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式节能聚光灯(Manna-u-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节能聚光灯(Manna-u-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45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9032.X
申请日:2006-10-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敖齐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9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一体式节能聚光灯(Manna-u-501)”,其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日,专利权人是潘敖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申请,并在其申请日以后获得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301384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由相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各部分大小比例关系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相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对相同及相近似判断,坚持其原有主张。请求人同时针对附件1提交了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认证件原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301384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其申请日是200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是马士科技有限公司,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1日)以前由他人提出专利申请并在之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在先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200530138496.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灯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灯的基本形状由一近似细圆柱体与一近似粗圆柱体构成,两圆柱体之间由一圆台光滑过渡连接;细圆柱体的上端与螺纹灯头连接,粗圆柱体的下端为扁球冠形,且其为蜂窝状半透明体,除螺纹灯头及扁球冠体外,其余部分半透明,隐约可见内部元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灯的基本形状由一近似细圆柱体与一近似粗圆柱体构成,两圆柱体之间由一圆台光滑过渡连接;细圆柱体的一端与螺纹灯头连接,粗圆柱体的一端为扁球冠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似,即均由一近似细圆柱体与一近似粗圆柱体构成,两圆柱体之间由一圆台光滑过渡连接;细圆柱体的一端与螺纹灯头连接,粗圆柱体的一端呈扁球冠形;各组成部分大小在整体所占比例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除螺纹灯头及扁球冠形一端外,其余部分为半透明,灯身内部元器件隐约可见,且本专利的扁球冠形表面为蜂窝状设计;在先设计除螺纹灯头外通体不透明。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本专利灯壳内部的元器件隐约可见,虽然透过半透明壳体的元器件应作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予以考虑,但隐约可见的元器件排列在使用状态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本专利球冠面蜂窝状设计属于局部设计变化,该变化在整体半透明壳体的影响下也不明显,二者的其它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发明创造由他人提出申请并在之后被授权公告,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5、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前提下,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9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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