氯甲烷反应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氯甲烷反应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6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0685.3
申请日:2003-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01J8/04 C07F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是仅依据权利要求文字的字面含义,还应当结合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来考虑。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00685.3、名称为“氯甲烷反应釜”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氯甲烷反应釜,其特征是:该反应釜包括釜体,釜体上部的釜盖,设置在釜体内部的气体分布器及温度计套管,设置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分布在釜体及釜盖上的进气口、合成气出口、触媒进口、回流口、排液口、测温口、观察口、放空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甲烷反应釜,其特征在于,该气体分布器由偶数根水平对称布置的气体分布管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于 200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5217888.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共8页;

证据2:专利号为01244677.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共11页;

证据3:专利号为92105000.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4年1月5日,共17页;

证据4:公开号为87103016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30日,共5页;

证据5:摘自1999年第2期《有机硅材料及应用》“万吨级氯化烷生产装置技术改造”一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由于氯甲烷的生产对反应釜的材质和耐压强度都有一定的要求,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根据公知常识选择合适的材料和釜壁厚度,根据说明书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此外,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式,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其说明书中均没有相应的记载,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发明任务及优点的记载,“偶数根水平对称布置的气体分布管组成的气体分布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换热装置与釜体的连接关系”是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技术特征,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回流口”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相比没有新颖性,与证据1和6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6:申请号为02110285.6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8日,共12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没有创造性。

2008年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记载氯甲烷反应釜为内衬搪玻璃釜,并对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施其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改进了现有结构,实现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搅拌反应器,没有采用偶数根水平对称布置的气体分布管,并带有夹套,不同于本专利中设置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证据1-3的适用场合都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3、5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没有对证据4进行具体说明,不予答辩。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除重申无效请求书中提及的理由外,还补充了以下意见: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对设置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与釜体的连接、如何提高传热效率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只公开了氯甲烷反应釜为内衬搪玻璃釜的实施例,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氯甲烷反应釜,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使其所包含的其他下位概念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8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壹个月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2-4、6,明确证据7的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下列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8:《化工设备机械基础》版权信息页、第30页的复印件,共2页,潘传九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2006年8月第8次印刷;

证据9:《化工设备设计基础》版权信息页、第150-151、153、156页的复印件,共5页,天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1997年6月第2次印刷;

证据10:《化工机械设计制图》(下册)版权信息页、第494、497、501?504页的复印件,共7页,林大均主编,科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11:《化工设备机械基础》版权信息页、第469页的复印件,共2页,河北工学院、浙江工学院合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87年11月第1版,1989年11月第2次印刷。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除重申已提交过的书面意见中的意见外,其还提出:本专利说明书中只提到触媒的进口,没有说明触媒与釜外换热装置的连通口,不能实现触媒在反应釜及换热装置间的循环;说明书附图图1中的标号11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说明书对上下封头3的描述与附图1中的标注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 “设置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是“夹套”的上位概念,而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采用“夹套”换热不能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气体分布器由水平对称布置的分布管、连接法兰及分布管固定装置组成”,而权利要求2限定“气体分布器由偶数根水平对称布置的气体分布管组成”,故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用语“釜体”与说明书中的“筒体”不一致,且不清楚。请求人还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8与证据10或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权人在核对证据5、证据8-11的原件后,表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是对带夹套的反应釜进行的改进,为此提出了釜外换热装置,其和夹套是两种不同的换热装置,夹套不能实现反应物的循环。釜外换热装置的安装、连接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基础上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提出了釜外换热、改进了气体分布器、温度套管对气体分布管的支撑作用以及设置了回流口,回流口是用来加水的,可以保证触媒的浓度。基于上述发明点,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后,请求人提交了代理词。鉴于证据8-11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合议组给专利权人七天的期限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意见。

