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圣洛克205-8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圣洛克205-8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2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9815.5
申请日:2006-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伟生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华唐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床头的下半部分在销售和使用状态时,被床体和床尾所遮挡,为不常见部分,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床头上半部分整体形状及其各部位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49815.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床头(圣洛克205-811)”,申请日是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是陈华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伟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0331907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第03319077.1号外观设计(即附件2)相近似。将两者相比较,其边柱、柱头、床头靠板及其上叉状网纹、弧形板顶宽边、板顶线条、弧形镶嵌带构成的形状及各部份之间的比例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弧形镶嵌带比附件2的略长些、弧形镶嵌带中的图案不同、两者的斜叉状的网纹疏密程度不同、两者的柱头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凸出圆角,附件2为凸出直角。这些差别只是局部的不同,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331907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床(HD-520A)”, 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25191D,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4日),故附件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公开了一款床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床头有3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后视图。本专利床头的整体呈矩形,顶边中部呈弧形向上凸起,靠板中上部居中部位有一扇形镶嵌条,其内为长形条框(两侧边为弧形)和花草图案,靠板的大部为斜叉状网纹,网纹的交叉点为圆形,两侧边柱上部为向外凸起的圆弧形,侧边柱中部为台阶状,其间为横向和竖向条棱图案。床头下半部为若干条框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床有6面视图。其床头呈矩形,顶边中部呈弧形状向上凸起,床头靠板中上部居中部位有一扇形镶嵌条,其内为6个椭圆形和5个近似蝙蝠图案,在扇形镶嵌条上部的两侧各有花草图案,床头靠板的大部分为斜叉状网纹,床头两侧边柱上部和中部为台阶状,其间为椭圆形和不规则点状图案。床尾与床头上部的设计基本相同,床尾的下部有两个横向凸起条棱,床体下部靠近中部有支撑床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床头中上部的弧形凸起、其下的扇形镶嵌条、床头靠板中部的网状及两侧的边柱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网状交叉点为圆形,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两侧边柱上部为圆弧形凸起,在先设计为台阶状,床头侧边柱上的图案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条棱,在先设计为椭圆和不规则点状图案,在先设计显示有床体、床尾和床脚,本专利无该部分内容。

合议组认为:床头的下半部分在销售和使用状态时,被床体和床尾所遮挡,为不常见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床头上半部分整体形状及其各部位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981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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