2-4没有公开QL200型固定式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中所使用的灭火剂的组成,因此,证据1-6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气溶胶灭火剂被公开使用过,证据1-6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7为请求人与浙江东冠消防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之间、请求人与甘肃昌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气龙产品销售合同。请求人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正履行尚存疑。即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这两份合同的签定日期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而且,仅就该证据中的内容来看,该证据至多只能表明请求人曾销售过气龙200灭火装置,从中看不出该气龙200灭火装置中所使用的灭火剂的组成和/或组分含量,因此,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因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11964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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