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免调可行走脱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1
决定日:2008-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3698.0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磐石市烟筒山镇金山农机厂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宪宙
主审员:刘颖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A01F7/02,A01F12/44,A01F12/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教导下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免调可行走脱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73698.0,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赵宪宙。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免调可行走脱谷机,包括有完成脱谷以及分选工作的工作机构和支撑、装配工作机构的机架(4),机架中部设有行走轮(5),机架的一端设有牵引架(6),其特征在于行走轮轮轴固定在机架上轴承装配,机架的底盘平面与工作机构的大分选筛(3)同一斜向倾斜设置,该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设有与行走轮形成三着地支撑面的着地架(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谷机,其特征在于机架(4)的后端铰接设有支撑杆(8)。”
针对本专利权,磐石市烟筒山镇金山农机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354339Y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9年12月22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28963Y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1年5月9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76166Y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2月13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301038Y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8年12月23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1)所有对比文件的附图中,均有与底盘相对位置固定、非行走状态时起支撑作用的两个车轮;对比文件4、2、1中均公开了车轮以外的支撑或着地部分,其均可称为“着地架”;“机架的底盘平面与工作机构的大分选筛同一斜向倾斜设置”即两者平行或接近平行,而这样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两幅附图和对比文件3中明示。因此,特征“轮轴固定在机架上……”、“机架底盘平面与工作机构的大分选筛同一斜向倾斜设置”、“该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设有与行走轮形成三着地支撑面的着地架”都是公知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倘若主张该专利的着地架不同于对比文件显示的通常的结构,但仅依靠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给出个名称和现有的说明书附图,未能给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提供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庭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脱谷机的移动问题,由于无需机架升降调整机构而降低了成本、方便使用。对比文件1-4的发明目的均与本专利不同,而且,对比文件1-4均未公开“行走轮轮轴固定在机架上轴承装配”、“机架底盘平面与工作机构的大分选筛同一斜向倾斜设置”、“该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设有与行走轮形成三着地支撑面的着地架”这些特征,因此,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2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同时,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同时明确其提交的对比文件2共6页,其中缺少附图2-5。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请求使用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1999年12月22日、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2001年5月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教导下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CN2428963Y)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脱粒清选机(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9行,图1),其包括喂入装置1、脱粒装置2、清选装置3、喂入回收装置4、鼓风复喂装置5、复选装置6、自动灌袋装置7和振动清选筛8(以上装置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用于完成脱谷以及分选工作的工作机构”,其中振动清选筛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工作机构的大分选筛”);从图1中可以看出,该脱粒清选机的机架用于支撑和装配上述工作机构,在机架的一端设有牵引架,在机架中下部安装有一对行走轮,由于在行走轮与机架之间未设机架升降调节机构,因此可以确定行走轮的轮轴是固定在机架上轴承装配;此外,从图1中还可以看出在机架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设有着地架,振动清选筛8与机架底盘呈大致平行。如说明书第3页第2-3行所述,在脱粒作业时,“振动清选筛8筛出的未脱净物在其尾部落入鼓风复喂装置5内,进而被鼓风复喂装置吹入脱粒机内重新脱粒”,由于鼓风复喂装置5位于机架远离牵引架的一端(见图1),因此,要使振动清选筛8筛出的未脱净物在其尾部落入鼓风复喂装置内,则在脱谷机作业时,振动清选筛必然是朝向鼓风复喂装置5即机架远离牵引架的一端倾斜,由此可见,此时机架的底盘平面与振动清选筛呈同一斜向倾斜设置。
综上所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的着地架是与行走轮形成三着地的支撑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三着地形成支撑面。三点决定面是一种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披露了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设有着地架的教导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出着地架与行走轮形成三着地支撑面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脱谷机的移动问题,由于无需机架升降调整机构而降低了成本、方便使用。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未公开“行走轮轮轴固定在机架上轴承装配”、“机架底盘平面与工作机构的大分选筛同一斜向倾斜设置”、“该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设有与行走轮形成三着地支撑面的着地架”这些特征,因此,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1)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其是用于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2)经特征对比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行走轮轮轴固定在机架上轴承装配”、“机架底盘平面与工作机构的大分选筛同一斜向倾斜设置”以及在底盘接近牵引架一端与牵引架之间设有着地架,专利权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7369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既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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