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高尔夫球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高尔夫球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30
决定日:2008-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6104.4
申请日:2004-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出在先设计的外观状况,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高尔夫球车”、专利号为200430096104.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熟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和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声称以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美国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产生的邮件及其译文、合同和货款收据复印件(共7页);

附件2:美国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向专利权人开具的收货清单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声称为美国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给专利权人的四轮驱动高尔夫球车整车分解图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声称为美国密西西比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给专利权人的四轮驱动高尔夫球车的零件图及其相关部分的译文复印件(共19页);

附件5:美国《GOLFCAR ADVISOR》(高尔夫球车导读)杂志(2003年11月-12月号)相关页复印件 (共2页);

附件6:美国《Mississippi Outdoors》(密西西比户外)杂志(2004年7月-8月号)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和附件8均声称为美国电台播出的有关剪辑,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均未提交。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证明本专利的产品系美国BAD BOY公司在其申请日前销售给专利权人整车及零件,并委托专利权人按图加工生产、出口的产品,已构成国内公开使用;附件5至附件8均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2008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10日代理人张润以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名义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至附件8均缺乏必要的公证认证材料和译文,不能够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任何构成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专利权人未进行有效的名称变更。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提交了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合议组当庭告知其仍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并需于庭后提交相应的证明,否则其代理视为无效。专利权人表示承认代理人张润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当庭答复或者庭后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出版和使用),其中附件1至附件4做为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5、附件6作为在先公开出版的证据,当庭提交附件6、其公证认证书和相应译文的原件,附件7、附件8及其公证认证书和相应译文的原件和一组实物照片作为参考资料当庭提交;关于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中所示的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合议组当庭将附件6、其公证认证书和相应译文的原件转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于庭后1个月内提交相关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至附件5的原件,附件6的公证认证书有瑕疵,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08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关于口头审理程序的答辩,其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至附件5和附件7、附件8的原件,也缺乏必要的公证认证材料和翻译,不能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附件6不是公开出版物,其公证认证材料存在严重瑕疵,也不能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具有效力,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6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专利权人由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著录项目变更单,将专利权人由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专利权人提交了国??知识产权局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发出著录项目变更单,准予专利权人由珠海亿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合议组确认其名称变更有效,其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所发表的意见和之后提交的答辩意见有效。

3.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均未提交,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主张如专利权人质疑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则应由其提交反证和相应附件的原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又不能证明存在使其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或者相应附件的原件只能从专利权人处获得,因此其未尽到举证的责任,相应的也就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专利权人一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该附件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附件6是美国2004年7月-8月号《密西西比户外》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其公证认证书和相应译文的原件。该杂志的封面载有“2004年7月-8月号”,在其出版信息页上载有“ISSN 1041-9306”和其他相关出版信息;在公证认证书中,该杂志编辑确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确系2004年7月-8月号《密西西比户外》杂志相应广告页的真实复印件。专利权人主张该杂志并非公开出版物,履行的公证认证手续存在严重瑕疵。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公证认证书,其中相关杂志的编辑确认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是该杂志相应页面的真实复印件,其公证认证手续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外通过该杂志自身记载的期次、出版号等相关信息可以确认其属于公开出版和发行的刊物,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附件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可以确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尽管附件6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出版日期,但由“2004年7月-8月号”可推知该杂志最晚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未提交附件7和附件8,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交,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予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使用附件1至附件4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但由于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其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单独使用附件5至附件8证明在先公开出版的事实,由于附件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附件7和附件8不予考虑,合议组仅对附件6反映的事实进行审查。

在附件6杂志的第20页公开了一款名为“坏小子越野车”的四驱电动高尔夫球车(下称在先设计)。上述页面左下角的图片显示了在先设计前部和左侧的外观,根据左右对称也可以推知在先设计右侧的外观,但是图片中仅显示出在先设计后部一侧的扶手架、座垫和靠垫,未反映出其后部的完整外观;而本专利在后车壳之上还设有后座椅、靠背和车尾站桥,座椅两侧和站桥中间均设有扶手,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表明本专利后部各组成部分的外观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基于此,由于附件6并未完整反映出在先设计的外观状况,故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961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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