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应式测电笔(FHT-98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感应式测电笔(FHT-9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9
决定日:2008-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9589.2
申请日:2006-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康泰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益森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金属探头的形状,其余设计基本相同,因此,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39589.2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感应式测电笔(FHT-988)”,申请日是2006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金益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康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033365886.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是本专利与附件2各视图的对比图,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在皮套、电池盖、开关推板、调节轮、金属探头、手摸接触片、笔夹、电压探头和接触头等主要部件的位置和形状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金属探头端部的不同,但由于感应式电笔在不测量时金属探头头端伸入壳体内,不易看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在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未作出任何答复。

2008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在温州市科技局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演示了感应式电笔实物,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表示同意合议组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均是用于探测金属类的产品,二者应属于极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及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陈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3365886.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万用探测器(6887-588)”,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63974D,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9日),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公开了一款万用探测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测式主体和金属探头两部分组成,长方体金属探头与测式主体顶端连接,打开时大致呈“L”形,测式主体左上侧有皮套握手设计,皮套的外侧大致呈波浪形,其右侧有一长方形设计,测式主体的右侧分别为调节轮和开关设计,后部为“T” 字形笔夹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测式主体和金属探头两部分组成,大致呈镰刀状的金属探头与测式主体顶端连接,打开时大致呈“L”形,测式主体左上侧有皮套握手设计,皮套的外侧大致呈齿形设计,其右侧有一长方形设计,测式主体的右侧分别为调节轮和开关设计,后部为“T” 字形笔夹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金属探头的形状和皮套握手外侧的形状,本专利呈长方体,皮套握手外侧呈波浪形,在先设计金属探头的顶端呈弧形,近似镰刀状,皮套握手外侧呈齿形,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因此,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及请求人对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的认可,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3958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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