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使用的商标或标志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使用的商标或标志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4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9038.1
申请日:1998-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礼毅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G09F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给出了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次性使用的商标或标志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7月2日,专利号为98229038.1,专利权人是廖礼毅(下称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9项,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如下:

“1.一次性使用的商标或标志物,由一层或多层材料所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商标或标志物材料(1)上设置有缝隙(2)、孔洞(3)或者其结合(17)。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或标志物,其特征在于: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构成图案(13)、文字(5)、(7)、数字(4)、(6)、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 ”

2、针对上述专利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Ⅰ)于2007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724),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2842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

请求人Ⅰ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1)证据1.1公开了一种由不干胶标签构成的启封标签,并具体公开了“不干胶标签的一面分别压有数个封闭的压痕”,“压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材料上设置有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不具备新颖性。(2)邮票齿孔是公知现有结构,其作用在于便于撕裂,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了在纸件、标签上设置孔洞形成撕裂时薄弱部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公开的压痕的基础上,结合邮票齿孔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1中的压痕3和7构成了环状的线条图案,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人为规定的表达方式,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Ⅰ于2007年4月10日补充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2:GB2194932A英国专利公告6页以及其中文译文4页,其公开日为1988年3月23日。

请求人Ⅰ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证据1.2中公开的“安全标记”是为了根除或减少盒、桶的封口被擅自启封,其目的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2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安全标记可使用任何需要的材料制造,目前优选的制造材料是纸质材料”,“其外标记部分具有多条切口”,因此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1.2 公开了“位于外标记部分的切口尽可能是笔直的切口、S形切口或7字形切口。如果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状的切口”,“其中所述切口可制成一种图案背景”,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向请求人Ⅰ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Ⅰ于2007年3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30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的缝隙、孔洞或其结合有撕坏起点,穿过材料的全部厚度的,在材料的两面均清晰可见,而证据1.1的压痕是封闭的,压在不干胶的一面;本专利的缝隙设在有文字、图案的位置,而证据1.1的压痕在不干胶的两端;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通过形状和结构来描述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也必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邮票的齿孔”是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使用过的证据,与本专利相比,两者在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缝隙孔洞设置位置,以及能达到防伪的技术效果上均不同。

3、针对本专利权,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Ⅱ)于2007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812),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2.1:FR2545249-A1的法国专利说明书7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11页,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日。

请求人Ⅱ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证据2.1中公开的不可破坏的标签所公开了“纸质或类似纸质载体的中央部位至少带有一条切缝”,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任何要撕下商标的尝试均是要留下明显痕迹的”,从而防止“撕去标签以及在商品上再贴上标签”。因此证据2.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1中“载体上带有2条相互成90度交叉的直线切缝”,公开了切缝为十字形图案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缝隙设置为简单的线条、图案、数字或文字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向请求人Ⅱ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Ⅱ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证据2.1与已经审结的5W06720、5W07192无效请求案中的证据实质相同,系就相同的专利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重复提交专利无效请求,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请求人对专利的无效请求。(2)本专利与证据2.1的区别在于起撕点(实心部位)产生的技术效果区别,证据2.1距离商标外边缘很近,因此其起撕点位置在载体的非常边缘处,而不是在商标的图案、文字的位置,撕揭可以造成非常边缘处载体破裂,标签还可以二次使用,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方案是将破坏商标上的文字、图案等,使商标无法二次使用,从而起到防伪的目的。(3)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本专利权1、2进行解释可知,起撕点位于商标的图案、文字处或指向商标的图案、文字。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再次强调,(1)专利复审委针对5W06720、5W07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第8901号决定,已经认定“活页”上“打开过的迹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体现的只能一次性使用有本质区别,请求人Ⅱ提供的对比文件的切缝在商标的边缘,只能产生与“活页”相同的打开过的痕迹,仍可以二次使用。因此与第8901号决定的认定事实雷同,应以“一事不再理”驳回;(2)本专利解决了“难以准确复位”的技术问题;(3)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唯一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自然的含有“缝隙、孔洞的起撕点位于有文字、图案的位置”的特征,而对比文献的起撕点位置在载体的非常边缘处,两个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思和起撕点位置结构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本专利是利用损坏商标的图案、文字来表示商标已经作废,克服了人们长久以来不损坏商标美观的技术偏见,因此具有创造性。

4、针对本专利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Ⅲ)于2007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725),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3.1:授权公告号为CN22842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同证据1.1)。

请求人Ⅲ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证据3.1公开了一种由不干胶标签构成的启封标签,并具体公开了“不干胶标签的一面分别压有数个封闭的压痕”,“压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材料上设置有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不具备新颖性。(2)邮票齿孔是公知现有结构,其作用在于便于撕裂,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了在纸件、标签上设置孔洞形成撕裂时薄弱部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公开的压痕的基础上,结合邮票齿孔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1中的压痕3和7构成了环状的线条图案,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人为规定的表达方式,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向请求人Ⅲ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Ⅲ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的缝隙、孔洞或其结合有撕坏起点,穿过材料的全部厚度的,在材料的两面均清晰可见,而证据3.1的压痕是封闭的,压在不干胶的一面;本专利的缝隙设在有文字、图案的位置,而证据3.1的压痕在不干胶的两端;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通过形状和结构来描述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也必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邮票的齿孔”是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使用过的证据,与本专利相比,两者在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缝隙孔洞设置位置,以及能达到防伪的技术效果上均不同。

