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3
决定日:2008-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3070.9
申请日:2004-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幸运签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A21D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与对比文件实质上相同,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后,如果发现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签语饼”的第20042003307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4日由邓大二变更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签语饼,包括由粮食粉加工的含糖或不含糖的两层皮(1),其特征在于:在两层皮之间夹有一张印着吉祥或祝福的纸条(2),并将皮的边缘捏合成一体。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签语饼,其特征在于:签语饼为饺子状或夹心饼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幸运签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 94217977.3,授权公告号为CN2232202Y
,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7日,复印件以及该专利的题录信息,共9页;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 99248604.1,授权公告号为CN2389479Y
,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1301818.X,授权公告号为CN3013104,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4月8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2303321.1,授权公告号为CN3016498,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2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2301828.X,授权公告号为CN3018586,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19日,复印件,1页;
证据7: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4313461.7,授权公告号为CN304281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0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依据证据1,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以及证据2至7,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产品与上述证据的产品特征等同,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13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的意见概括为:
(1)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为饼皮含糖的方案,技术方案2为饼皮不含糖的方案。证据3(参见说明第1页第7行-第2页第6行,图1-2)公开了一种夹心饼,其包括外皮和芯子,外皮主要是面粉、鸡蛋、玉米油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由粮食粉加工的皮),芯子包括写有祝福性语句的字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印有吉祥或祝福的纸条),其制作方法是将字条放入外皮内,再对折并将边缘捏紧,所述字条相当于对折后被捏紧的上下两层皮之间,其与权利要求1所述在两层皮之间夹有纸条,并将皮的边缘捏合成一体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技术方案1中的饼皮是含糖的,但在食用饼的饼皮成分中加入糖或者不加糖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证据3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技术方案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两层皮之间夹有一张印着吉祥或祝福语的纸条,与中华传统食品茯苓饼即两层皮内夹馅的制作方法相同,使用两层皮内夹内容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识性制作方法,因此使用两层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签语饼的形状为饺子状或夹心饼形状,证据3公开了夹心饼的制作工艺类似包饺子(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行),采用这种方法制作夹心饼,制作成饺子状或夹心饼形状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证据2、证据4-7所披露的签语饼、夹心饼外观均为饺子状或夹心饼形状,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了答辩状,专利权人的意见概括为:(1)现有专利法是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后施行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专利于2000年3月1日期限届满前终止后进入公有领域,为公众公开使用,由于请求人不能提供该专利与本专利完全一致的证据,其不能证明本专利是无效的。(2)本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表明其特征在于“两层之间夹有一张印着吉祥或者祝福的纸条”,“两层”的特点是其他产品所不具备的,因此,请求人的无效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专利是有效的。
2008年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3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证据2、4-7,将证据1作为相关文件,将证据3作为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的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放弃证据2、4-7,合议组在本案中对其不予考虑;鉴于请求人已经放弃证据2,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针对证据2陈述的意见也不再进行评述。
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证据3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提供证据3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与对比文件实质上相同,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签语饼,其包括由粮食粉加工的含糖或不含糖的两层皮,其特征在于:在两层皮之间夹有一张印着吉祥或祝福的纸条,并将皮的边缘捏合成一体。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个技术方案:签语饼的饼皮含糖的技术方案和饼皮不含糖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其中饼皮不含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行至第2页第6行、图1-2)公开了一种夹心饼,其包括外皮和芯子,外皮主要成分是面粉等,芯子为一字条,字条上可以写有祝福性语句等。字条可以使用纸条等。夹心饼的制作方法是将字条放入外皮内,再对折并将边缘捏紧,然后采用烘、烤、蒸等方法制成。
将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3均涉及食品领域的可食用饼,均由粮食粉加工的外皮和夹在外皮内的纸条构成,而且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夹有纸条的两层皮的边缘捏合成一体”与证据3所述的“将字条放入外皮内,再对折并将边缘捏紧”实质上相同。由于权利要求1涉及饼皮含糖的技术方案和饼皮不含糖的技术方案,就其饼皮不含糖的技术方案而言,证据3已经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两者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涉及饼皮不含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的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签语饼为饺子状或夹心饼形状,证据3公开了带有芯子的夹心饼。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夹心饼形状”已经被证据3公开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饼皮不含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涉及“饼皮不含糖”并且外形为“夹心饼形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后,如果发现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的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包含饼皮含糖和不含糖的两个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其中饼皮含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其饼皮不含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就权利要求1中饼皮含糖的技术方案而言,其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饼皮含糖,而证据3的夹心饼外皮不含糖。就上述区别特征而言,在食用夹心饼制作过程中,为了达到调整适口性等目的,向饼皮成分中加入糖属于本领域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在制作夹有字条的食用饼过程中,为了调整适口性等目的,向外皮成分中加入糖,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中饼皮含糖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涉及“饼皮不含糖”并且形状为“夹心饼形状”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对于其“饼皮含糖”的技术方案以及“饼皮不含糖”并且形状为“饺子状”的技术方案而言,证据3公开了带有芯子的夹心饼,其外形为菱角形(见证据3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行),其制作工艺类似包饺子(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3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20033070.9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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