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克力喷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巧克力喷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45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725.3
申请日:2006-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德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威迅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结构上的相近似属于该产品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而二者之间具体形状的差异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各项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64725.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巧克力喷泉机”,申请日为2006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威迅工贸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德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对比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合法权利;2、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中的对比专利相近似,具体体现在:本专利与附件中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均由锅体底座、锅体加温装盛部位及喷淋部位组成,从整体上看具有相近似的外部轮廓;喷淋部位的顶层略微不同,但在巧克力喷泉机使用过程中由于巧克力从外面喷淋下来,以致使用者无法看到喷淋部位的造型,所以该部位的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630016949.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30013516.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53001823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630107468.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号为20063000660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认为请求人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有误,同时认为就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言,附件1、附件4、附件5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且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原因如下:1、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完全相同的发明创造,由于附件1至附件5与本专利在喷泉塔层的形状和方向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点,因此请求人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2、附件1、附件4、附件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就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言,其与本专利为不关联的证据;3、本专利的喷泉塔部位为自下而上逐层成一定比例递减的三层塔结构,三层塔均呈半球面碗形的向下垂翻状,且其加热部位为向上的半球面碗形,而附件2、附件3的喷泉塔部位均为自下而上逐层缩小的三层塔结构,其中顶层呈喇叭形的向上外翻状,下面两层呈向下的碟形,且其加热部位均为向上的碟形。由于喷泉塔层结构形状不同,使用时所形成的巧克力喷泉效果也不同,普通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分辨两者的区别,而且喷泉塔是巧克力喷泉机的最显著特征,喷泉塔层的结构形状不同会导致整个喷泉机的视觉效果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针对2008年3月25日转送的文件,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2、从整体外轮廓上来看,对比专利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经合议,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随本无效审查决定转送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至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为巧克力喷泉机的外观设计。其中,附件1是200630016949.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附件2是20053001351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附件3是20053001823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附件4是20063010746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附件5是20063000660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5的内容真实。附件1、附件4、附件5所示专利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只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附件2、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附件1至附件5与本专利中的产品均为巧克力喷泉机,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中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其中,三层喷泉塔的形状均为开口向下半球形,顶层到底层的直径逐渐增大;下部的加热器由开口向上的碗形盛装部位与上圆直径略小于下圆直径的圆台形锅体组成;锅体正面正下方有一略向外凸起的椭圆形操作面板;锅体底部即喷泉机的基座部位有四个均匀分布于锅底边缘的圆柱形支撑脚,其中靠前支撑脚的截面直径大于靠后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其中,喷泉塔的顶层形状呈向上外翻的喇叭形,中下两层形状均为开口向下的小半球形,顶层到底层的直径逐渐增大;下部的加热器由开口向上的碟形盛装部位与表面为曲面过渡的近似圆台形的锅体组成,其中锅体的上圆直径小于下圆直径;锅体正面正下方平行凸起两个相同大小的圆形旋钮,锅体背面左下方有一正方形插线槽,锅体的中上方饰有波浪线条,其中锅体正面与背面的正上方位置为向上凸起的波浪线,锅体左右两侧面的正上方位置为向下凹陷的波浪线;锅体底部即喷泉机的基座部位有三个大小相同的圆柱形支撑脚,该三支撑脚沿锅体底部的边缘均匀分布并逐渐过渡连接到锅底,其中锅体正面下方对称分布两支撑脚,锅体背面正下方为一支撑脚;锅体底面有两列由四行长条形孔构成的扇形散热口。