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液压套管扶正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液压套管扶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33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1320.5
申请日:2003-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E21B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如果权利要求书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的公开内容,则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不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则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01320.5、名称为“全液压套管扶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包括主机架总成、机械大臂、伸缩臂,其特征在于主机架(1)内侧设一滑动小车(4),所述的机械大臂(16)设在滑动小车(4)的一侧,机械大臂(16)中设有大臂外方套(7),大臂外方套(7)上连接一伸缩臂(9),机械大臂(16)上部与伸缩臂(9)连接有一级托板(18),一级托板(18)上端通过中心销轴连接有二级托板(19),二级托板(19)上端设一油缸(10)和铰链(13),油缸(10)前端连接滑动铰链(11),滑动铰链(11)两侧与两套连杆(12)后端设销轴连接,连杆(12)前端设一机械手(14),机械手(14)再与铰链(13)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大臂(16)与滑动小车(4)采用耳板铰链连接并以销轴为圆心,完成机械大臂(16)0-90度弧线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大臂(16)中伸缩臂(9)的后端设一油缸(8)。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级托板(18)通过连接销与伸缩臂(9)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级托板(18)与二级托板(19)右侧通过油缸(10)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12)采用销轴与机械手(14)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机架(1)下端设一卷扬机总成(2),卷扬机(2)的上方设一排绳器(3),钢丝绳(6)绕过排绳器(3)和连接在滑动小车(4)上的滑轮(5),带动滑动小车(4)运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机架(1)底座上与机械大臂(16)中部之间连接一油缸(1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7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3月24日、专利号为465219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1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77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正、反转螺栓、方套、方体和掌爪构成的伸缩机械手。证据1公开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伸缩的控制分别是调整螺栓与油缸;掌爪的驱动分别是充气缸体与油缸。而这些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替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3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7无效,请求人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又于2007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采用液压传动技术,能对多种型号的套管进行平行万向移动和可调节卡持套管部位,灵敏可靠,操作简单易行,能够代替人工扶正套管的全液压套管扶正机。针对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仅公开了如何针对套管Y轴方向移动而进行调节的结构,未公开如何针对套管的X轴进行调节的结构,则本专利不能达到进行平行万向移动并可调节的目的,因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扶正机相对于套管X方向移动并调节的结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不能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而达到发明目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未记载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3段及第5页最后一段的内容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如何针对套管的X轴(水平、横向)进行调节的结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也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4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7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14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72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76年8月24日、专利号为397620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臂外方套7上连接一伸缩臂9”、“机械大臂16上部与伸缩臂9连接有一级托板18”的技术特征不清楚,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伸缩臂应套在大臂外方套内而不是互相连接关系,机械大臂不能与一级托板相连,而仅有伸缩臂与一级托板相连,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中“一级托板与二级托板的右侧通过油缸连接”的技术特征不清楚,而且该特征在说明书中也无相应的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由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1|,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 合议组于2008年3月4日将请求人在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此外,专利权人提交了2006-2007年扶正机销售业绩表(部分摘录),以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 合议组于2008年3月25日将专利权人在2008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对请求人分别在2007年11月8日和2008年2月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并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使用对比文件1-4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8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的气动液压套管扶正机是采用气动控制类机械设备,控制元件与执行元件均以压缩空气为动力与机械传动组合而成。由于气动机械传动的特性,这种设备在石油钻井下套管作业时,对扣的调整与操作存在极大困难,无法保证作业中的准确性和稳定性,且横向不可调整。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采用液压传动技术,能对多种型号的套管进行平行万向移动和可调节卡持套管部位,灵敏可靠,操作简单易行,能够代替人工扶正套管的全液压套管扶正机。 对此,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并且专利权人当庭作出如下说明:本专利的“万向移动”是X、Y、Z方向的三维运动,其中Z方向是滑动小车滑动的方向,即图1中的竖直方向,Y方向是图1的左右方向,即机械手左右伸缩的方向,X方向是垂直于图1纸面的方向,即俯视图中的上下竖直方向,Z方向的运动是通过卷扬机、液压小车带动的,X方向是通过油缸17实现的,Y方向是通过油缸8实现的。