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半含式花园露台的住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51
决定日:2008-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8173.2
申请日:2004-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人I)湖北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人II)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胜桥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E04H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有半含式花园露台的住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48173.2,申请日是2004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余胜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半含式花园露台的住宅,包括住宅楼房主体的结构(1)和露台(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露台(2),及与露台相连接的房间的一部分连通为一体,构成半含式花园露台。
?? 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半含式花园露台的住宅,其特征在于:其相邻上下楼层之间的露台呈错开排列。”
针对本专利权,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7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I-1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I-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I-1:申请号为01114330.4、公开号为CN13354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共6页;
附件I-2:专利号为02273172.5、授权公告号为CN25504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共7页;
附件I-3:专利号为200420048173.2、授权公告号为CN26888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30日向请求人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I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权,湖北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Ⅱ)于2007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II-1至附件II-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Ⅱ-1:同附件I-1;
附件Ⅱ-2:同附件I-2;
附件Ⅱ-3:《国外建筑实录别墅》,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王炳仪、羊?、袁莹选编,1984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162、163、230、232和234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Ⅱ-4:《世界建筑导报》,世界建筑导报社出版,1996年第3期,目录页、第61页,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5日向请求人Ⅱ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II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本案合议组决定将请求人I和请求人Ⅱ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17日分别向请求人I、请求人Ⅱ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I和请求人II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各自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I和II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I-1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I-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II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II-1至附件II-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II出示了附件II-3、附件II-4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II-1为一篇专利文献,经过核查,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该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半含式花园露台的住宅,包括住宅楼房主体的结构(1)和露台(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露台(2),及与露台相连接的房间的一部分连通为一体,构成半含式花园露台”。相同领域的附件II-1公开了一种半含式花园楼宇,其包括楼房主体结构(1)和外阳台(2),所述的外阳台(2)和与外阳台相连的房间的一部分连通成为一体,构成了半含式花园阳台(参见该附件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2页及其附图)。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技术方案部分采用了由外阳台构成半含式花园露台的表达方式,因此附件II-1中的外阳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露台。将附件II-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可知,附件II-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为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都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半含式花园露台的住宅,其特征在于:其相邻上下楼层之间的露台呈错开排列”。虽然该权利要求引用了其本身而导致了引用关系错误,但这属于明显笔误,该权利要求应当是引用权利要求1。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也被附件II-1公开,该附件中说明了在相邻上下楼层之间的阳台要错开排列(参见该附件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II-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II-1不具备新颖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请求人I和请求人II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817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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