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跳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弹跳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48
决定日:2008-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9036.6
申请日:2006-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飞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伟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当局部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2903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弹跳鞋”,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7日,专利权人是胡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飞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并在之后被授权公告,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200630067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组长由吴赤兵变更为王霞军,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坚持其原有主张,并提交了清晰的本专利视图及在先专利视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为200630067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o专利的授权公告号是CN3631765,申请日是2006年8月1日,公告日是2007年4月11日,专利权人是金菊萍,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弹跳器。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为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弹跳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左视图可知,其基本框架由两“L”形支架上下连接组成,左侧由弓形弹簧上下连接,弹跳器的中部有鞋形脚踏板及鞋固定套。上部“L”形支架上端为一弯曲的小腿固定圈,下方有一斜支架连接“L”形的两边,“L”形的一边为小腿固定圈固定套,下方设有若干孔;下部“L”形支架下端是触地块与地面接触,“L”形的一边设有若干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左视图与右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左视图与右视图。将在先设计的主视图顺时针旋转90度可看出,其基本框架由两“L”形支架上下连接组成,左侧由弓形弹簧上下连接,弹跳器的中部有鞋形脚踏板及鞋固定套。上部“L”形支架上端为一弯曲的小腿固定圈,下方有一斜支架连接“L”形的两边,“L”形的一边为小腿固定圈固定套,下方设有若干孔;下部“L”形支架下端是触地块与地面接触,“L”形的一边设有若干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上部“L”形的开口呈直角,而在先设计上部“L”形的开口呈钝角;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鞋固定套的设计不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整体的基本轮廓和一些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结构形状及布局等均大致相同,虽然存在上述不同点,但从弹跳器的特点可知,当使用状态不同时,其“L”形的开口角度会发生相应变化,同时鞋固定套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设计的差异应属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布20063012903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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