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后货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8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3796.8
申请日:2006-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 军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冯 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2J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包含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用后货架”的2006200537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16日,专利权人是廖军。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用后货架,包括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两个对称侧面分别对应连接有两个折叠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架的横向侧面铰接在支架的横向侧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架分为上、下两层,上层折叠架的横侧面直接铰接在支架的横向侧面上,并且上层折叠架的纵向侧面与支架的纵向侧面上连接有弹簧,上层折叠架的正下方用连接件连接下层折叠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中间设置有横梁和纵梁且交叉的方形框,所述上层折叠架为中空方形框,所述下层折叠架由[形托架和[形折叠体铰接组成方形框,[形折叠体的内框设置有横梁。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设置有的两条横梁并使其伸出支架外,支架的下平面设置有纵梁,所述下层折叠架的横梁与[形托架这间连接有弹簧。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条状的两个连接件,所述支架两个横梁的伸出端分别设置有安装连接孔,所述[形托架的中间设置有安装连接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102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829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127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20604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告日为1990年8月1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5320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
证据6:《发现资源》2005年5月,封面页、杂志介绍页及第18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采购指南》(第二届深圳国际自行车暨健身器材展览会 2005?12?2~4 深圳高交会展览中心会刊),封面页及第96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证据1公开了基本货架、下折叠架、连接条的结构以及它们的组合关系,证据2公开了基本货架、上折叠架的结构以及它们的组合关系,并且将证据1、2相结合属于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上层折叠架的纵向侧面与该支架的纵向侧面上连接有弹簧”属于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设计,另外权利要求4-6所描述的一些结构细节设计在证据7所示的折叠架处于展开状态的图片中已经完全展示,由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②证据3公开了下折叠架的结构,证据2公开了基本货架、上折叠架以及它们的组合关系,并且将证据2、3相结合属于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设计,另外权利要求4-6所描述的一些结构细节设计在证据7所示的折叠架处于展开状态的图片中已经完全展示,由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③证据4公开了基本货架、下折叠架、连接条的结构以及它们的组合关系,证据5公开了基本货架、上折叠架以及它们的组合关系,并且将证据4、5相结合属于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设计,另外权利要求4-6所描述的一些结构细节设计在证据7所示的折叠架处于展开状态的图片中已经完全展示,由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用后货架,包括支架,所述支架的两个对称侧面分别对应连接有两个折叠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架分为上、下两层,上层折叠架的横侧面直接铰接在支架的横向侧面上,并且上层折叠架的纵向侧面与支架的纵向侧面上连接有弹簧,上层折叠架的正下方用连接件连接下层折叠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叠架的横向侧面铰接在支架的横向侧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中间设置有横梁和纵梁且交叉的方形框,所述上层折叠架为中空方形框,所述下层折叠架由[形托架和[形折叠体铰接组成方形框、[形折叠体的内框设置有横梁。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设置有的两条横梁并使其伸出支架外,支架的下平面设置有纵梁,所述下层折叠架的横梁与[形托架之间连接有弹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后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条状的两个连接件,所述支架两个横梁的伸出端分别设置有安装连接孔,所述[形托架的中间设置有安装连接孔。”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4、5的结合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无法确认证据6、7是否为专利意义的出版物,并且证据6、7的图片中至多反映了车用后货架的下层结构,而并未完全反映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008年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4、5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仅使用证据2、3、6、7,并当庭提交了证据6、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表示证据6、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7不是公开出版物;针对专利权人对证据6、7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6第2页中的登记证号可表明该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7封面所列指导、主办以及承办机构可表明该附件的真实性,并声称该证据7为展会上所散发。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审查基础无异议,并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增加了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由于证据6、7公开了上下两层、连接条连接以及对称分布的结构,证据2公开了上层可展开结构、证据3公开了下层可展开结构及弹簧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7与附件6的使用方式相同;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披露,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披露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7所披露或为公知常识;③关于实用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如果“上层折叠架的正下方用连接件连接下层折叠架”,则上层折叠架不能折叠,因而不具有实用性,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该连接件连接在支架上而非连接在上层折叠架上,因此上层折叠架可以折叠,具备实用性。