(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其中,喷泉塔的顶层形状呈向上外翻的喇叭形,中下两层形状均为开口向下、底圆直径与高度比例约5:1的碟形,顶层到底层的直径逐渐增大;下部的加热器由开口向上的碟形盛装部位与表面为曲面过渡的近似立方体形的锅体组成,其中锅体的上端截面边长小于下端截面边长;锅体正面正下方有一凸起的圆形旋钮,旋钮正上方为一小圆形;锅体底部即喷泉机的基座部位有四个圆柱形支撑脚均匀分布在锅底的四个角;锅体底面有多个长条形孔构成的圆形外框散热口。(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其中,喷泉塔的顶层形状呈向上外翻的喇叭形,中下两层形状均为开口向下、底圆直径与高度比例约5:1的碟形,顶层到底层的直径逐渐增大;下部的加热器由开口向上的浅碟形盛装部位与上圆直径大于下圆直径的圆台形锅体组成;锅体正面正下方有一凸起的圆形旋钮,锅体背面正下方为一长方形;锅体底部即喷泉机的基座部位有三个支撑脚,其中两个为圆柱形均匀分布在锅体正面的下方,一个为圆弧长条形沿锅底边缘位于锅体背面的下方。(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附件4中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其中,喷泉塔的顶层形状呈向上外翻的喇叭形,中下两层形状均为开口向下、底圆直径与高度比例约4:1的碟形,顶层到底层的直径逐渐增大;下部的加热器由开口向上的浅碟形盛装部位与近似圆柱形的锅体组成;锅体正面正下方有两个圆形旋钮;锅体底部即喷泉机的基座部位有三个均匀分布于锅底边缘的圆柱形支撑脚。(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附件5中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其中,喷泉塔的顶层形状呈向上外翻的喇叭形,中下两层形状均为开口向下、底圆直径与高度比例约5:1的碟形,顶层到底层的直径逐渐增大;下部的加热器由开口向上的碗形盛装部位与上圆直径略小于下圆直径的圆台形锅体组成;锅体正面正下方有一圆心在下端的半椭圆形与锅体底端相接;锅体底部即喷泉机的基座部位有四个均匀分布于锅底边缘的大小相同的圆柱形支撑脚;锅体底面中央有多个长条形孔构成的圆形外框散热口。(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基本结构与外部轮廓相近似,均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加热器均由开口向上的盛装部位与近似圆台形的锅体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喷泉塔的开口方向及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中产品的三层喷泉塔开口均向下,且呈半球形,而在先设计1中产品相应部位的顶层为开口向上的喇叭形,中下两层的形状均为小半球形;加热器的具体形状尤其是正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中加热器的盛装部位较深,锅体仅在正面下方位置有一椭圆形操作面板,而在先设计1中加热器的盛装部位较浅,锅体除了在正面下方位置有两个圆形旋钮外,在其中上方位置还饰有波浪线条;本专利中产品底部为平底,且其支撑脚仅为四个单一的小圆柱形,而在先设计1中产品的三个支撑脚均匀过渡连接到产品底部,与产品底部连为一体。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基本结构与外部轮廓相近似,但该相似之处属于该产品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所以产品具体部位的不同设计是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重要因素。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三层喷泉塔及加热器的具体形状、锅体表面的图案均是观察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要点,其设计的变化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内容。二者之间上述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基本结构相近似,均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除如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分析比较中所述的喷泉塔及加热器盛装部位的差异外,二者的主要不同点还体现在:本专利中的锅体为圆台形,其正面仅有一较小的椭圆形操作面板,而在先设计2中的锅体为立方体形,其正面的操作旋钮为较大的圆形。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仅在产品整体结构上相近似,但二者上部的喷泉塔及下部的加热器的形状均有明显的不同,该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基本结构相近似,均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除如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分析比较中所述的喷泉塔及加热器盛装部位的差异外,二者的锅体形状也有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本专利中锅体的圆台形状上小下大,锅体正面为椭圆形操作面板,而在先设计3中锅体的圆台形状上大下小,锅体正面为圆形旋钮。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仅在产品整体结构上相近似,而二者无论是喷泉塔或是加热器的形状均甚为不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的基本结构相近似,均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除如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分析比较中所述的喷泉塔及加热器盛装部位的差异外,二者在锅体形状上也有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本专利中锅体的形状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锅体正面为椭圆形操作面板,而在先设计4中锅体的形状更近似于圆柱形,锅体正面为两个圆形旋钮。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仅在产品整体结构上相近似,而二者在喷泉塔和加热器的形状上均有明显不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二者的基本结构和外部轮廓相近似,均由上部的三层喷泉塔与下部的加热器构成,加热器均由开口向上的碗形盛装部位与近似圆台形的锅体组成。除如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分析比较中所述的喷泉塔部位的差异外,二者的主要不同点还体现在:本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对在先设计5而言偏瘦高一些;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锅体正面的操作按钮形状、布局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图形,而在先设计5为半椭圆图形。合议组认为,对于产品表面几乎无图案的外观设计而言,二者的上述差异特别是形状上的差异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5分别对比后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472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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