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出气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44
决定日:2008-05-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1811.5
申请日:2006-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建华
主审员:朱家群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1811.5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出气阀”,其申请日是2006年06月19日,专利权人是沈建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出气阀相同或相近似,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是《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上期广告页、扉页、第196页、第198页、第216页、第220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是《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下期封面、附有证明文字的扉页、第22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是《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6年上期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第175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附件1第196页出气阀TG26、TG27的出气阀与争议专利图片中所反映的出气阀相同,第198页TG7198-1中的出气阀与争议专利图片中所反映的出气阀相同或相近似,第216页中的出气阀与争议专利图片中所反映的出气阀相同或相近似,第220页中TG7220-15、TG7220-14的出气阀与争议专利图片中所反映的出气阀相同;
2、附件2第220页TG804的出气阀与争议专利图片中所反映的出气阀相同或相近似;
3、附件3第175页中的出气阀与争议专利图片中所反映的出气阀相同或相近似;
因此,本专利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本专利阀体柱面上的多止口结构,以及端部明显变粗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与请求人所提供的产品图片有显著的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因此造成混淆,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与本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4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原件,并说明附件3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有馆藏,专利权人代理人经核实对附件1-3原件无异议,并核对了附件3的馆藏本与附件3原件一致。请求人在附件1-3中分别签字确定了引用的图幅,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中相关图幅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2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为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适用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3中的相关图幅相同或相近似,并予以指认;专利权人认为在出气阀柱面上的竖条状部分所占比例不同,出气阀端部螺纹圈数不同,以及由此而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上期广告页、扉页、第196页、第198页、第216页、第220页复印件 ,证据2是《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下期封面、附有证明文字的扉页、第220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声称证据1和证据2没有明确的出版日、出版地、出版商,对证据1和证据2认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均认可其为行业内部发行的广告宣传性印刷材料的陈述,专利权人对其上所刊登广告方式的陈述(均为有偿付费刊登)及从内容看,该书刊登的是有关烟具、打火机配件、塑料及金属打火机等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名称、地址、网址、产品图片、型号及索阅派发网点等内容,由这些内容可以确认该宣传册是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以广告的方式登载企业产品及企业信息的广告宣传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表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虽然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只有期刊号,无确切的发行日期,但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可以推定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证据2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综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上期和证据2《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下期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合议组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6年上期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第175页复印件,出版信息页中记载有国际刊号是ISSN 1818-412X,出版社为中国商业出版社(香港),国内代理为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出版日期为2006年3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声称该证据属于域外,应该进行公证认证。但是请求人说明证据3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有馆藏,并出具了借自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的证据3原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该证据是能够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3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3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19日),合议组予以采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均涉及打火机气阀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打火机出气阀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圆柱状。上部为气阀嘴,其顶端有嘴帽,下端的嘴座部分中间有一圈密封凹槽及橡胶密封圈;下部为气阀座,其顶端有两个缺口(详见主视图和后视图),再往下是两圈宽凹槽,接下来为阀体上的螺纹以及延伸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196页的TG26、TG27和220页的TG7220-15,其整体为圆柱状,上部的气阀嘴部分为简单的圆柱体结构,下部为阀体上的螺纹以及延伸部分,与本专利相比,无嘴座及其密封圈部分,也无两圈宽凹槽;198页TG7198-2左侧上数第4个以及第一列下数第4个,其整体为圆柱状,上部为气阀嘴,其顶端有嘴帽,下部为气阀座,其顶端有两个缺口,有两圈宽凹槽,接下来为阀体上的螺纹以及延伸部分,无本专利的嘴座及其密封圈部分;216页第3行左数第2个以及220页TG7220-6,其整体为圆柱状,上部为气阀嘴,其顶端有嘴帽,下部为阀体上的螺纹以及延伸部分,与本专利相比,无嘴座及其密封圈部分,也无两圈宽凹槽。
证据2中:TG808左数第6个和TG809左数第2个,其整体为圆柱状,上部为气阀嘴,其顶端有嘴帽;下部为气阀座,其顶端有两个缺口,有两圈宽凹槽,接下来为阀体上的螺纹以及延伸部分,无本专利的嘴座及其密封圈部分。
证据3中:最后一行第1个,其整体为圆柱状,上部为气阀嘴,其顶端有嘴帽;下部为气阀座,有两圈宽凹槽,接下来为阀体上的螺纹以及延伸部分,无本专利的嘴座及其密封圈部分。
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公开发表的打火机出气阀虽然只有一面视图,根据其轴对称性,可推测出其他视图。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与本专利有区别,虽然请求人一再声称本专利所展示的为未挤压合成的两部分组件自然放在一起的图片,并当庭演示了未挤压合成前的两部分组件以及挤压合成后的出气阀。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保护其内部结构,因此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118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证据1 第196页
证据1 第198页
证据1 第216页 证据1 第220页 证据1 第220页
证据2 第220页
证据3 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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