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7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5910.2
申请日:2002-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23G3/00,B23Q17/10,B23B4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将其应用于现有技术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的02265910.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它包括钻床床身,主轴电机,传动机构的主轴和主轴套,进给横轴,进给蜗杆和进给蜗轮,定程螺杆,操作手柄,以及电气箱,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给横轴是一带齿的能带动主轴套上的齿条实现主轴进给行程的轴;所述电气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所述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床床身上装有显示钻孔、攻丝转速的转速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3623926,上面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7月4日,上面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共1页;

证据2’: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合格证明书复印件,上面标注有“编号出厂:0109”字样,共5页;

证据3’: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装箱单复印件,上面标注有“出厂编号:0109”字样,共2页;

证据4’: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上面标注有“档号为H12.006 设备号:1201 编号出厂:0109”字样,共30页;

证据5’:机床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山东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N2000.3.22,上面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3月22日,共2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88年3月9日,公告号为CN872071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公告日为1989年3月22日、公告号为CN20344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6’证明了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在国内公开使用,已经丧失了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了第10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460号决定中指出,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6’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销售,因此证据1’-6’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故第10460号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9月24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所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1-1: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0172829,上面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7月4日,共1页;

证据1-2: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3623926,上面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7月4日,上面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共1页;

证据2: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上面标注有“档号为H12.006 设备号:1201 编号出厂:0109”字样,共31页;

证据3: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合格证明书复印件,上面标注有“编号出厂:0109”字样,共5页;

证据4: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装箱单复印件,上面标注有“出厂编号:0109”字样,共2页;

证据5:山东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N2000.9.22,上面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共2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2007)淄鲁中证民字第08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封存的光盘一张,出证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共6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97年6月18日、公告号为CN22563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6证明了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在国内公开使用,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其中证据6中包括的光盘可以显示Z5035立式钻床以及印证证据2-5的真实性,出厂编号、型号和数量一一对应,从而形成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完整的证据链;(3)证据7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除“电气箱,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之外的所有特征,而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自认“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是现有技术,该特征以及“电气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是机械行业,特别是机床技术领域内的普通公知常识,从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现请求人又以同样的请求主体、采用同样的证据和理由提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证据1-5是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据1-5中所涉及的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因此对在证据5中注明的“海新厂”是否为“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其注明的“直属单位”是否成立,该公司售出产品的来源和售出行为是否合法存在疑问;证据6是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公证的事项有异议,因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行为只能证明型号Z5035号钻床在使用,但不能证明公证的Z5035即为证据2-5中的钻床,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钻床为本专利产品,由于证据1-6既不能单独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事实,也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证据1-6不能作为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明。此外,本专利具有如下结构:操作手柄9末端具有控制按钮91,和所述电器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相连接,控制按钮91的结构可以处于以下连接方式:①攻丝时,按动控制按钮91,主轴3立即转换旋转方向为反转,让丝锥12退出工件,从而完成攻丝操作;②钻孔时,按动控制按钮91即转为“手动进给”和“自动进给”的操纵按钮;所述电器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含有相应的电路结构,与此相比,证据7中操作手柄55装有的电子离合器按钮56只有接通和分离两种状态,并未给出具体结构;而这些技术特征不属于传统立式机床的常识性公知技术特征,也不能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到;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给横轴技术特征是“所述进给横轴是一带齿的能带动主轴套上的齿条实现进给行程的轴”,该特征是通过进给横轴和主轴轴套上的齿条相互配合从而实现主轴的进给动作,而证据7中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的是“横轴齿轮52与主轴套筒53上的齿条54啮合”,这些技术特征不属于传统立式机床的常识性公知技术特征,也不能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到,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如下:

补证1:前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豫康的证词复印件,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向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卖出2台Z5035型立式机床的事实,共1页;

补证2:盖有“材料证明章 2007-09-28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档案室”字样的材料证明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证人王豫康曾经担任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职务,共5页;

补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复印件,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档案号H12006、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出厂编号:0109为原始凭证,与2000年10月购买的Z5035型立式钻床、设备号:1202的实物相符,共2页;

补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2007)淄鲁中证民字第099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补证3的Z5035立式钻床的使用说明书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厂长王豫康的印章和该厂检验科长张月忠的印章均属实,共4页;

