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腹部回复收缩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4
决定日:2008-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2878.4
申请日:2006-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爱星妈咪妇婴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丽尔姿妇婴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杰
国际分类号:A61F5/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较,该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尽管二者对相应部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名称,该权利要求仍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腹部回复收缩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20032878.4,申请日是2006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四川丽尔姿妇婴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由非弹性织物片材(6)单元和弹性松紧材料(2)单元相互连接而成的带状结构,其两端分别设置有环绕后可相互配合的扣合结构(1),带状结构中长度方向上的对边分别为不等长的短边(3)与长边(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带状结构长度方向上的短边(3)与长边(5)之比为1:1.05?1.5。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带状结构长度方向上的短边(3)和长边(5)中的至少一个边缘为连续的圆滑曲线边。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带状结构长度方向上的短边(3)和长边(5)中的至少一个边缘为由依次连接的直线段组成的曲线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的扣合结构(1)为粘贴搭扣式的锁扣结构。
6.如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的带状结构长度方向的一端为设置有带开口的容置夹层结构(4)的非弹性织物片材单元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的容置夹层结构(4)的开口位于带状结构短边方向侧,或是与其相邻的任一个侧边处。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的容置夹层结构(4)中放置有药物或物理辅助单元。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的非弹性织物片材(6)单元和容置夹层结构(4)为棉织物片材。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腹部回复收缩带,其特征是所说的带状结构中包括有顺序交替连接的多个非弹性织物片材(6)单元和弹性松紧材料(2)单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爱星妈咪妇婴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1:1994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3238666.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2:1991年4月17日公告的申请号为90216271.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3:199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3112978.8发明专利说明书。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3或其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3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5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3或其结合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腹部回复收缩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产妇中药保健腹带,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6行-第3页第6行,附图1-2):产妇中药保健腹带由连接为一体的能够伸缩的前、后腹带组成,前腹带由梯形前腹带上片(1)和梯形前腹带下片(2)组成,前腹带上片(1)和前腹带下片(2)分别通过三条弹性宽松紧带(3)与梯形后腹带(4)的两端连接,前腹带上片(1)、前腹带下片(2)以及后腹带(4)均采用棉布缝制而成,前腹带上片(1)的内表面上缝制有两条尼龙粘扣(5),前腹带下片(2)的外表面上缝制有四条尼龙粘扣(5),将前腹带上片(1)置于前腹带下片(2)上,尼龙粘扣(5)便粘接连接在一起,由此组成上小下大的梯形腹带。其中,由棉布缝制而成的前腹带上片(1)、前腹带下片(2)以及后腹带(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非弹性织物片材(6)单元,弹性宽松紧带(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松紧材料(2),尼龙粘扣(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扣合结构(1),前腹带上片(1)、前腹带下片(2)、后腹带(4)以及它们之间的宽松紧带所形成的梯形腹带的上、下两边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短边(3)和长边(5)。由此可见,虽然对相应部件采用的技术名称不同,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使用于妇女产褥期的生理复旧,与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是所说带状结构长度方向上的短边(3)与长边(5)之比为1:1.05?1.5” 。对此,合议组认为,腹带主要位于人体下腹部,处于腰胯之间,通常人体的该部位并不是等径直筒状,而是下部略大于上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人体结构将腹带的短边与长边之间的比例选择为1:1.05-1.5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因此,在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和4分别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中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所说带状结构长度方向上的短边(3)和长边(5)中的至少一个边缘为连续的圆滑曲线边”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带状结构长度方向上的短边(3)和长边(5)中的至少一个边缘为由依次连接的直线段组成的曲线边”。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腰腹带是由多个片材依次连接制成的,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使腰腹带的边缘呈公知的连续的圆滑曲线边,或者是使各个片材的边缘均为直线段,并将这些边缘依次连接从而形成依次连接的直线段组成的曲线边或者其它形状,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作出的简单选择。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该权利要求3和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扣合结构(1)为粘贴搭扣式的锁扣结构” 。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尼龙粘扣就是一种粘贴搭扣式的锁扣结构的扣合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5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带状结构长度方向的一端为设置有带开口的容置夹层结构(4)的非弹性织物片材单元端”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前腹带下片(2)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有装药物的药物袋(6),……,与前腹带下片(2)缝制成一体”,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说的带状结构长度方向的一端为设置有容置夹层结构(4)的非弹性织物片材单元端”,虽然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药物袋设置有开口,但在药物袋上设置开口以便于更换药芯或其它物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在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新颖新或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容置夹层结构(4)的开口位于带状结构短边方向侧,或是与其相邻的任一个侧边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磁疗腹带,其与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该对比文件3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在端布块5b的中间区域,在底料16和表面扣件17构成一个袋样部分18,该袋样部分18有一个开口,以从上边插入或取出该安装件12安装许多永磁体11。可见,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该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容置夹层结构(4)中放置有药物或物理辅助单元”。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药物袋(6)内有药芯(7),所述药芯(7)由……”,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非弹性织物片材(6)单元和容置夹层结构(4)为棉织物片材”。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腹带上片(1)、前腹带下片(2)以及后腹带(4)均采用棉布缝制而成”以及“药物袋(6)也采用棉布制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带状结构中包括有顺序交替连接的多个非弹性织物片材(6)单元和弹性松紧材料(2)单元”。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腰腹带由非弹性的前腹带上片(1)、前腹带下片(2)、后腹带(4)与它们之间的宽松紧带顺序交替连接而形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0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287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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