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增压导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增压导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73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04318.9
申请日:1999-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南海市平南建准电器制品厂2.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鸣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F04D29/54 F04D29/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3款、第26条第3-4款、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在其他已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引导下,能够显而易见地将它们结合在一起,而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不必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9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99104318.9、名称为“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系承接一动叶,借以于该动叶转动时提升该动叶之风压,包含:

一外框;一承置部,以及,一导流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框位于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的最外围,借以支撑该导流装置;所述的导流装置为一静叶,形状近似动叶,借以提升该动叶的风压;所述的承置部位于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的中心部位,借以承接该动叶,使该动叶得以在该承置部上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置部系为一凹槽,借以承接该动叶之一驱动装置,而该驱动装置系为一电动机,借以带动该动叶转动,使得该动叶产生风压,且因该电动机转动时带动该动叶对空气作功,气流流经该导流装置处时,在该导流装置的切线方向多增加一切线速度,以避免气流互扰造成风压的损失,借以提升该动叶的效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装置包含一第一层静叶及一第二层静叶,该第一层静叶及该第二层静叶之间系设有该动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叶包含一第一层动叶与一第二层动叶,所述的导流装置系为一静叶,设在第一层动叶与一第二层动叶之间。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叶与导流装置系为单层对多层的形式,而该导流装置系为多层静叶或为多层对单层的形式,而该导流装置系为单层静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制作为一单体或由组装而形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海市平南建准电器制品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并于其后提交了外文证据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1-1:《通风机与泵之设计》封面、扉页、版权页、第11-12、23、25-27、82-83、156-157、172-175、177-178页的复印件,台湾五州出版社1971年8月1日出版;

证据1-2:美国专利说明书US3342254复印件,公告日1967年9月19日;

证据1-3:美国专利说明书US4968216复印件,公告日1990年11月6日;

证据1-4:美国专利说明书US3883264复印件,公告日1975年5月13日。

2003年8月4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修改后的内容如下:

“1.一种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系承接一动叶,借以于该动叶转动时提升该动叶之风压,包含:

一外框;一承置部,以及,一导流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框位于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的最外围,借以支撑该导流装置;所述的导流装置为一静叶,形状近似动叶,借以提升该动叶的风压;所述的承置部位于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的中心部位,借以承接该动叶,使该动叶得以在该承置部上转动;

所述的承置部为一凹槽,借以承接该动叶之一驱动装置,而该驱动装置系为一电动机,借以带动该动叶转动,使得该动叶产生风压,且因该电动机转动时带动该动叶对空气作功,气流流经该导流装置处时,在该导流装置的切线方向多增加一切线速度,以避免气流互扰造成风压的损失,借以提升该动叶的效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装置包含一第一层静叶及一第二层静叶,该第一层静叶及该第二层静叶之间系设有该动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叶包含一第一层动叶与一第二层动叶,所述的导流装置系为一静叶,设在第一层动叶与一第二层动叶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叶与导流装置系为单层对多层的形式,而该导流装置系为多层静叶或为多层对单层的形式,而该导流装置系为单层静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制作为一单体或由组装而形成。”

2004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5828号决定),以本专利修改后的全部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第5828号决定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与本专利所公开的产品均属于风扇类产品,同时证据1-2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密切相关的现有技术;参见证据1-2的附图1-3并参照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其中的部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框,部件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叶,部件3(或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静叶,部件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置部,部件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气流流经该导流装置处时,在该导流装置的切线方向多增加一切线速度”这一功能性描述在该权利要求中没有相应的结构描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图5,以及说明书中的对应的解释性表述即“切线速度Vr,亦能因为导流装置202的设计使之改变其方向,而顺着导流装置输出来”(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后,可以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静叶因具有本专利图5中所示的“导流装置(即静叶)202”的切向导引气流的凹弧形导流面而获得了上述的功能,而在证据1-2图1(a)中也可以看到其中相当于本专利静叶的部件4(或3)中的每个叶片也具有相应的弧形导流面;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静叶,形状近似动叶”这一结构特征,虽然证据1-2中的静叶与动叶之间在形状上的区别大于上述本专利图5中的静叶与动叶之间在形状上区别,但其原因是由于证据1-2中的动叶的形状是按照其所执行的双向送气的功能(参见证据1-2图1(a)中表示气流方向的标记8、9)而设计的,本专业的技术人员了解在一般的只需动叶单向送气的场合中,依据气流动力学的原理所设计出的动叶的形状应当是与证据1-2图1(a)中相应于静叶的部件的形状相近似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限定仅为对其中的结构件进行了简单的数量上的叠加和重复,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不能看出这些数量上的增加能够使得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权利要求2-5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第5828号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28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在该行政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双向进气的通风机,该通风机所具有的叶片6、导流叶片3、导流叶片4是为了解决双向进气的问题而设计的,从证据1-2附图中可见导流叶片3(或导流叶片4)与叶片6相比二者在叶片弯曲程度上明显不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肋条所产生的风阻得以降至最低,且对切线速度加以导引运用,来提升风扇输出的风压;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按气流动力学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方便地把证据1-2图1(a)中所示的“动叶”除去一半,将该图中的双向送气的风扇变换成单向送气的风扇,此时该单向送气的风扇的“动叶”的形状与证据1-2中相应于“静叶”的部件的形状就是相近似的,但第5828号决定中仅主张气流动力学原理是公知常识,没有指出其所依据的气流动力学原理的具体内容,也没有阐述为什么依据气流动力学原理所设计出的动叶与静叶的形状必然是相近似的,而只是简单地得出了二者必然近似的结论,没有阐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如何将气流动力学原理应用到动、静叶片的设计中,并且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设计出形状相近似的动、静叶片以解决增加风压的技术问题。因此,第5828号决定中关于静叶和动叶根据气流动力学原理必然会设计成相近似形状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一请求人均对(2004)一中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行政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按照气流动力学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容易地把证据1-2图1(a)中所示的动叶除去一半,将双向送气改为单向送气,并且使单向送气技术方案中动叶形状与静叶形状相近似;由证据1-2图1(a)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其中的动叶是对称的,静叶是不对称的,动、静叶的形状并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28号决定中并未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般的只需动叶单向送气的场合中,如何依据气流动力学原理所设计出的动叶应当是与证据1-2图1(a)中的静叶形状相近似,没有具体阐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将气流动力学原理应用到动、静叶片的设计中,并且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设计出形状相近似的动、静叶片以解决增加风压的技术问题;实际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单向送气风扇的动叶时可以设计出许多符合气流动力学原理,但形状并不一定与静叶相近似的动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28号决定中关于根据气流动力学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将静叶和动叶设计成相近似形状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进而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也有失妥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成立合议组后,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无效宣告请求继续进行审理。2007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2007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权,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5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美国专利说明书US3924964复印件,公告日1975年12月9日;

