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干扰变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抗干扰变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46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4664.2
申请日:2004-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怀之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H01F27/24H01F3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2、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抗干扰变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84664.2 ,申请日是2004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力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有一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卷线基座外部设置有数隔板,通过隔板分隔以形成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并于隔板间可绕设不同性质的线材,且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铁心结构为一个E形铁心及一个于E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及第三支臂向第二支臂分别延伸出第四支臂及第五支臂的铁心结构,延伸出的第四支臂及第五支臂与第二支臂将具有一间距,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及第五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铁心结构为一个E形铁心及一个于E形铁心的第三支臂向第二支臂延伸出第五支臂的铁心结构,延伸出的第五支臂与第二支臂具有一间距,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五支臂固定于一次测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铁心结构为一个I形铁心及一个于C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延伸出第四支臂的铁心结构,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将可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该第四支臂与I形铁心具有一间距。

5、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有两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第一卷线基座外部绕设有线材以形成一次侧区域,而该第二卷线基座外部则设置有数隔板,该隔板间可绕设线材以形成二次侧区域,而且该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相对,该两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中段延伸出第四支臂,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两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二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三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二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一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二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针对上述专利权,任怀之(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2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专利第P2000-21659A号公开特许公报及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2000年1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日本专利第10-233325号公开特许公报及译文共19页,公开日为1998年9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20042006431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专利号为200420084664.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即本专利)。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3、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采用了“两卷线基座”、“而且该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相对”,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实现两个缠绕区的结构,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时普遍使用口字形变压器,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公开了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采用了“两卷线基座”,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实现两个缠绕区的结构,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时普遍使用口字形变压器,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公开了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采用了“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型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一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型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三支臂平行”,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首先其实现两个缠绕区的结构,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时普遍使用口字形变压器,其次间隙位置的设置,与本身缠绕的位置有关,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公开了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采用了“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型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一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型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二支臂平行”,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首先其实现两个缠绕区的结构,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时普遍使用口字形变压器,其次间隙位置的设置,与本身缠绕的位置有关,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4、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相比,并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3-附图8b的内容来看,本专利通过形成增加磁路来控制漏磁通的结构与对比文件3中对应的结构是相同的,只是形成的磁路的数量不同,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预期技术效果均相同,实质上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 所公开和欲保护的范围是左右不对称的E型铁心组装在I型铁心上,并借助铁心设计达到增设磁路的目的,与本专利所公开的铁心结构、组装设置型态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绕线方式、铁心结构与组装设置型态上都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单独或结合地给予本专利实质性的启示,请求人也并未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4、请求人并未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哪些技术特征或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否认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5、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具有很大差别,不是同一发明创造。同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同时删除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有一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卷线基座外部设置有数隔板,通过隔板分隔以形成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并于隔板间可绕设不同性质的线材,且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结构为一个I形铁心及一个于C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延伸出第四支臂的铁心结构,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将可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该第四支臂与I形铁心具有一间距。

2、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有两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第一卷线基座外部绕设有线材以形成一次侧区域,而该第二卷线基座外部则设置有数隔板,该隔板间可绕设线材以形成二次侧区域,而且该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相对,该两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中段延伸出第四支臂,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两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二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三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二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一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二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指出: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缺少原权利要求1中的“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这一特征,因而与原权利要求4并不相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意见,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有一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卷线基座外部设置有数隔板,通过隔板分隔以形成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并于隔板间可绕设不同性质的线材,且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该铁心结构为一个I形铁心及一个于C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延伸出第四支臂的铁心结构,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将可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该第四支臂与I形铁心具有一间距。