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地描述如何实现X方向的运动,而且关于油缸17的连接关系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地描述,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缺少X、Y方向的调节机构和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X方向的运动,也没有Y方向的动力源,仅在权利要求3中才体现出Y方向的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也相应地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X方向的调节就是靠油缸17实现的,而油缸17的具体连接关系在图1的俯视图中可以清楚地得知,其前端连接一级托板,后端连接二级托板。因此,说明书对万向移动给出了清楚地描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认为X方向的调节运动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而是记载在权利要求5中,Y方向的运动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但是在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臂9”已经体现出Y方向的运动,尽管具体的动力源是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的油缸8。 (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臂外方套7上连接一伸缩臂9”、“机械大臂16上部与伸缩臂9连接有一级托板18”的技术特征不清楚,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伸缩臂应套在大臂外方套内而不是互相连接关系,机械大臂不能与一级托板相连,而仅有伸缩臂与一级托板相连,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中“一级托板与(18)二级托板(19)的右侧通过油缸(10)连接”的技术特征不清楚,而且该特征在说明书中也无相应的记载;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8不清楚;同时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外方套7内设有伸缩臂9,机械大臂上方设一级托板,伸缩臂9与一级托板连接,故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权利要求5的相应特征在附图1中有记载,图1中可看出油缸17前端与一级托板连接,后端与二级托板连接。由此,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案情事实已经清楚,可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采用液压传动技术,能对多种型号的套管进行平行万向移动和可调节卡持套管部位,灵敏可靠,操作简单易行,能够代替人工扶正套管的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在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主机架1下端设一卷扬机总成2,卷扬机2的上方设一排绳器3,钢丝绳6绕过排绳器3和连接在滑动小车4上的滑轮5,带动滑动小车4运动”,第3页第2-4段记载“机械大臂16中伸缩臂9的后端设一油缸8,伸缩臂9在机械大臂16内腔通过油缸8的推动沿机械大臂轴向直线运动。一级托板18通过连接销与伸缩臂9连接,伸缩臂9带动一级托板18相对套管径向Y轴向运动,达到机械手14卡持套管径向Y轴调节功能。一级托板18与二级托板19中心通过油缸8连接, 实现油缸8直线运动而带动二级托板19相对套管径向Y轴向运动和机械手14卡持套管后再通过油缸17直线运动,从而实现相对套管径向X轴向调节功能,二级托板上端通过销轴连接油缸10,油缸10前端通过滑动铰链11连接连杆12,连杆12前端通过铰链13连接一机械手14,实现对套管径向卡持与松开功能。”根据上述说明书的公开内容与附图1公开的内容,可以知道通过卷扬机带动的滑动小车实现扶正机的Z方向运动,通过油缸8的推动,带动伸缩臂9,进而带动一级托板和二级托板,实现Y轴向运动,径向X轴向的调节是通过油缸17实现的,油缸17设置在一级二级托板的右侧,油缸17工作时使二级托板带动机械手发生摆动,进行X轴向的细微调节。由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地记载了套管扶正机针对套管进行X轴、Y轴和Z轴方向移动和调节的结构,达到了平行万向移动并调节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1)“大臂外方套7上连接一伸缩臂9”这句话不会产生歧义,本身的语义是清楚的。“机械大臂16上部与伸缩臂9连接有一级托板18”这句话存在歧义,可以理解为机械大臂16上部与伸缩臂9之间的连接部件是一级托板18,也可以理解为在机械大臂16的上部位置伸缩臂和一级托板18相连接。当权利要求书语句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根据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和说明书第3页第2段的内容,“机械大臂16中套接一伸缩臂9,机械大臂16外部设有一级托板18”,“一级托板18通过连接销与伸缩臂9连接,伸缩臂9带动一级托板18相对套管径向Y轴向运动”,可以得知“机械大臂16上部与伸缩臂9连接有一级托板18”的正确理解是“在机械大臂16的上部位置,伸缩臂和一级托板18相连接”。由此,权利要求1的相关内容都能清楚地理解,其保护范围是明确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第3页部分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油缸8带动一级托板和二级托板在Y轴方向运动,二级托板上装有油缸10和与油缸10相连接的机械手,油缸10带动机械手的张合,在机械手卡持套管后再通过油缸17的直线运动实现X轴向调节,从油缸17要实现的功能看,在图1中所示油缸17的位置,即一级托板和二级托板的右侧,一级托板和二级托板通过油缸17连接。由此权利要求5中“油缸10”属于笔误,应当为“油缸17”,因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为“一级托板(18)与二级托板(19)的右侧通过油缸(17)连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大臂外方套7上连接一伸缩臂9”体现的是大臂外方套7与伸缩臂9存在连接关系,而从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与附图1得知机械大臂或大臂外方套的内部有伸缩臂,即大臂外方套与伸缩臂是套接关系,从“连接”与“套接”的语义看,“连接”是“套接”的上位概念,“套接”是“连接”的一种具体方式。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套接方式,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除套接以外的其它连接方式也可实现伸缩臂的Y轴方向运动,进而实现扶正机的平行万向移动。由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8中并未将“连接”进一步限定为套接,故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实现Z方向运动的滑动小车,但是没有记载实现Y方向运动的油缸8和实现X方向运动的油缸17。尽管权利要求1记载有伸缩臂9,但是如果没有油缸8则无法实现伸缩臂9的伸缩功能,机械手无法实现Y方向的运动。而油缸17是使机械手进行X轴向移动并调节的结构,没有油缸17就不能实现X方向的调节,而且灵敏可靠、操作简单易行的效果也不能实现。即没有油缸8和油缸17就不能实现扶正机平行万向移动,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实现扶正机X方向和Y方向运动的机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这些必要技术特征,没有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其从属权利要求2-8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2、4、6-8也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3中尽管记载了Y方向运动的机构但缺少X方向运动的机构,权利要求5中尽管记载X方向运动的机构但缺少Y方向运动的机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专利进行了审查,已能够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0132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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