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868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868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61
决定日:2008-05-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9623.6
申请日:2006-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本蜻蜓铅笔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丁惠玲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一些差别,但是,通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那么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笔(8680)”的20063003962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日本蜻蜓铅笔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3646577D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

证据2:意匠登录第128872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2006年7月19日《富士产经》复印件,共1页;

证据4:2006年7月5日《Stationer》复印件,共1页;

证据5:2006年8月2日《朝日新闻》复印件,共1页;

证据6:2006年7月7日《日本经济新闻》复印件,共1页;

证据7:2006年7月15日《文具与事务机》封面、第22、4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8:株式会社蜻蜓铅笔公司的网站2006年7月3日发布的产品信息;

证据9:http://www.itmedia.co.jp/bizid/articles/0607/03/news060.html,(2006年7月3日16时54分更新);

证据10:http://www.business-ijp/product/oa/200607190007p.nwc,(2006年7月19日发布);

证据11:http://bungu.blueblack.net/wp-content/uploads/tombow_pfit_01.jpg;

证据12:http://cn.j-cast.com/2006/07/19002163.html,(2006年7月19日发布);

证据13:http://www.j-cast.com/2006/07/04002002.html,(2006年7月4日发布)。

请求人认为:证据3至证据13均公开了一种笔,且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补充提交了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相关译文(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及其译文分别归入证据3、证据5至证据7,不再重新编号)。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8至13不符合相关的证据形式要求;证据3、5至7为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对其形式是否合法需进一步核实,且均为复印件,部分信息不清楚,不足以进行比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2、证据4、证据8至证据13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为:分别使用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专利对比,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公证认证原件以及证据7杂志原件在复审委员会W607506案卷中,应请求人的请求,本案合议组调取了这些证据,当庭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公证件采用订书机装订,装订处有明显拆过的痕迹,并且在所要公证的报纸上没有盖章,证据7杂志本身没有经过公证,故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证据5至证据7均为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馆藏资料,分别由国立国会图书馆主题情报部长冈田三夫和国立国会图书馆资料提供部长?本孝出具证明,加盖有国立国会图书馆主题情报部长印章和国立国会图书馆资料提供部长印章,骑缝处也加盖了该印章,且经过日本国外务省确认,并由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域外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有关规定,故合议组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上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7月19日,证据5上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8月2日,证据6上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7月7日,证据7上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2、相近似比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请求人主张,证据7中附图中公开的笔包括笔杆、笔夹和按压部,笔夹约占笔身长度的七成,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笔夹与笔身的接触面为波浪形,而证据7附图中的笔的笔夹与笔身的接触面大致为平面,但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7附图中的笔相比,具有以下区别:①本专利笔夹与笔杆接触面为波浪形;②本专利按压部的截面为十字形;③本专利笔杆靠近笔嘴部位有两条平行环线;④本专利笔夹上部相对于笔身的面上有小突起;⑤本专利笔杆靠近笔夹部位有棱线。专利权人强调,区别①和⑤靠近笔夹部位,是消费者关注的地方。

经审查,本专利是一种笔的外观设计,证据7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证据7可以用于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通过视图可知:本专利的笔由笔杆、笔夹和按压部三部分组成;笔杆的一侧呈圆柱形,另一侧与笔夹内侧配合,为波浪形面,笔杆的下部呈圆锥形向笔嘴处渐细,靠近笔夹部位的笔杆上有沿笔杆纵向的棱线,笔杆靠近笔尖部分有两条平行环线;笔夹较长,其长度约为整个笔长度的七成,笔夹内侧与笔杆的平面部分配合,笔夹上部有两个小孔,笔夹通过该小孔与笔杆连接,笔杆在连接处上部有一小突起,笔夹在连接处以上的部分略微向外翘起,翘起部分相对笔杆的一侧有一突起;按压部在笔杆的顶端,上部呈圆球形,光滑过渡到横截面为十字形的柱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尽管在先设计仅有一面视图,但对于笔类产品而言,由于其通常具有对称的外观特征,在先设计已经比较清楚地表达了该外观的内容。在先设计公开的笔由笔杆、笔夹和按压部三部分组成,笔杆的一侧大致呈圆柱形,另一侧为平面,与笔夹内侧配合,笔杆的下部呈圆锥形向笔嘴处渐细,笔杆靠近笔嘴部分有一环线,靠近笔夹部位的笔杆上有一段沿笔杆纵向的线,约占笔夹长度的二分之一,笔夹较长,其长度约为整个笔体长度的七成,笔夹内侧与笔杆的平面部分配合,笔夹上部有小孔,笔夹通过该小孔与笔杆连接,笔夹在连接处以上的部分向外略微翘起,按压部在笔杆的顶端,所占长度较小。(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由笔杆、笔夹和按压部三部分组成,笔杆的一侧大致成圆柱形,另一侧与笔夹相配合,特别是笔夹较长,约占整个笔体长度的七成,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虽然在细节方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一些差别:本专利中笔夹与笔杆的接触面为波浪形,而在先设计中笔夹与笔杆的接触面大致为平面;本专利中笔夹上部相对笔身的面上有一小突起,而在先设计中则没有这一突起;本专利中相对于笔夹部位的笔杆上的棱线延续整个笔夹的长度,而在先设计中相对于笔夹部位的笔杆上的棱线长度仅延续约二分之一笔夹长度;本专利中按压部的截面大致为十字形,而在先设计中按压部的截面为圆形;本专利中笔杆靠近笔尖部分有两条平行环线,而在先设计中笔杆靠近笔尖部分有一条环线。但是,上述这些差别仅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并没有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7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3962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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