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座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26
决定日:2008-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3819.9
申请日:2001-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LEC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MAC桑科株式会社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K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能够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6 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133819.9、名称为“便座罩”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2月21 日,专利权人是MAC桑科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便座罩,其特征在于,在形状与西式坐便器便座的上面形状相对应的片的一个面上形成有安装层,该安装层由合成树脂制成,具有表面开口的气泡,所述合成树脂含有具有回弹恢复性的硅系物质,所述安装层粘接在便座上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座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合成树脂含有具有回弹恢复性的硅系物质和发泡剂,所述安装层粘接在便座上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座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层表面上设有多条凹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LEC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第3168397号日本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公开日为1996年9月3日;
附件3:第2841018号日本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公开日为1995年9月26日;
附件4:第3118585号日本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为1998年4月7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三)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气泡由何种材质形成、如何形成以及分布等没有进行相关的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表面开口的气泡”,在说明书中仅仅有形式上的支持,而没有任何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的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五)对于合成树脂进行限定,使其限定为独特的材质是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乏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六)权利要求1中未对合成树脂和气泡进行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2、3中存在重复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3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气泡由何种材质形成、如何形成以及分布等没有进行相关的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合成树脂材质的限定,是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3中均未记载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未记载凹槽的结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未对合成树脂和气泡进行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存在与权利要求1重复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2、3、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无异议。附件2、3、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座罩,附件2公开了一种便座罩,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便座罩,其特征在于,在形状与便座的上表面形状相对应的片的一个面上形成有安装层,该安装层由合成树脂制成,在表面具有开口的气泡,所述合成树脂含有硅系物质。当便座罩放在便座上表面时,利用气泡在便座上表面的真空吸附作用,将便座罩固定在便座上。该粘接作用不是利用树脂的化学性质得到的,而是利用了真空吸附的物理性质,由于含有具有硅系物质,因此,即使反复洗涤,吸附力也几乎不会降低。并且硅系物质,具有阻止由气泡周边表面彼此接触引起气泡压溃的作用(参见附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20-23行、第1页第29行?第2页第4行)。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述均为一种便座罩,附件2中记载的“所述合成树脂含有硅系物质,由于存在所述硅系物质而防止所述气泡的压溃”实质是利用了硅系物质的回弹恢复特性,因此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合成树脂含有具有回弹恢复性的硅系物质”,此外附件2中所述的“吸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粘结”实质上相同,仅是在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异。因此,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与附件2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都是为解决现有技术中便座罩安装不方便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相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是使便座罩可以简单地在便座上装卸,并可以通过洗涤反复使用,其粘接力或吸附力也不会下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2公开了:所述合成树脂含有硅系物质和发泡剂,安装层吸附在便座上表面上(参见附件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26行,权利要求2)。如上所述,附件2所述的“吸附”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粘接”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安装层表面上设有多条凹槽”,附件3公开了一种瓷砖地垫以及瓷砖地垫用防滑片,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在本实施例的防滑层3上,为了提高剥离性而在防滑层3上设有条状的槽(参见附件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3-24行,附图2、4)。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上述凹槽在本专利和附加3中实际所起作用均是为了减小粘接力而提高剥离性,即附件3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加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被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133819.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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