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1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9840.3
申请日:2004-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毅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长明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H04N 5/44 H04N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或是公知常识,且这些技术特征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所起作用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109840.3,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张长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包括液晶电视,该液晶电视包括机壳、液晶显示屏、电视接收机主板、机芯托板,液晶显示屏、电视接收机主板分别安装在所述的机壳内;所述的电视接收机主板包括视频信号解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内还安装有吸入式DVD播放机,所述的DVD播放机包括吸入式DVD机芯、DVD伺服解码电路,该吸入式DVD机芯的开启方向在机壳的侧边;

所述的DVD伺服解码电路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的视频信号解码器;

还包括协调液晶电视、DVD播放机之间信号转换的微处理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内安装有人机操作板,该人机操作板包括电视按键盘、DVD按键盘、电源待机开关、遥控器接收板、液晶屏显示屏背光驱动板。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DVD伺服解码电路采用MPEG-2解码芯片,其包括:

CPU微处理器;

用于对从DVD光盘读出的MPEG-2码流信号进行MPEG-2解码的解码处理器;

将解码后的音频信号经D/A转换器放大输出的音频2CH解码器;

将解码后的视频信号经D/A转换器和视频编码器编码输出YC或复合视频信号的视频解码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视机接收机主板由高、中放及伴音中放一体化高频头模块、视频信号解码器、视频A/D转达换器、帧转换摸块、液晶显示控制模块、 CPU模块以及音频/视频输出/输入端子、天线输入端口和直流电压输入端口组成;

RF高频信号连接天线输入端口,天线输入端口连接高频头模块形成视频信号,所述的高频头模块的输出端连接视频信号解码器、视频A/D转达换模块、帧转换模块,该帧转换模块的输出端连接至TFT液晶屏控制模块,所述的高频头模块、视频信号解码器、视频A/D转达换器、帧转换摸块、液晶显示控制模块都与CPU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将交流电转换成12V直流电的电源转换器,所述的电源转换器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的直流电压输入端口。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呈台式。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呈壁挂式。”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广州毅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具体意见陈述正文;

附件2:专利号为0320850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

附件3:专利号为0323234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

附件4:专利号为0127488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1页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

附件5:专利号为0223698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1页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

附件6:《DVD和家庭影院》第114-115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及其首页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刘宪坤、张凤超、韩广兴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2001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共4页;

附件7:《怎样看DVD影碟机电路图》第1-3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6)及其首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董政武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2003年10月北京第1次印刷,共5页;

附件8:《数字处理技术与多媒体液晶电视》第264-269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7)及其首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蔡艾、姜小仪、康慧斌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2003年2月北京第1次印刷,共8页;

附件9: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0:请求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3、4说明吸入式DVD属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的主要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6都是DVD行业的工具书并已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可参见对比文件7),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机壳呈台式”、“机壳呈壁挂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安置于商务楼宇的电梯内和电梯等候厅等地方”,众所周知安装在电梯内和电梯等候厅可采用壁挂式,而台式则是最普通的使用方式,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非专利法所述的技术特征,而是两种使用状态或者说是实现效果的描述,本专利并无具体公开实现上述使用状态所需具备的与现有技术有区别的结构技术特征,因而无法得知权利要求6、7与现有公知常识的区别所在,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同,即: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但没有陈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理范围

基于请求原则,合议组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5、6是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5、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5、6的原件,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对比文件5、6的真实性的任何证据,因此合议组无法核实对比文件5、6的真实性,对对比文件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比文件5、6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7是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7的印刷日为2003年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液晶电视DVD二合一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媒体播放电视机,具体包括:一个电视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其设有一电视讯号接收器,用以接收电视讯号;一个中央处理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4-17行、第3页第17-21行),设置在电视机内,连接该电视讯号接收器、存储卡插槽及光盘读写装置,中央处理器用以处理该电视讯号用于电视机播出,且控制存储卡插槽及光盘读写装置的动作,使读取的资料亦于电视机上播放出来,进而籍由单一的中央处理器整合多媒体影音资料在电视机上播放;电视机内设有一电连接中央处理器的光盘读写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3-25行),该光盘读写装置提供置放一光盘片且受中央处理器的控制而对该光盘片进行读写的动作,其读写的光盘格式是选择DVD、VCD、CD所组成的群组的其中之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6行-第3页第1行)。

