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3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16451.9
申请日:1994-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 琪
国际分类号:F04B39/00 F04C29/10 H02K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 的94116451.9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是1994年9月21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9月22日与1994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具有一个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致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

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

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包括一种充填在支架第二腔内的使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固定在第二腔内适当位置的可硬化的电绝缘填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的第一腔内有一个构件,用来限定一个在第一腔的一个内周面和热敏开关金属罩的一个外周面之间的可容许致冷气体流过的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的第一腔内有一个构件,用来限定一个在第一腔的一个内周面和热敏开关金属罩的一个外周面之间的可容许致冷气体流过的间隙。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腔的一个上表面和邻接这个上表面的至少一个表面是敞开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与支架结合,形成支架的一个限定第二腔的壁,而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这个壁上。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与支架结合,形成支架的一个限定第二腔的壁,而终端引线器和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这个壁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开关有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和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第一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支架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上,而第二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安置在第三腔内的第二终端连接件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应清楚限定保护范围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US479132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12月13日;

证据2:US446738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4年8月21日;

证据3:EP0207679A2号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1月7日;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7378号(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专利权人在2003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其中“一个”两字修改为“一对”,由此可见专利权人自己也认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3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或已被证据3所披露,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或证据3所披露,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由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中除包含请求书中所列无效理由外,还补充了权利要求6-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1份补充证据:

证据5:US445823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4年7月3日。

请求人认为该证据5已经详细公开了封装在金属外壳内充满保护气体的热敏开关,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保护部件具有热敏开关和安置热敏开关的金属罩是本领域公知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为本专利背景技术所引用的文件,证据2是一种外置式热保护器,与内置式热保护器的本专利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②证据3的整体构造与本专利不同,并且证据3至少未公开“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以及“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2-10在其所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也具有创造性,并且证据1-3也未公开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④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是清楚的,其基本事实已由第7378号决定书及两院判决所认定;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的中文译文语句不通顺,翻译不准确;特别地,请求人将证据3原文说明书第7页第4-5行“The resilient contact means are located Inside chamber 32.4 by locating bosses 32.6”中的“located”译为“固定”是明显错误的,应译为“定位”,除此之外,专利权人并未提交证据1、2、3的中文译文。



2008年4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5反映该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同请求书。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三个“腔”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②在先的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相应的法院判决中对“腔”的定义为“器物的中空部分”,但权利要求5、7、8、10中对“腔”的限定显然与此矛盾,由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7、8、10均不清楚;③权利要求1“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中的“一个”与 权利要求8、9、10中的“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的表述相矛盾,“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与“一个终端引线器”及“一个终端连接器”的关系不清楚;④从权利要求1的关于“结合件”的定义中看,“结合件”应为独立的第三器件,但权利要求8中并无“结合件”,由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显然超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中作为功能性描述的“结合件”保护范围不清楚,由此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在先的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相应的两院判决中均已对此作出认定;专利权人还明确了终端引线器、终端连接器与终端引线件、终端连接件的含义相同。

关于证据3的译文,请求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将“Located”译为“定位”的意见,但认为“固定”与“定位”在证据3中意义相同。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创造性各自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就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进行了书面阐述,鉴于专利权人已就该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作出充分说明,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请求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5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予以采纳。

证据1-3、5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3原文说明书第7页第4-5行中“located”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予以说明,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将“Located”译为“定位”的意见,因此合议组对将“Located”译为“定位”的译文予以采纳。尽管专利权人对证据1、2以及证据3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其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在本次决定中对证据1、2以及证据3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予以采纳。

证据4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中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①权利要求1中三个“腔”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未反应第三腔与第二腔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容关系;

②在先的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相应的法院判决中对“腔”的定义为“器物的中空部分”,但权利要求5、7、8、10中对“腔”的限定显然与此矛盾,特别地,当第一腔只剩一个底面时是否构成第一腔,由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7、8、10均不清楚;

③权利要求1“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中的“一个”与 权利要求8、9、10中的“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的表述相矛盾,“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与“一个终端引线器”及“一个终端连接器”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8中“第一终端引线器、第一终端连接器”以及“第二终端引线器、第二终端连接器”均未按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施;

④从权利要求1的关于“结合件”的定义中看,“结合件”应为独立的第三器件,终端连接器本身不能成为“结合件”,因此权利要求8中并无“结合件”,由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显然超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中作为功能性描述的“结合件”保护范围不清楚,由此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支架包括三个“腔”,分别用于容纳热敏元件的金属罩、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以及终端连接器,采用其中的容纳物来限定“腔”的含义是清楚的;至于三个“腔”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按照需求以及现有技术来安排其分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对此无需说明。

②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中,两院判决均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腔”的定义作出认定,其中:

