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2
决定日:2008-05-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9685.X
申请日:2005-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市特种阀门厂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E21F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该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不是由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实施例的技术特征来限定。

证据1与证据2均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工具书,将该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内容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09685.X,申请日为2005年6月7日,专利权人为周?。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包括支架、管道和门扇,其特征在于:门扇位于管道之内,并与管道的横截面形状相同,门轴设置在门扇对称中线上,管道壁上设置与门轴相适配的轴孔,其中一侧的门轴伸出管道之外,门轴伸出端固定设置操纵杆,操纵杆位于上止点时,门扇处于完全关闭位置,操纵杆旋转90度后,位于下止点时门扇处于完全开启位置,所述的操纵杆设置定位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由所述管道外壁上设置的扇形定位板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纵杆呈手柄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纵杆通过一个拉杆与直线电机相连接。”

郑州市特种阀门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 2007年9 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的《阀门产品样本》上册的封面、版权页、主编人员介绍页、前言页及第681~699页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采用直线电机通过拉杆驱动操纵杆正、反旋转,这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请求,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创造性表现在形状和构造上与证据1不同,并且应用领域有创新,能够满足煤矿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并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两张照片,表示出本专利的风门安装在风道上的实施方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2:国家标准GB12238-89的复印件1页。请求人认为是否将阀门通过支架支撑起来,要根据场合和阀门的公称通径来选择,证据2中已有设置地脚支架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和证据2的原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的《阀门产品样本》上册和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和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8日口头审理结束后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通用阀门的工作条件存在诸多重大区别,所以在构造上亦存在显著区别。国家标准GB12238-89中“应”设置地脚支架的规定,不是必须,譬如管路在垂直敷设时、沿地面敷设、沿管沟底敷设时阀门就不能有支架,通用阀门的支架用来支撑阀门的重量,可有可无;本专利是与煤矿主风机配套,支架是在移去需检修的风机后,风门要承受正或反向风压形成的轴向推力,是必不可少的。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是阀门产品样本,其第681页公开了一种空气调节蝶阀(TD41W-0.5型),其中记载了“该阀可作为通风除尘管路双向启闭及调节设备,适用于冶金、矿山、水泥、化工、发电等待业的通风除尘及环境保护系统中”。从该阀的立体图及主视图中可以看出,该阀具有一段管段,门扇位于管段内,并与管段的横截面形状相同,门轴设置在门扇对称中线上,门轴的一侧伸出管段之外,门轴伸出端设置操纵杆,可以调整门扇使蝶阀打开和关闭。将该阀的主视图和侧视图结合观察并分析,可以看出,操纵杆在与管段的端面垂直时蝶阀关闭,并且可以得出操纵杆与管段轴线垂直时蝶阀打开。并且,为了调节蝶阀的门扇打开或关闭的位置,操纵杆必然与门扇固连,因此管道壁必然要设置与门轴相适配的轴孔。

本专利之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之处在于:①对比文件1中关于TD41W-0.5型空气调节蝶阀未指出蝶阀的打开和关闭位置分别对应操纵杆的上止点和下止点;②操纵杆设置定位装置;③本专利包括支架,证据1作为阀门产品样本只表示出了阀门本身。

合议组认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为了明确蝶阀的打开和关闭位置,在上述两个位置处设置止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1的第691页关于D41H-1.5型系列尘气蝶阀的俯视图公开了在管道外壁与该操纵杆的扇形区相对应的位置处设置了定位装置。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证据2是与阀门有关的国家标准,其中记载了“对公称通径DN≥800mm的蝶阀,应在阀体上适当设加强筋,以增加壳体刚度,并设置地脚支架及固定螺栓孔”。

证据1和证据2均涉及蝶阀,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的煤矿矿井通风单扇双向承压调节主风门属于煤矿矿井通风安全设施,其技术领域和证据1一样,证据2给出了将地脚支架用于大型号蝶阀的技术启示,在需要的场合,包括需要承受重力和轴向力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为蝶阀设置支架,增强蝶阀安装的稳定性,因此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或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定位装置由所述管道外壁上设置的扇形定位板形成”和“所述的操纵杆呈手柄状”。这两个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的第691页的关于D41H-1.5型系列尘气蝶阀的俯视图中公开,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能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操纵杆通过一个拉杆与直线电机相连接”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第681页公开了TD941-0.5型电动空气调节蝶阀,其中公开了蝶阀的操纵杆通过电机驱动旋转。从属权利要求4的用直线电机通过连杆驱动操纵杆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请求人认为采用直线电机通过拉杆驱动操纵杆正、反旋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手段,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据1与证据2结合不能否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52010968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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