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坡面脚箱的电取暖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80
决定日:2008-05-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9458.1
申请日:2006-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遵义火焰山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永刚;吴开明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4C 15/08 F24C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篇对比文件未能将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覆盖,而且该权利要求中未被覆盖的技术特征的引入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致使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有坡面脚箱的电取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09458.1,申请日是2006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廖永刚、吴开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坡面脚箱的电取暖炉,它由炉具面板(1)、电磁炉(2)、电磁炉开关(3)、炉体和脚箱开关(4),炉体(5)、炉体发热元件(6)组成,其特征是:在炉体(5)下方设有坡面脚箱(8),坡面脚箱(8)内设有脚箱发热元件(9),在坡面脚箱(8)与炉体(5)之间的四面均设有空腔(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坡面脚箱的电取暖炉,其特征是:在炉具面板(1)侧面一方设有电磁炉开关(3),与电磁炉开关(3)相对应的另一方设有炉体和脚箱开关(4)。”
针对本专利权,遵义火焰山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其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卢华、授权公告号为CN2898677Y(专利号为20062010935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已经记载,并且附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和效果不同,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底座本体侧壁设散热窗口,底座内对应于窗口安装电热装置”,产生的效果是热能从侧壁窗口射出,温暖人体脚的下部。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将脚箱的正上方的面做成坡面,脚箱内设发热元件,坡面脚箱与炉体之间的四面设有空腔”,产生的效果是热能加热坡面,人的脚放置在坡面脚箱和炉体之间设的空腔位置取暖。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附件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的空腔没有实质的意义及效果。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于口审后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逾期视为未出庭。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5日提交了合格的授权委托书,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查后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并且附件1的专利权人不同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即附件1为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附件1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篇对比文件未能将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覆盖,而且该权利要求中未被覆盖的技术特征的引入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致使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被附件1完全公开,附件1中没有提到坡面脚箱和炉体之间有空腔,附件1附图中可以看出是把脚放在了斜面上,发明的目的相同。本专利在炉体和脚箱设的空隙使脚更方便的放进去。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承认本专利的空腔与附件1的不同,并承认只是对脚箱的坡面及脚箱的取暖有异议。同时,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虽然没有写到开关,但是肯定有。附件1着重保护脚箱取暖的功能,其他的东西都是公知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坡面脚箱的电取暖炉,附件1公开了一种底座发热的电暖炉,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暖炉只有炉具面板上有发热体,炉具炉体内设有发热体,但散热面范围较窄,不能满足人体脚部的取暖需要;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电暖炉基本上由设有电炉盘的炉面、设有电热装置的炉身以及底座构成,但存在脚部取暖效果不理想的缺陷,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附件1的背景技术中提到了其技术方案是对现有技术中电暖炉的改进,附件1中公开了炉具面板及其中的电炉盘、炉体及其中的电热装置,底座内设有电热装置,而且由附件1的附图中可见其底座也是带有坡面的,因此附件1中的底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坡面脚箱,由于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虽然附件1没有具体公开设有电磁炉开关和炉体和脚箱开关这样的技术特征,但合议组认为,正如请求人所述,对用于烹调、炊事的电磁炉和用于取暖的炉体、脚箱分设开关是可以由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坡面脚箱与炉体之间的四面均设有空腔这样的技术特征。由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内容可知,本专利中坡面脚箱与炉体之间的四面均设有空腔,其可以使脚放在脚箱和炉体之间取暖;而附件1中通过在底座本体四周侧壁的散热窗口散发其中电热装置的热量,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公开在炉体和底座之间的四面设有空腔,而且由附件1的附图中可见底座本体1与其上的炉体之间是直接连接的,并无空腔,也就不能实现将脚放在脚箱和炉体之间取暖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而且本专利能够实现将脚放在脚箱和炉体之间的空腔之间取暖这样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附件1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但两者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相应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94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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