2、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有两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第一卷线基座外部绕设有线材以形成一次侧区域,而该第二卷线基座外部则设置有数隔板,该隔板间可绕设线材以形成二次侧区域,而且该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相对,该两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中段延伸出第四支臂,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两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二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三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二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干扰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一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二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2日请求取消原定于2008年1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经请求人同意,原定于2008年1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取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7天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1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请求人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出合理的证据,证明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不是请求人本人的签字,如果不提供证据,合议组则视为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2的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在合议组规定的时间内对于对比文件1、2的其他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视为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无异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相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针对某一个无效理由详细说明理由,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在原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里面并没有详细说明理由,因此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能证明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不是请求人本人的签字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授权委托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0年1月21日和1998年9月2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中以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以删除的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这种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有一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卷线基座外部设置有数隔板,通过隔板分隔以形成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并于隔板间可绕设不同性质的线材;且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该铁心结构为一个I形铁心及一个于C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延伸出第四支臂的铁心结构,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将可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该第四支臂与I形铁心具有一间距。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压专用泄漏型变压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4页第0009段,图1-3):线轴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卷线基座),线轴15上具有多个隔板(相当于卷线基座外部设置有数隔板),主线圈13(相当于一次侧区域),副线圈14(相当于二次侧区域),隔板间分别绕有主副线圈(相当于隔板间可绕设不同性质的线材),组装在I型铁心12上的铁心为左右不对称的E型铁心11,而I型铁心12插在线轴15的中空孔上(相当于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E型铁心11(相当于从第一支臂延伸出第四支臂的C形铁心),I型铁心12(相当于I形铁心),比侧脚11a、11b短的中脚11c(相当于第四支臂,同时相当于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中脚11c固定在主副线圈之间(相当于第四支臂可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中脚11c与I型铁心有间距(相当于第四支臂与I形铁心具有一间距)。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抗干扰变压器应用于液晶背光源驱动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技术领域部分及发明内容部分第1、2段)。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高压专用泄漏型变压器同样可用于液晶显示器的背光灯(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3页第0002段第1-2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抗干扰变压器通过增设磁路以达到防止干扰的目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技术领域部分及发明内容部分第1、2段)。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高压专用泄漏型变压器通过中脚11c增设了by-pass磁路,这种by-pass磁路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背景技术中的by-pass磁路作用相同,同样是抑制磁束变动,从而达到防止干扰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3页第0004段和第4页第0009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相同,都能防止干扰,并且都能实现防止干扰的预期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漏磁型高压变压器之小型化”,与本专利“提供一种通过变压器的铁心设计,以增设磁路的方式来达到防干扰的目的”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强调的内容,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目的与本专利中记载的目的不同,但是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主副线圈之间增设的中脚11c与I型铁心12之间具有间距,而这种结构已经达到了增设磁路以防止干扰的目的,实际上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能够确定二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抗干扰变压器,包括以下特征:有两卷线基座、两铁心及线材;该第一卷线基座外部绕设有线材以形成一次侧区域,而该第二卷线基座外部则设置有数隔板,该隔板间可绕设线材以形成二次侧区域,而且该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相对,该两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其特征在于:该铁心设计有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压专用泄漏型变压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4页第0009段,图1-3):线轴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卷线基座),多个隔板(相当于数隔板),主线圈13(相当于一次侧区域的绕线),副线圈14(相当于二次侧区域的绕线),组装在I型铁心12上的铁心为左右不对称的E型铁心11,而I型铁心12插在线轴15的中空孔上(相当于卷线基座中空结构部分可供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控制磁束的中脚11c(磁束的by-pass)结构(相当于在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增设磁路的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两卷线基座、两个铁心组合固定于其中;(2)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相对。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采用两个卷线基座来分别卷绕一次侧区域和二次侧区域,使得一次侧区域和二次侧区域相对。

但是,在现有的变压器中,采用其中具有铁心的两个卷线基座并且其上主线圈与副线圈位置相对的变压器的结构是公知的,常用的结构例如口字形变压器,其中的铁心形状可以是“U”字形、“C”字形等,其主副线圈及卷线基座位于铁心的相对侧区域上。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利用上述一次侧线圈和二次侧线圈相对的变压器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变压器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中段延伸出第四支臂,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及二次侧区域间,且两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二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三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二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两个铁心结构在U形铁心的第一支臂向一次侧区域,延伸出一L形第四支臂,且该L形第四支臂与第二支臂平行,该铁心结合于卷线基座时,该L形第四支臂固定于一次侧区域外侧,且两L形第四支臂间具有一间距。

但是,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4页第0009段,图1-3)已经公开了比侧脚11a、11b短的中脚11c,它与I型铁心有间距。中脚11c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增设磁路以防止干扰。而权利要求3-5中的第四支臂的作用同样也是通过增设磁路以防止干扰,因此,中脚11c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于第四支臂在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防止漏磁通的外泄,很容易想到从第一支臂延伸出第四支臂,从而增加一个磁路。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通过在变压器铁心上增设支臂来增加磁路的启示,而增设的支臂的位置可以根据变压器的设计需要进行变更,既可以如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方式那样将增设的支臂设置在一次侧区域和二次侧区域之间,也可以如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方式那样将增设的支臂设置在二次侧区域外侧,还可以如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方式那样将增设的支臂设置在一次侧区域外侧。由于权利要求3-5中的第四支臂的作用也是增加磁路以防止干扰,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变压器的设计需要,很容易想到在现有常用的一次侧线圈和二次侧线圈相对的变压器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中的中脚11c这种增加磁路的结构分别两两相对地设置在一次侧区域和二次侧区域之间,或者设置在二次侧区域外侧,或者设置在一次侧区域外侧,从而形成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466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