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理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8
决定日:2008-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0514.X
申请日:2004-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市纬地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 华
合议组组长:程 强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理疗仪这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按键布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由于正面视图的设计变化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较大。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整体造型、按键布局以及正面视图的设计相似的前提下,两者的其他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110514.X,名称为“理疗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是珠海市纬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意匠登录第1121894号公报及中译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大体相同,局部细微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2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2008年4月18日,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对比文件1第1页以及最后1页部分文字说明的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意匠登录第1121894号日本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1年9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理疗仪。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为四周圆润的扁平长方体,两侧为弧状线条,长方体中部设有两个椭圆相套的主按钮,该主按钮的两端设有弧线,主按钮下方有一个竖方向的椭圆状辅助按钮,主按钮的左上方有两个电源指示长条,整个正面两侧各有一条平行的竖线;从后视图观察,本专利背面呈两段式背板结构,上段背板上有一个类五边形标签方框,标签方框的正上方有一同心圆点,下段背板为电池盖指示块,指示块上有一四方形标签方框,标签方框的椭圆区域内有若干横条;从右视图观察,其上部有一旋转开关;从仰视图观察,其中部有一矩形方框,方框内有一圆形图案;从俯视图观察,偏左方有一圆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是一种低频治疗仪主机,从正面图观察,其为一个四周圆润的扁平长方体,正面中部有两个椭圆相套的主按钮,该主按钮的两端设有横线,主按钮上围绕内椭圆分布有七个圆点;主按钮的下方有一个横向的椭圆形辅助按钮,辅助按钮的上方分布有七个指示小圆圈;主按钮右上方有一个电源指示小圆圈,整个正面两侧各有一条平行的竖线;从背面图观察,其为两段式背板结构,下段背板为电池盖指示块,电池盖指示块上有一椭圆图案,椭圆内有一倒置小三角形;从平面图观察,其上有一旋转开关;从右侧面图观察,其轮廓呈类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都是一种理疗仪,两者属于相同的产品类别,因此可以进行相似性比较。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呈扁平圆滑形,外延轮廓圆滑过渡;(2)两者整体布局相似,产品正面都包括椭圆形的主按钮和辅助按钮,主按钮由两个椭圆相套而成,主按钮上方有指示灯,整个产品正面两侧各有一条平行的竖线;产品侧面都有一旋转按钮;产品背面都由两段式背板构成,背板下段为电池板。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的差异在于:(1)主按钮两端线条不一样,本专利为弧状线条,在先设计为直线,此外,在先设计的主按钮上围绕内椭圆设置七个小圆点;(2)辅助按钮的安放位置不同,本专利为竖向设置,在先设计为横向设置,且辅助按钮上方有七个指示小圆圈;(3)电源指示不同,本专利为两个长条,对比文件为一个圆圈;(4)背面不完全相同,本专利背面上、下方各有一个标签方框,上标签方框上有同心圆点,电池盖指示块设有横条,在先设计背面没有标签方框,电池盖指示块上也未设横条。
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于理疗仪这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按键布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都成扁平圆滑状,正面都配有主按钮和辅助按钮,侧面都配有旋转开关;(2)其次,对理疗仪产品而言,正面视图的设计变化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正面视图布局基本相同,都包括电源指示窗、主按钮和辅助按钮,主按钮都为两个椭圆相套而成,辅助按钮也都呈椭圆状,两者的产品正面两侧都各有一条平行的竖线;(3)最后,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若干差异,比如:电源指示条不完全相同、本专利辅助按钮竖向设置而对比文件辅助按钮横向设置等,但是,前述设计差异对理疗仪产品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对理疗仪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性影响;此外,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从后视图和侧视图方向观察,两者也存在若干差异,但是,由于理疗仪产品的后视图、侧视图以及仰俯视图上的设计变化属于在销售和使用当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部位存在的差异对理疗仪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1051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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