5、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1日向请求人Ⅰ、请求人Ⅱ、请求人Ⅲ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5W08724案:合议组将请求人Ⅰ于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Ⅰ。

针对5W08812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7日针对请求人Ⅱ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Ⅱ。

针对5W08724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针对请求人Ⅲ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Ⅲ。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Ⅱ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1页。专利权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6、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上述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针对5W08724案:请求人Ⅰ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5W08812案:请求人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将请求人Ⅱ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Ⅱ。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针对5W08725案:请求人Ⅲ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1.2、2.1、3.1仅在证据的第1页上有《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检索信息中心》的印章,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1.2、2.1中文译文的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1.1、1.2、2.1、3.1均为公开的文献,无需盖章证明。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08年3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0日针对请求人Ⅱ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812)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Ⅱ,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请求人Ⅱ于2008年4月2日寄交了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请求人Ⅱ认为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与第8901号无效决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成立;专利权人关于“对比文献披露的内容与第8901号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雷同”的理由也不成立。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仍为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证据的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1、1.2、2.1、3.1(与证据1.1相同)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2、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均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针对5W08812案: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Ⅱ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主张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请求人对专利的无效请求,对此合议组认为,已经审结的5W06720、W507192无效请求案中的证据与请求人Ⅱ提交的证据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性使用的商标或标志物,该商标或标志物由一层或多层材料所组成,在商标或标志物材料(1)上设置有缝隙(2)、孔洞(3)或者其结合(17)。证据2.1公开了一种标签(相当于本专利的商标或标志物),该标签由纸质或其他材质的载体1构成,其带有两条切缝2(参见证据2.1中文译文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即证据2.1已经明确公开了在标签上设置缝隙这个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区别在于:(a)证据2.1没有明确公开其标签的层数;(b)证据2.1没有公开在标志物材料上设置有孔洞或者其与缝隙的结合。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标签一般情况下可以是一层也可以是多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将标签设计为一层或多层都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特征(b)合议组认为, 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知,本专利目的在于使商标或标志物难以被完整撕下,从而防止商标或标志物被重复使用,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商标或标志物的材料上设置缝隙或孔洞。证据2.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为使标签难以完整撕下而不留痕迹(参见证据2.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2行),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标签上设置切缝。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标签难以完整撕下,容易想到将切缝换成同样是贯穿标签材料的孔洞或是缝隙和孔洞相结合。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构成图案(13)、文字(5)、(7)、数字(4)、(6)、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证据2.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标签上的切缝也为十字形图案”(参见证据2.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4行),即证据2.1公开了在标签设置十字形图案切缝这个技术特征,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构成图案”这个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的其余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更好地破坏商标或标志物上的图案、文字等商标所载信息,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商标或标志物上的缝隙、孔洞或其结合构成图案、文字、数字等,在揭下商标时候容易从商标的信息处将商标破坏,从而使商标或标志物难以再次使用。证据2.1已经公开了在标签中央部位设置十字形图案切缝这个特征,同时还公开了“载体1也可以带有2条以上的缝口,以便使揭去标签和再贴标签??得更为困难”(参见证据2.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8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标签在撕下的时候更容易被破坏,容易想到使用多个缝隙或者由缝隙扩大而形成的孔洞形成不同的图案,以取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文字、数字、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也属于图案的一种,即权利要求2所述的将商标或标志物材料上的缝隙、孔洞或者其结合构成图案、文字、数字、符号、被标识物品的特征或者其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且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主张:①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唯一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自然的含有“缝隙、孔洞的起撕点位于有文字、图案的位置”的特征,而证据2.1的起撕点在商标的非常边缘位置,因此两个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思上和起撕点位置结构上存在区别;②证据2.1的切缝距离商标的外缘很近,因此撕揭可以造成非常边缘处载体破裂,标签还可以二次使用,而本专利使商标上的图案、文字等损坏,解决了“难以准确复位”的技术问题,即本专利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③本专利是利用损坏商标的图案、文字来表示商标已经作废,克服了人们长久以来不损坏商标美观的技术偏见,因此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①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起撕点”这个概念,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7行仅记载了“很易从缝隙、孔洞处为起点,将商标或标志物损坏”,而非明确的“起撕点”概念;本专利权利要求1、2也均未记载“缝隙、孔洞的起撕点位于有文字、图案的位置”这个特征,因此该特征是无法用以与证据2.1相比较,来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②本专利中的切缝、孔洞及其结合设置在商标或标志物的文字、图案等信息上,但文字、图案等信息位于商标的具体位置在本专利中并不确定,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所示,本专利商标上的孔洞也位于非常接近商标边缘的部位,因此无法得出本专利的缝隙、孔洞或其结合一定远离商标边缘的结论;证据2.1切缝距离商标的外缘虽然近,但由于存在交叉的切缝,想要完整将商标取下仍然很困难,且证据2.1公开了可以带有2条以上的缝口这个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设计包含多个缝口、更复杂的图案,使撕揭更加困难,从而达到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两者在技术效果上并没有不同。

③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专利权人未就人们在一次性商标或标志物这个技术领域中,对一次性商标或标志物的制作上存在的技术偏见提供证据,相反,证据2.1已经公开了在通过破坏标签从而达到使标签无法再次使用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因克服了技术偏见而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针对5W08725、5W08725两案:

鉴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已经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Ⅰ和请求人Ⅲ所主张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9822903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9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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