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吹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吹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9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6393.X
申请日:2005-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荣贵理发工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会彬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所示电吹风的流线形风筒、弧形的近似圆柱条状手柄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二者在该两部分的整体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639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吹风机”,申请日是2005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郑会彬。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荣贵理发工具厂于2007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提交的附件1所示在先公开的电吹风外观设计均采用整体流线形设计,二者壳体设计相近似,都是从进风口到中部逐渐扩大,中部之后再收缩,手柄设计也相近似,手柄部与壳体均在中部连接,手柄后侧均设有两个按钮;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公开的电吹风外观设计同样也构成相近似,均采用相同的流线形设计,壳体中间较鼓,两侧略紧,手柄采用弧形圆柱条形结构;附件3所示出版物上也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附件4证明附件3的发行时间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附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03336970.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03336971.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3:《中国美容美发美体器材采购大全》2005年上期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2页;

附件4: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产品外观设计明显不相同:本专利电吹风为檐蓬式后盖,尾端是圆弧形曲面,为蜂窝状进风孔,而附件1的后盖为圆锥形,尾端为尖形,中心部位有长方形水平尾翼,进风孔为栏栅形;本专利后盖与电吹风机筒身接合面是一个平面,而附件1的接合面呈S形;本专利后盖及电吹风机筒身后部有凹凸相间的放射性条纹,附件1无相应设计,仅在后盖有栏栅状进风孔;本专利电吹风机的筒身为长形流线形,附件1仅为短形流线形;本专利挂钩呈三角形,附件1呈圆弧形,且二者位置不同;附件1其它部分模糊不清,无法进行对比;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2.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附件1是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两项极为近似的电吹风外观设计专利,对其反驳理由同附件1。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2005年出版,无确定出版日期,其发行时间应在年中以后,即不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4所示证明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附件3的发行时间。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007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07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了涉及本专利侵权纠纷的调处背景情况,并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止处理通知书”、“温州荣贵理发工具厂销售单”复印件各1页作为说明,认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属故意拖延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03336971.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吹风(B)”,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所示“电吹风(B)”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电吹风机”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外形的流线型线条以及出风口的栅格形状”。所示电吹风的风筒部分为直径作均匀变化的流线形设计,从出风口到中部逐渐扩大,中部之后到尾部逐渐收缩,尾部有放射状格栅条,端面为弧形曲面并有蜂窝状进风孔,出风口为栅格状;手柄呈近似弧形圆柱条状,与风筒中后部相连,手柄后侧设有两个按钮,手柄末端有电线套和挂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电吹风的风筒部分为直径作均匀变化的流线形设计,从出风口到中部逐渐扩大,中部之后到尾部逐渐收缩,尾部由水平格栅条形成进风孔,端面呈近似球形面并附有方形薄片设计,出风口为栅格状;手柄呈近似弧形圆柱条状,与风筒中后部相连,手柄后侧设有两个按钮,手柄末端有电线套和挂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电吹风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风筒尾部的形状、格栅条的形状和方向、进风孔设计不同,在先设计在尾部端面还附有方形薄片设计,本专利无相应设计,二者手柄端部的挂孔位置和形状有所不同。除所述不同外,二者风筒、手柄的整体形状和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手柄按钮设计也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电吹风的流线形风筒、弧形的近似圆柱条状手柄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二者在该两部分的整体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在风筒尾部的形状、格栅条的形状和方向不同以及由此形成的进风孔差异对所述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在先设计尾部端面的方形薄片、二者手柄端部的挂孔位置和形状不同显然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63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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