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油烟净化器(环保型复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42
决定日:2008-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0043.7
申请日:2005-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烨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相对于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基于简化设计产生的差别和基于选用传统设计产生的差别等均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004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油烟净化器(环保型复式)”,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18日,专利权人是孙烨。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的20033011412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79770D;
附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的20043002855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415861D;
附件3是本专利的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晚于附件1和附件2所示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且本专利的形状和设计风格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在整体形状、集烟罩及集烟孔和照明灯等处的设计不同,且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正面还有图案,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差异,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2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并向其释明专利法第22条的含义;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针对其他理由和证据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的20033011412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79770D;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该20033011412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公开了一款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因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故仅以在先设计的形状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凸”字形;其上部为近似长方体,前侧面为小弧面过渡;其下部为近似平放的三棱柱体,正面排列三块拼接式滤网,网孔呈格状,正面下端弯折;其他另有通烟口、安装片、照明灯、油盒和按键等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油烟净化器的外观设计,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凸”字形;其上部为近似长方体,前侧面为小折面过渡;其下部为近似平放的内弧面三棱柱体,正面排列两块拼接式滤网,网孔呈条状,正面滤网左、右两侧端面各安有一个近似箭头形的挡板;其他另有通烟口和按键等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虽名称有异,但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上部形状的前侧过渡面不同,下部形状的正面设计不同,滤网个数及网孔设计不同,且本专利缺少照明灯等部件设计。合议组认为:从二者的整体视觉观察,其上部形状的小过渡面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对于二者下部正面具体形状的设计差异,由于其均为向内收的简单平弧面或者平折面,因此对二者正面的视觉效果影响也较小;而滤网个数及网孔设计的差别在二者均大面积密布方形滤孔的影响下不会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变化,同时本专利采用了传统的条状滤孔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缺少照明灯等部件的设计差异是基于本专利的局部简化设计所致,不会导致二者的主体形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和位置等方面的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004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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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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