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取暖器(792J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43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7007.2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海特尔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荷英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相对于整体设计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03367007.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取暖器(792JR)”,其申请日是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普荣机电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4月4日变更为徐荷英。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海特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一)1是“LAKEWOOD”传真件4页;
附件(一)2是“LAKEWOOD”传真件1页;
附件(一)3是“LAKEWOOD”传真件1页;
附件(一)4是“LAKEWOOD”传真件1页;
附件(一)5是“LAKEWOOD”宣传样本复印件4页;
附件(一)6是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的0230262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结合附件(一)1至附件(一)5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附件(一)5还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附件(一)6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9日将请求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坚持原有主张,并针对附件(一)1至附件(一)5提交了中文译文共10页。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一)1至附件(一)5来源不明,均为传真件或者复印件,又均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其均缺少中文译文,同时其内容均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和公开发表的事实,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一)6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区别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8日分别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改为2008年4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二)1是附件(一)6所示0230262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7页;
附件(二)2是2003年2月期《HOME WORLD BUSINESS》杂志复印件64页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3页;
附件(二)3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8页;
附件(二)4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8日发送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二)1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附件(二)2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
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8年2月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坚持原有主张,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二)5是2003年3月?4月期《HOME WORLD BUSINESS》杂志的公证材料复印件4页;
附件(二)6是2003年4月?5月期《HOME WORLD BUSINESS》杂志的公证材料复印件4页;
附件(二)7是2007年7月?8月期《HOME WORLD BUSINESS》杂志的公证材料复印件3页;
附件(二)8是2000年“WAL-MART”《fall and winter GUIDE》刊物的公证材料复印件6页;
附件(二)9是2002年“WAL-MART”《fall and winter GUIDE》刊物的公证材料复印件4页;
附件(二)10是6套销售材料的公证材料复印件共88页;
附件(二)11是792/JR型产品相关材料的公证材料复印件57页;
附件(二)12是3本“Lakewood”《Heaters》产品目录的公证材料复印件共4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二)5、附件(二)6、附件(二)8、附件(二)9和附件(二)12均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附件(二)10和附件(二)11均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附件(二)7用以证明附件(二)2、附件(二)5和附件(二)6所示杂志的后续期刊仍在发行,附件(二)10至附件(二)12还用以证明附件(二)8和附件(二)9所示刊物的发表日期及其上所示产品与附件(二)2、附件(二)5和附件(二)6杂志所示产品的一致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6日将请求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三)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依法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但说明当庭无法出示附件(一)1至附件(一)5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针对附件(一)1至附件(一)5补充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认可附件(一)6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针对其他方面仍坚持原有主张。
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当庭提交了附件(二)2及其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和附件(二)5至附件(二)12所示公证材料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附件(二)5至附件(二)12公证材料的认证页原件。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公证、认证材料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认可相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质疑附件(二)2和附件(二)5至附件(二)12的真实性,其中附件(二)5至附件(二)9和附件(二)12没有出版物原件,附件(二)10和附件(二)11缺少认证页,同时其认为所有证据中涉及的公证词均没有中文译文,不符合外文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针对当庭转送的公证、认证材料,由于已当庭质证,故专利权人声明不再需要庭后书面陈述意见。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指定的图片或不清晰,或未能充分公开产品的完整外观设计,或与本专利存在多处差别,均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先后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附件(一)6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附件(二)1均是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的0230262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该0230262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公开了一款“暖风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基本形状为弧面过渡的长方体;正面中上部为圆形出风格栅,其左、右两侧各竖向安有一个凸条,正面下部呈左、右排列两个圆形旋钮,旋钮外侧各竖向排列五个通风横条;顶面中部横向安有一个凸条;底面安有支脚;背面密布通风横条,中上部有一圆形凹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取暖器”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基本形状为弧面过渡的长方体;正面中上部为圆形出风格栅,其左、右两侧各竖向安有一个凸条,正面下部呈上、下排列一个方形按钮和一个圆形旋钮,其两侧各竖向排列五个通风横条;顶面中部横向安有一个凸条;底面安有支脚;背面密布通风横条,中上部有一圆形凹陷,下部横向安有一个凸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虽名称有异,但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边缘过渡弧面较大,二者正面按钮和旋钮的形状及位置设计不同,二者背面通风横条的分布和区域分割设计不同,且本专利在背面下部多了一个横向凸条。合议组认为:从二者的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边缘过渡弧面较大,但是并未导致其整体基本形状产生明显改变;二者正面按钮和旋钮的设计不同相对于整体机体而言属于局部的细节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背面通风横条的分布和区域分割的不同在二者均大面积密布形状基本相同的通风横条的情况下,并未导致二者背面明显不同的视觉变化;而本专利背面下部多出的横向凸条设计位于非视觉瞩目部位,且相对于整体形状为较小构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和位置等方面的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6700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立体图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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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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