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43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5929.6
申请日:2001-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威尔达五金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2-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友明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5D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二者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55929.6,申请日是2001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吴友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铰链,包括内铰页(1)、外铰页(2)及连接内、外铰页的弯曲部件(3),其中弯曲部件(3)通过连接件(4)与内、外铰页连接,弯曲部件(3)与内铰页(1)的连接处设有一扭簧(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弯曲部件(3)四角均为平面,扭簧(5)的一端压在设于内铰页(1)中的一根支撑件(6)下,扭簧(5)的另一端压在弯曲部件(3)的内底面上。”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威尔达五金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6022Y(专利号为0022738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本专利结构相似,连接处设有扭簧,扭簧的一端压在活动勾座的勾端,另一端压在凹槽底面上,凹槽底面是不设凸块、保持平面形状的底面,与本专利中的“弯曲部件四角均为平面”所指相同。虽然附件1和本专利的扭簧在形状上有些区别,但只是形态上的特征性变化,不改变其螺旋型的、弹性的扭簧性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铰链中没有设置支撑件,而且弹簧和凹坑、定位凸缘的位置/联接关系与本专利的铰链中扭簧和内铰页、弯曲部件的位置/联接关系也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附件1的铰链在开合过程中是通过凸缘起到凸轮的作用,因此接触支承力点不断地滑移、变动,导致凸缘与扭簧的接触处产生磨损,而本专利在铰链的开合过程中,支撑扭簧的两个支承力点基本不会随着内铰页和外铰页的不同开合角度而变化,避免了磨损情况的出现,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合议组要求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发表意见,请求人请求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针对专利权人的答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但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疑义,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请求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二者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铰链,包括内铰页1、外铰页2及弯曲部件3,弯曲部件3通过连接件4与内、外铰页连接,弯曲部件3与内铰页1的连接处设有一扭簧5,弯曲部件3四角均为平面,扭簧5的一端压在设于内铰页1中的一根支撑件6下,另一端压在弯曲部件3的内底面上。
附件1公开了一种板式家具的铰链(参见说明书及附图),包括固定座5和与其铰接的活动勾座1(相当于本专利的外铰页2和内铰页1),固定座5中央设置一凹坑4,凹坑中并排设置有两根销轴3(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4),两销轴连接为U形,一根销轴固定一扭簧2(相当于本专利的扭簧5),另一根销轴固定活动勾座,活动勾座的勾端设置有向两侧延伸的定位凸缘6,扭簧2近似U形,其开口端紧压活动勾座的定位凸缘,另一端位于凹坑的底面上。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弯曲部件”;(2)权利要求1中扭簧的一端压在设于内铰页中的一根支撑件下,而附件1中扭簧的开口端紧压定位凸缘;(3)权利要求1中扭簧设于弯曲部件3与内铰页1的连接处,而附件1中扭簧设于固定座凹坑不与活动勾座相连接的销轴上。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因此,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3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中铰链的结构以及相应部件的整体设置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并且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将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本专利能够使扭簧长期有效发挥作用,增加产品使用寿命,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559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