2008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其中针对证据8-11的意见如下:这些公知技术证据是原理性介绍,只能解释一个局部的技术特征,但不能解释一个产品、一个方案;所有证据中均没有公开偶数根水平对称布置的直管气体分布器、釜外换热装置、回流口。本专利并不是公知技术所公开的几个技术特征简单相加就可得到的,而是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基于对在案由部分述及的请求人所提出的具体理由的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指出了现有的反应釜采用夹套式换热结构,该结构不仅换热效率低,而且容易导致反应釜爆瓷。针对该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设置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用来和反应釜内的物料进行热交换。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没有示出换热装置与釜体的连接,但说明书记载其热交换的过程是通过液体触媒在反应釜及换热装置间的循环来实现,结合附图中的排液口2、触媒进口1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排液口是反应釜的触媒出口,该触媒出口和触媒进口分别连接至换热装置的触媒进口和出口,能够实现换热装置与釜体的连接,使液体触媒在反应釜及换热装置之间循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9行记载上下封头3、8,而附图却显示上封头8、下封头3,这只是标注上的明显笔误,不会导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至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图1中的附图标记11进行说明同样也不会导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6规定:在发明和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已结合附图对其保护的的技术方案作了说明,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在此基础上,不能因本专利说明书缺少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而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曾提出:氯甲烷的生产对反应釜的材质和耐压强度都有一定的要求,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根据公知常识选择合适的材料和釜壁厚度,根据说明书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记载氯甲烷反应釜为内衬搪玻璃釜,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施其技术方案。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又提出本专利说明书只记载了氯甲烷反应釜为内衬搪玻璃的实施例,而权利要求1的上位概念“氯甲烷反应釜”可能包含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其他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氯甲烷反应釜不是一项开拓性发明,本专利也不是针对其所用材料的改进发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氯甲烷反应釜”对其保护范围也有限定作用,它排除了不适于合成氯甲烷的具体材料制得的反应釜,故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在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是仅依据权利要求文字的字面含义,还应当结合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来考虑。如上所述,本专利在现有的夹套式反应釜基础上提出设置在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用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并不包含“夹套”,其概括适当,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2自然段及附图1、2中均有相应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前面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权利要求1中的“测温口、放空口及观察口”在附图1中用附图标记9作了统一标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气体分布器由水平对称布置的分布管、连接法兰及分布管固定装置组成”,而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气体分布器由偶数根水平对称布置的气体分布管组成”,虽然两者不完全一致,但说明书附图2已示出了四根分布管的情形,并且实现分布气体功能的部件是水平对称布置的气体分布管,连接法兰和分布管固定装置是辅助零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气体分布管应当具有与外部进气相连接的连接部及固定装置,不将这些辅助零部件写入权利要求2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和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

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用语“釜体”、“回流口”与说明书中的“筒体”、“回流液进口”不一致,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确定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5、10分别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期刊和高等院校教材的相关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证据9-11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而请求人是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当庭提交的,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并认定证据9-11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证据8,由于其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被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合议组对证据8不予??信。

1)证据5涉及氯甲烷反应釜的技术改造,其中第5页左栏2.1.1、2.1.2指出了现有的搪瓷反应釜存在气体分布不匀和温度波动较大的技术问题,同页右栏倒数第4行、第6页右栏3.1.2提出了一些解决措施:气体分布器采用水平布置;采用釜外循环工艺控制釜温,即反应液通过循环泵经釜外换?-器移出或补充热量。虽然证据5没有对反应釜作整体介绍,但是其明确记载了设置在釜体内部的气体分布器以及釜体外部的换热装置,至于权利要求1中“反应釜包括釜体,釜体上部有釜盖,釜体及釜盖上分布有各种工艺接管口,设置在釜体内部的温度计套管”都是氯甲烷反应釜上必然存在的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0第494页图31-38公开了一种反应釜,其包括釜体,釜体上部有釜盖,釜体上分布有压料管等接管口。证据10第501页公开了“按照设计任务书要求在反应釜上布置各种工艺接管”,并在第501页-504页公开了几种接管的结构,尤其在第504页图31-53及第503页的相应文字部分公开了设置在釜体内部的温度计套管,在第504页第1行及第4-7行公开了“常在釜顶上设置视镜”、“一般安装安全阀”。

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专利权人曾强调温度计套管对气体分布管的支撑作用以及回流口保证触媒浓度的作用。合议组认为,温度计套管的上述作用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记载温度计套管的设置位置,也就是说,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特征也不能分析出温度计套管对气体分布管的支撑作用。至于回流口,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甚至没有说明回流口是用来回流什么物质的,专利权人解释回流口用来加水,这种解释不能接受,只能认为回流口是一个普通的加料口,其可能是触媒的返回口。同时,证据5第6页右栏3.1.2也公开了“采用γ-射线料位仪与温度、压力组成氢氯化反应器的控制系统,保证了反应器触媒浓度和液面的稳定”,即其给出了控制触媒浓度的技术启示,而通过加水稀释触媒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0中上述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及证据10所公开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请求人提交证据1是为了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证据1和涉及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请求人认为证据5第5页右栏倒数第4行公开了气体分布器为水平布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5公开了在原装置分布器中,气体分布管采用垂直布置,现采取的解决措施为分布器设计采用水平布置。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气体分布器由偶数根水平对称布置的气体分布管组成”,由此可知,证据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偶数根”及“对称布置”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9-11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偶数根对称布置可以满足在有限范围内布置尽可能多的管子,减少搪瓷釜上的开孔,对釜的损害较小,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0320068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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