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爽身粉 )-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爽身粉 )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9
决定日:2008-05-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4819.8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英国医药(L.P.)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光明
主审员:张 华
合议组组长:李 隽
参审员:刘 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整体布局和外观形状相同,其局部存有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114819.8,名称为“标贴(爽身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庄光明(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英国医药(L.P)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年8月于香港出版发行的《普通零售药品手册》,复印件一份,共5页,以及档案编号为2334的香港律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7页;

证据2:1996年7月25日于香港出版发行的《壹本便利》杂志第234期,复印件一份,共3页及档案编号为2333的香港律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

证据3:(2006)穗越内证字第1072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8页;

证据4:深圳加美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复印件一份,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香港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其已经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证据1的出版时间为2003年8月。该杂志所刊登广告“St.Luke’s圣乐婴孩爽身粉”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图案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2)证据2为香港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其已经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该杂志所刊登“St.Luke’s圣乐热痱香粉”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相似,两者区别仅在于产品名称不同;此外,本专利主视图左侧删除的文字中保留有“Manufactured by THE BRITISH DISPENSARY(L.P)CO.,LTD.”。(3)证据3是深圳加美森实业发展公司www.gdjms.com网站网页信息公证书,其中显示深圳加美森实业发展公司是“圣乐”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其营销联系人为本专利专利权人庄光明先生,其职位为总经理;(4)证据4是深圳加美森实业发展公司宣传资料,其中显示该公司是“圣乐”产品在国内的经销商,该公司网站为www.gdjms.com,而且庄先生申请专利所用地址与深圳加美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的地址相同。因此,证据3、4证明专利权人将已经在先生产并销售的外观设计以自己的名义予以注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2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陈述了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证据1第56页左上方右侧英国圣乐婴孩爽身粉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作为参考,证明本专利属于恶意注册申请;(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2和证据4的使用;(3)依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当庭从案号为6w06259的案卷中调取了证据1的原件;(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合议组将证据3原件当庭退还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2003年8月出版发行的《普通零售药品手册》杂志以及档案编号为2334的证明书,其证明内容为“经本人鉴定,随附的杂志封面及其内摘页之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无可疑之处。附件:由出版人“香港药学会”在香港出版名为“普通零售药品手册”(2003/04)之封面及其内摘页第1,56,143及144页的复印本。”。证据1的形成地为香港,属于域外证据。经合议组当庭核实,前述证明书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曾文兴制作,且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达专用章”,由于请求人已经办理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明手续,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标贴(爽身粉),从主视图看,标贴呈现出长方形状,其上下边缘分别设置由一圈红花、绿叶间隔的长条图案;标贴中段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即标贴最左侧)由文字图案构成,最上端标有小号艺术字体的“St.Luke’s”以及产品名称“baby powder”;第二部分(即标贴中部偏左侧)主要由大号艺术字体的“St.Luke’s”以及产品名称“baby powder”构成,文字上端有一婴孩图案;第三部分(即标贴中部偏右侧)主要由文字组成,还包括一条形编码以及一红点,红点上有蛇形图案以及BRITISH字样,文字上端有艺术字体;第四部分(即标贴的最右侧)由大号艺术字体的“St.Luke’s”以及产品名称“baby powder”组成,文字上端有一婴孩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第56页左上方的右图案为英国圣乐婴孩爽身粉的产品外观,所示图案为一个带有圆形瓶盖、方形瓶身的设计,在其瓶身上有上下两圈红花、绿叶间隔图案;中间由大号艺术字体“St.Luke’s”以及产品名称“baby powder”组成,文字上方有一婴孩图案;在瓶盖上有一圈间隔设置的红花、绿叶以及中间的St.Luke’s字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近,因此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似性比较。将本专利附图与在先设计瓶身部分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所示标贴的最左侧以及右侧偏左部分由文字图案构成,所述文字图案的上方设置有艺术字体图案;(2)标贴上还有条形码以及红点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标贴与在先设计瓶身在整体布局和外观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构思集中在于完全相同的上下边缘红花、绿叶间隔设置的长条图案、大号艺术字体的“St.Luke’s”、产品名称“baby powder”,以及同样的婴孩图案。除该构思之外的文字图案、条形码以及红点图案等细微区别在标贴上所占面积较少,居于次要地位,其对于标贴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瓶身部分的布局和外观形状相同,其局部存有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整个专利权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1481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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