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6为《发现资源》杂志,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该杂志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6的封面上注有发布单位为“广州市锋镝广告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粤工商固印广登字(2005)006号”、“发现资源”和“DiscoverSources”的注册商标等字样,上述内容说明广州市锋镝广告有限公司是具有发行行业直邮广告资格的公司,证据6正是该公司于2005年5月对电动车行业所作的直邮广告宣传册。专利权人虽然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能够质疑该证据6真实性的反证,因此专利权人关于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不能得到合议组的支持。从封面中所示的“广州锋镝广告”、“做中国最好的直邮广告媒体”以及就其内容来看证据6是以电动车为主题的广告册,该证据的用途在于通过直邮杂志的方式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因此该证据已经经直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事实上,在证据6的原件中还具有“免费索阅表”(第103页),杂志申请人只需回答所有问题、签名盖章并寄回发布单位后,即可于次月上旬收到刊物,上述免费索阅表的存在从另一方面也印证了该杂志实际上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该证据6构成专利法上“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其2005年5月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是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删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2与原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新的权利要求3、4、5与原权利要求4、5、6的技术方案相同。经核实,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并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3、关于实用性的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指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月后、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理由。然而,通过对上述审查基础的分析,专利权人仅以删除的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由此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月后、于当庭增加的关于“实用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4、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披露,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披露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披露或为公知常识,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6第18页图示的后货架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整个后货架为上、下两层并左右对称的整体货架支架结构,该上下两层支架由两条连接杆连接;上层支架两横梁伸出于支架外,其伸出端连接于车体上;上层支架为中间设置有横梁和纵梁交叉的方形框结构,并且上层支架为中空的方形框;下层支架为方形框结构,并且下层支架的内框设置有横梁。
相对于证据6,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①下层支架可折叠(即为下层折叠架);②上层支架的两个对称侧面分别对应连接有两个折叠架,并且上层折叠架的横侧面直接铰接在支架的横向侧面上;③上层折叠架的纵向侧面与支架的纵向侧面上连接有弹簧;④上层折叠架的正下方用连接件连接下层折叠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尽管证据6并未显示处于折叠状态的下层支架结构,但如果下层支架固定于图示所示的展开位置,由于其占用体积过大,使用时会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其设计成不用时可向上折靠于车体上,使用时再将其放下的可折叠的下层支架结构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展开的摩托车客货两用座架(说明书第4页,附图5-6),其披露了:基架1和后货架2的两侧通过铰链3连接有相互对称的左后座底架4、左展开货架14和右后座底架5、右展开货架15,其左、右两展开货架为中空的框形结构,在不载货时左、右后座底架和左、右展开货架可同时向内合并于基架和后货架上,载货时则两底架和货架4、14、5、15展开以增大载货的底面积。由此,证据2公开了横向铰接于支架的可折叠上层支架结构,该证据2中折叠支架结构与本专利的折叠支架结构相同,都是为了增大载货时支架的底面积,使载货稳定,由此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6的上层支架结构上采用可折叠支架设计的技术启示;而上层支架结构成为可折叠支架结构后,下层折叠架位于上层折叠架的正下方则成为显而易见的结构(区别技术特征④);至于支架与上层折叠架的纵向侧面连接有弹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弹簧作为减震装置设置于铰接件之间以避免由于晃动而引起两铰接构件之间的振动是一种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③)。综上,由证据6和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折叠架的横向侧面铰接在支架的横向侧面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披露:基架1和后货架2的两侧通过铰链3连接有相互对称的左后座底架4、左展开货架14和右后座底架5、右展开货架15。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为中间设置有横梁和纵梁且交叉的方形框,所述上层折叠架为中空方形框,所述下层折叠架由[形托架和[形折叠体铰接组成方形框、[形折叠体的内框设置有横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支架和上、下折叠架结构的限定。证据6已经示出了支架为中间设置有横梁和纵梁其交叉的方形框结构,且下层支架设置有横梁,证据2也示出了中空的方形架结构。至于技术特征“下层折叠架由[形托架和[形折叠体铰接组成方形框”,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折叠型框架形结构的一种常规设计。由此,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设置有的两条横梁并使其伸出支架外,支架的下平面设置有纵梁,所述下层折叠架的横梁与[形托架这间连接有弹簧。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支架设置有两条横梁并使其伸出支架外,支架上设置有纵梁,而纵梁的设置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其常规的设计范筹。至于下层折叠架的横梁与[形托架这间连接有弹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弹簧作为减震装置一种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件为条状的两个连接件,所述支架两个横梁的伸出端分别设置有安装连接孔,所述[形托架的中间设置有安装连接孔。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连接于上下两层的连接件为条状的两个连接件,支架两个横梁的伸出端连接至电动车车体上。而横梁伸出端分别设置安装连接孔以及[形托架的中间设置有安装连接孔并通过安装孔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当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依据证据2、6已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故在决定对其它证据以及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37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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