补证5: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N2000.9.22,上面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共1页,该证据与证据5内容完全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2月1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月17转送的文件陈述了意见,并附有两份新的证据,具体为:

新证1:有关证人王豫康陈述的庭审记录复印件,共2页;

新证2:机械工业出版社1978年出版的《机床设计手册》第一册的部分复印件,包括封面、第538-540页,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提交的不同,形成了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完整的证据链,此外,无论上海双旋机床有限公司是否是海新厂的直属单位,双旋公司的销售行为都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已经构成在先销售的事实,证据1-6、补证3和4结合证据2中的图纸,可以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2)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所描述,“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已经被自认是现有技术,该特征以及“电气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是机械行业,特别是机床技术领域内的普通公知常识(见新证2),新证2描述了电气箱内装有配电板,而配电板是控制线路板的下位概念,所以证据7结合普通公知常识完全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3)“所述进给横轴是一带齿的能带动主轴套上的齿条实现进给行程的轴”和“横轴齿轮与主轴套筒上的齿条啮合”属于完全等同的特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有证人作证和有物证需要演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6以及补证1-5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在国内公开使用,故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7和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新证1仅供合议组参考,新证2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5-6、补证2-5、新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证1、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新证1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当庭表示,在2000年6月份开始做出来的机床型号是Z5035,国内销量很小,主要是出口,至于证词中提到的国内销售情况,因为曾经为那两台机器打过官司所以记忆深刻,证人还对说明书、检验单和装箱单及其上面的盖章情况进行了说明;合议组在专利权人确认证据6中的光盘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场开封播放。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了现已生效的第10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6’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销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8’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控制装置的结构不同,而且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其具有更加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第10460号无效审查决定,现请求人又以同样的请求主体、采用同样的证据和理由提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本案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和审理应该满足三个条件:1)相同的专利权;2)相同的证据;3)相同的无效宣告理由,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与第10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相同,但本案依据的证据与第10460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同。本案的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开销售的证据,即证据1-6、补证1-5以及新证1,它们用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另一类证据是公开出版物的证据,即证据7和新证2,它们用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虽然本案依据的证据1-2、2-5与第10460号决定所依据的部分证据1’-4’、6’内容上相同,但本案除了依据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其他证据,例如证据1-1、补证1-补证5、新证1,请求人请求将这些证据组合在一起进行比较判断,显然,两次提交的证据链在整体上不同;至于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7和新证2,是新提交的证据,与第10460号决定中的证据7’、8’均不同;由于所依据的证据不同,本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不满足不予受理和审理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本案不属于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应予受理和审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1 证据认定

证据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新证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技术手册,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2 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7与权利要求1对比,除“电器箱、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外其余技术特征均被公开,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7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操作控制按钮可以控制主轴的反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相比有显著区别,因此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7公开了一种立式钻床的传动控制装置,包括钻床床身,主轴电机1、传动机构的主轴13和主轴套筒53,横轴齿轮52所在的横轴,进给蜗杆和进给蜗轮(图5中F-F线经过进给蜗杆的轴心),定程螺杆,操作手柄55,横轴齿轮52所在的横轴是一带齿的能带动主轴套上的齿条(54)实现主轴进给行程的轴;所述操作手柄55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电磁离合器按钮56(具体参见证据7的图1、图5以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特别是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倒数第4行、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7中的主轴套筒5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轴套,证据7中的横轴齿轮52所在的横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给横轴,证据7中的控制按钮电磁离合器按钮5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按钮,都可以控制进给横轴转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的控制装置还包括电气箱,电气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立式钻床上设置电气箱以实现其供电功能,在电气箱内装控制线路板以实现对电源通、断的控制是机械行业特别是机床技术领域内的普通公知常识,这点可以在新证2中得到验证,在新证2中,描述了电气箱内装有配电板,而配电板是控制线路板的下位概念;至于在主轴内装攻丝夹头,在攻丝夹头内装丝锥进行攻丝作业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技术可以根据加工的需要,将证据7中钻床的钻孔工具夹头更换为攻丝夹头,将钻孔工具换为丝锥,从而实现其攻丝作业,这仅是一种常规选择,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7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钻床床身上装有显示钻孔、攻丝转速的转速表”也已被证据7公开(具体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显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操作控制按钮可以控制主轴的反转”并不是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技术特征,而且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也不能必然得出这一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0226591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