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贮物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贮物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32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6194.6
申请日:2005-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5D6/16 B65D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由相同技术领域的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将二者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也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96194.6、名称为“折叠贮物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为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折叠贮物篮:包括提手、篮口框、软胎,其特征在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软胎与篮口框为扣带式活动连接,软胎内侧设有拉链袋,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与篮口框的活动连接采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和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



(一)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德国专利20301158.9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登记日为2003年3月20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6200033U,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9日;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10月15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观点如下:(1)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为了更明显地区别于上述证据,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折叠贮物篮:包括提手、篮口框、软胎,其特征在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软胎与篮口框为扣带式活动连接,软胎内侧设有拉链袋,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与篮口框的活动连接采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和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3:德国专利DE20301158U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公布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

附件4:美国专利US4903853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期为1990年2月27日;

附件5:美国专利US5513823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期为1996年5月7日。

第一请求人在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和2的结合、附件3和5的结合、附件4和5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并具体阐述了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3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观点如下:(1)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1相同,附件1-5都没有公开原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因此原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的组合都具有创造性;(2)附件3和2都没有公开新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同理相对于附件3和5的结合、附件4和5的结合都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观点如下:(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但第一请求人对此没有具体说明;(2)权利要求1-4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2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二)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2007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6200033U,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9日(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相同);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27513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3)相对于附件1或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3:德国专利说明书DE20301158U1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登记日为2003年3月20日(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相同)。

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相对于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相对于附件3分别和附件1、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观点如下:(1)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没有进行具体说明,而本专利公开的是非常具体的“折叠贮物篮”的技术方案,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2)第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 于附件1或2及其结合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为了更明显地区别于上述证据,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与专利权人同日提交的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中的附件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3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观点如下:(1)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新的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在附件1-3中都没有公开,因此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新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都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2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的两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同时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各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查,上述修改是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的。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无从属关系的原从属权利要求2、3、4与原权利要求5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上述修改的时机和方式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的规定,应予以接受。

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1)新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3的结合、附件3和5的结合、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2)新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提交的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第一请求人对新的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没有具体说明,合议组告知对该理由不予审查。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新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性无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折叠篮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对比文件都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并且上述特征能起到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各方当事人就前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如前所述,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已告之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应予接受。故本决定是以该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了五份证据,现将其证据顺序编号如下:

对比文件1:德国专利20301158.9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6200033U;

对比文件3:德国专利DE20301158U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4:美国专利US4903853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5:美国专利US5513823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3为德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2和3已经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折叠贮物篮。其技术方案如下:“包括提手、篮口框、软胎,其特征在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提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提篮由折叠骨架和软胎两部分组成。骨架部分由两个提梁1、两个沿架2、两个底架3和八个骨架钢丝4构成。骨架部分零件均都呈“冂”形。两个提梁1和两个底架3分别都铰接在两个沿架2上。所有铰接在一起的零件均可以铰接点为轴自如折叠。软胎制成篮子形状,置于折叠骨架内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提手(对比文件2中称作提梁1)、篮口框(即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沿架组成的长方形框)、软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即对比文件2中的底架3),所述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为活动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对比文件2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侧边的外侧;(2)本专利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活动连接,未公开塑料件;(3)本专利的金属支架可作200度旋转。

对于区别(1),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设置金属支架的目的都是为了在打开折叠篮时将软胎撑开,至于其位置是在篮口框内侧还是外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用的等效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因此区别(1)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披露采用塑料件来连接金属支架和篮口框,但是众所周知塑料材质较轻,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减轻重量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选用公知的塑料来制造连接件。区别(2)只是利用了公知材料的公知性质,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于区别(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能得出金属支架的旋转角度是用来保证篮子自由展开和折叠的,除此以外不能看出200度还能起到任何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3)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对比文件2公开的“两个提梁1和两个底架3分别铰接在两个沿架上”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因为它们的结构和所起的作用以及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在篮内起到支撑篮子的作用,往上翻至篮外可以挡住从篮子里伸出去的物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记载,骨架可由金属制成,所有骨架零件都呈“冂”形,则底架是呈“冂”形(即倒置的U形)的金属支架,与本专利的金属支架的结构形状相同。其次,对比文件2的底架在折叠篮展开时,可以将软胎撑开,在折叠篮收拢时,可以随软胎一起并拢。本专利也是在折叠篮展开时,金属支架向下垂直支起软胎,在折叠篮收拢时,金属支架水平收起随软胎一起叠拢。可见对比文件2的底架和本专利的金属支架所起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也是相同的。至于请求人声称本专利的金属支架还有特殊效果,即能翻至篮口框上方挡住伸出篮框的物体。但是这样的效果在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请求人声称的上述特殊效果没有依据。所以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的金属支架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底架应是相同的特征。而对比文件2中两个沿架2组成的一个长方形框相当于本专利的篮口框,那么“两个底架3分别铰接在两个沿架上”则相当于本专利中“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且对比文件2说明书还记载了“所有铰接在一起的零件可以铰接点为轴自如折叠”,则说明底架3与沿架是“活动连接”的。由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为活动连接”。至于其余特征“金属支架设置在内侧”、“塑料件”“200度旋转”虽然没有被公开,但如前所述,这些区别特征并不能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3.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软胎与篮口框为扣带式活动连接,软胎内侧设有拉链袋,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箱形手提包,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提包包括提手10、手提框6、包体2,长方形的手提框6上连接有可活动和可折叠的提手10,手提框6的下面连接有包体,包体由可用织物、柔软材料制成。在包体2的上边缘处装有多个粘褡链5,使用粘褡链5可以很方便和牢固地将包体2连接在手提框6上,便于对包体进行更换。在包体的内侧上安装其它口袋。在包体2的内侧3上也可以安装拉链4,以使前述口袋锁紧。包体2内部的底部固定座,这种固定座通常由塑料板组成,可以使用固定脚加以固定。(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2-5页和附图1-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比文件3中的“包体2”、“手提框6”、“粘褡链5连接”、“安装拉链4”的“口袋”、 由“塑料板组成”的“固定座”和“固定脚”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软胎”、“篮口框”、“扣带式活动连接”、“拉链袋”、“底板”和“底脚”,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的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 2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附图上虽然没有显示,但是在说明书文字中明确记载“图上没有显示包体2内部的底部固定座,这种固定座通常由塑料板组成,可以使用固定脚加以固定”(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4页第2段)。显然对比文件3说明书文字部分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3.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提手与篮口框的活动连接采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度”。

对比文件2公开了“提手与篮口框活动连接,可转动180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对比文件3公开了提手1与篮口框通过“固定环9”活动连接(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5页第1段)。该“固定环”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对比文件3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固定环是塑料插销式的连接件,但是插销式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件构造。而采用塑料制造能减轻重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题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特征“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度”,所以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和3已经直接公开了部分特征,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及本领域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3.4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提手和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

对比文件3公开了“手提框6主要由铝制成。需要时也可在提手上安装橡胶套”(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5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提手上装有护套”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此外,对比文件3虽然没有明确记载用轻质合金制造提手和篮口框,但是已经披露了采用铝制造篮口框的方案,而铝和轻质合金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等效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再经过简单的等效替换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特征“提手和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直接公开了部分特征,其余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等效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及本领域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鉴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无效的结论,故对于第一请求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619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