该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是液晶电视,并且包括机壳、液晶显示屏、电视接收机主板、机芯托板,液晶显示屏和电视接收机主板安装在机壳内;对比文件1中仅给出电视机。②权利要求1中,液晶电视的机壳内装有吸入式DVD播放机,包括DVD机芯、DVD伺服解码电路,该吸入式DVD机芯的开启方向在机壳的侧边;对比文件1中仅给出DVD光盘读写装置。③权利要求1中,微处理器协调液晶电视、DVD播放机之间的信号转换,电视接收机主板包括视频信号解码器,即,由微处理器和视频信号解码器两个部件分别完成协调液晶电视和DVD播放机、视频信号解码的功能;对比文件1中,由中央处理器一个部件完成解码电视节目信号和从光盘中读取出的信号、协调控制电视机和光盘读写装置的功能。④权利要求1中DVD伺服解码电路的输出端连接视频信号解码器。相对对比文件1 中公开的现有技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问题为:用与DVD一体的液晶电视来显示DVD光盘中的内容。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数字多功能光盘一体化同步液晶显示播放装置,包括DVD播放器、液晶显示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9-18行,图2),其中的DVD播放器由DVD-ROM和DVD解码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DVD伺服解码电路)连接构成,液晶显示器由液晶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晶屏)和液晶屏控制板连接构成,DVD解码板与液晶屏控制板相连接,DVD-ROM读出的数据经过DVD解码板进行解码处理,传送至LCD显示器显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一部分:液晶显示播放装置包括具有液晶屏的液晶显示器。并且,合议组认为,区别技术特征①中其他技术特征:液晶电视还包括机壳、电视接收机主板、机芯托板,其中液晶显示屏和电视接收机主板安装在机壳内,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合议组认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选用吸入式的DVD播放机作为光盘读写装置,并将DVD机芯的开启方向设置在机壳侧边,是惯用技术手段,属公知常识;并且,吸入式DVD播放机中包括有吸入式DVD机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合议组认为: 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使用多个分立的部件来分别完成各项功能,或是选择一个集成的部件来完成同样的功能,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属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中的DVD-ROM读出的数据经过DVD解码板进行解码处理,传送至LCD显示器显示。合议组认为: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视频信号经过视频解码变换成适合在显示器上显示的信号才能进行显示,在电视接收机主板上设置视频信号解码器,将DVD伺服解码电路的输出端连接到视频信号解码器进行信号解码,从而在显示器上播放DVD光盘片的存储内容,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属公知常识。

综上,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与DVD一体的液晶显示器来显示DVD盘内容的技术启示。这一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机壳内安装有人机操作板,该人机操作板包括电视按键盘、DVD按键盘、电源待机开关、遥控器接收板、液晶屏显示屏背光驱动板”。对比文件2公开:数字多功能光盘一体化同步液晶显示播放装置中设置有液晶屏控制电路板(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9-16行、第4页第22行到第5页第7行,图2),对液晶屏进行控制;还包括红外遥控接收器,与红外遥控发射器配合工作,控制播放设备同步播放。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对液晶屏进行控制的电路、设置红外线遥控装置控制播放设备的技术启示。合议组认为: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对液晶屏进行的控制包括液晶屏显示屏的背光控制,液晶屏控制电路板上包括液晶屏显示屏背光驱动部分,是公知常识;设备内设置红外接收装置,用户使用红外遥控器来操作设备也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在电视机、DVD机等电子产品机壳内设置人机操作板,在其上设置电视按键盘和DVD按键盘等功能按键盘、电源待机开关、遥控器接收板,将对液晶屏背光进行控制的液晶屏显示屏背光驱动板设置在人机操作板上,令用户可以通过遥控或按键来开关、控制电子产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属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DVD伺服解码电路进一步限定:“DVD伺服解码电路采用MPEG-2解码芯片,其包括: CPU微处理器;用于对从DVD光盘读出的MPEG-2码流信号进行MPEG-2解码的解码处理器;将解码后的音频信号经D/A转换器放大输出的音频2CH解码器;将解码后的视频信号经D/A转换器和视频编码器编码输出YC或复合视频信号的视频解码器。”合议组认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采用MPEG-2解码芯片进行DVD解码,是惯用技术手段;进一步,MPEG-2解码芯片中设置有CPU、解码处理器、音频2CH解码器、视频解码器这些部件,都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电视机接收板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如对比文件7第264-269页所述,多媒体液晶电视包括:TV高频调谐器FM1256(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高、中放以及伴音中放一体化高频头),设有AD变换器的视频解码器VPC3230D(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视频信号解码器、视频A/D转换器);视频变换器gmVLX1A-X(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帧转换模块),gmB135 TFT-LCD显示屏控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液晶显示控制模块),微控制器P89C51RD(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CPU模块);天线输入口、直流电压输入端口、音频/视频输入/输出端子。高频信号由天线输入口连接高频头模块FM1256,生成的音/视频信号输入到视频解码器VPC3230D(包括AD变换器)、视频转换器gmVLX1A-X,输出到TFT-LCD显示屏控制器。并且,上述部件都受控于微控制器P89C51RD。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用于将交流电转换成12V直流电的电源转换器,所述的电源转换器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的直流电压输入端口”。合议组认为:采用电源转换器将交流电压转换成直流电压输入直流电压输入端口,从而对设备进行直流供电,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采用12V直流电也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机壳呈台式”。合议组认为:电子设备普遍的使用方式之一是台式,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台式机壳属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机壳呈壁挂式”。合议组认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电梯、等候厅等地点将电子产品以壁挂式安装十分常见,因此壁挂式机壳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984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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