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2号)中第10页第4段:“因为根据通常语义,‘腔’就是指器物的中空部分,原告关于不能将‘腔’局限地仅仅理解为一个空间概念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4中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弹性夹紧部分并非中空结构,故不是一个腔,……。可见,附件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绝缘支架包括三个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139号)中第10页第2段:“……,但是,附件4中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弹性夹紧部分并非中空结构,故不存在‘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因此,附件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绝缘支架包括三个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有新颖性。”

由此,上述两院判决书确已对本专利中涉及“腔”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即“腔”为“器物的中空部分”。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腔”不必然是四周封闭的,只要其敞开部分依旧构成“中空结构”则仍可认定为“腔”,由此,权利要求5是清楚的,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8、10也是清楚的。

③权利要求1中热敏开关“包括……、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中的“包括”采用的是一种开放式限定,而非“只包括”;权利要求1中“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是对上述“一个终端引线器和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的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连接件和支架形成一个整体,使结合力传导到支架上,从而增强结合强度。实际上,只要一个端子按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连接即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另一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本专利的方案连接。权利要求8具体限定了两个终端引线件与终端连接件固定部分的位置以及两个固定连接件的与支架的固定方式,权利要求9、10限定了另一终端引线件实为金属罩,第二终端连接件与金属罩连接,由此,权利要求8、9、10的技术方案并不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冲突,权利要求1、8、9、10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④权利要求1中“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的“结合件”并不必然是独立的第三部件,只要能够实现上述功能即为“结合件”;权利要求8中终端连接件以“夹物模压”方式安装于支架壁上,使连接件和支架形成一个整体,其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并不冲突,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中的电动机保护装置40即为热敏元件,而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证据5反映该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或已被证据3所披露,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或证据3所披露,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由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



①经查,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涉及的证据1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附件4,而关于附件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139号已作出如下认定:“从附件4图2中可以看出,附件4中存在着容纳热敏组件的第一腔,以及容纳终端连接件的第三腔,但是,附件4中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弹性夹紧部分并非中空结构,故并不存在‘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且其亦不存在于某一腔体内并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因此,附件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绝缘支架包括三个腔以及在第二腔内设置的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结合件的技术特征。”

证据2公开了一种压缩机的热保护器(附图4,中文译文4-7页),可以方便和迅速地组装它和方便地将它固定在压缩机缸体上,其包括一个热敏开关1,该热敏开关包括一个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端子7、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叶片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终端连接件)。但是,该证据2也未公开“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在该腔体内设置的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结合件。此外,证据2所公开的是一种外置式的热保护器,其与内置式热保护器的本专利应用方式完全不同,加之证据2也未公开第二腔以及结合件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证据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证据1与2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连接件和支架形成一个整体,使结合力传导到支架上,从而增强了支架与固定部分的机械强度,提高了可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②证据3公开了一种制冷压缩机系统及其电动机保护装置(附图1、2,中文译文第4页),该保护装置用于具有一个装有引入销20、22、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14和一个压缩装置12以及一定数量制冷剂18的制冷压缩机系统;电动机保护装置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敏开关)位于压缩机机壳内,该电动机保护装置40包括一对端子40.1和4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终端引线器);有一弹性弹簧接触部分38.3焊接到其余接触设施的附加连接片部分38.4,而这一连接片部分通过孔32.7从群集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中伸出,以便使接触弹簧部分38.3弹性地夹住群集块腔32.4外面的电动机保护装置的端子40.1并与它电器连接;另有一根引线46连接到电动机保护装置第2个端子40.2,该引线46的另一端连接到电动机14的相应端子;定位凸起部32.8提供卡销设施32.9或类似设施以便啮合电动机保护装置40并与弹性接触弹簧部分38.3一道将电动机保护装置40可拆卸地安装到电动机保护装置单元30上。

由上述证据3中的技术方案以及附图1、2中可看出,电动机保护装置40以及端子40.1与附加连接片部分38.4的固定部分实际上位于群集块的腔室32.4之外,由卡销32.9以及弹性接触弹簧部分38.3共同将电动机保护装置40可拆卸地安装于定位凸起部分32.8之上。证据3中电动机保护装置40所在的定位凸起部分32.8以及端子40.1与附加连接片部分的固定部分均非“中空结构”,故不存在“一个容纳电动机保护装置40金属罩的第一腔”以及“一个容纳端子与连接片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因此,证据3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3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支架中包括“第一腔”、“第二腔”的技术特征。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动机保护器,其为恒温元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敏元件。但证据5并未公开与该恒温元件共同使用的支架。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中由于三个腔的存在,使得热敏开关安置在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内,因此就能减少热敏开关与其周围的导电部件之间的绝缘空间,从而能够减小压缩机机壳的尺寸。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③前面已经论述,证据1中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弹性夹紧部分并非中空结构,故并不存在‘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由此,证据1也未公开证据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中关于“第二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中,位于第二腔的结合件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从而减少由于振动而带来的变形,提高运行的可靠性。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4116451.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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