证据2-2:日本专利说明书JP10-66305复印件,公开日1998年3月6日;

证据2-3:美国专利说明书US1062258复印件,公告日1913年5月20日;

证据2-4:美国专利说明书US3168235复印件,公告日1965年2月2日;

证据2-5:美国专利说明书US3995970复印件,公告日1976年12月7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保护的是早已公开使用的公知技术,其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1至2-5所公开,所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1月17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5年10月27日,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包含:证据2-1和证据2-2的中文译文,证据2-3、证据2-4和证据2-5三份外文证据分别与本专利的图形比较。

2005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驳回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未提交上述五份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这五份证据应视为未提交;第二请求人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应不予受理;证据2-1至证据2-5这五份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30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在2005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二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在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权,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现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三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1:日本专利说明书JP10-66305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1998年3月6日;

证据3-2:美国专利说明书US3924964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1975年12月9日;

证据3-3:《通风机与泵之设计》全文复印件,台湾五洲出版社1971年8月1日出版;

证据3-4:美国专利说明书US4968216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告日1990年11月6日;

证据3-5:美国专利说明书US3342254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告日1967年9月19日。

第三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静叶形状近似动叶”、“切线方向”和“切线速度”等表述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种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证据3-4和证据3-5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1与证据3-5的结合、证据3-2与证据3-5的结合、证据3-3与证据3-5的结合以及证据3-4与证据3-5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要么被上述证据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2月22日向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三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三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增加了“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3-6: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3-7:本专利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局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3-8:专利权人相应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文本。

2007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三请求人提交的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针对本专利的台湾同案专利的无效案件的终审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据3-9),第三请求人提供证据3-9意在于供本案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30日向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三请求人在2006年3月20日和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四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3年8月4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文本当庭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以该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四方当事人对以专利权人于2003年8月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5作为审查基础无异议。

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1)证据1-1与证据1-2结合或者证据1-3与证据1-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1与证据1-2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应用了“气流动力学原理”这一公知常识,证据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静叶与动叶的配置关系,证据1-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4中静叶与动叶的组合关系,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证据1-4从另外一个方面给出了静叶和动叶的配置关系。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1至证据1-4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至证据1-4这三份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2)证据1-1至证据1-3这三份证据均没有给出有关静叶与动叶形状相近似方面的内容,证据1-4没有任何文字对静叶和动叶形状的披露,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1单独使用、证据2-2单独使用、证据2-1结合证据2-4、证据2-2结合证据2-4、证据2-3结合证据2-4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1与证据2-5结合、证据2-2与证据2-5结合、证据2-3与证据2-5结合、证据2-1及证据2-4和证据2-5三者结合、证据2-2及证据2-4和证据2-5三者结合、证据2-3及证据2-4和证据2-5三者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设计。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对证据2-1至证据2-5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和证据2-2这两份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2-3至证据2-5这三份证据图形中的相关译文有异议。

对于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三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1)当庭声明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2)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针对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第三请求人明确:证据3-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1及证据3-3和证据3-5三者结合、证据3-1及证据3-2和证据3-5三者结合、证据3-1及证据3-4和证据3-5结合、证据3-1和证据3-5两者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证据3-3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其中公开了动叶和静叶的结构设计、位置关系和原理等;证据3-1中图3是一个静叶和动叶的剖面形状,也是八字形和本专利是相同的。(4)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第三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不存在关于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功能性限定的相应描述,其中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且没有关于静叶和动叶形似的描述和解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5)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第三请求人认为“所述的导流装置为一静叶,形状近似动叶”的表述不清楚。(6)针对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第三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3-1至证据3-5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证据3-2、证据3-4和证据3-5这四份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2)证据3-3中仅给出示意图,没有文字说明叶片剖面相近似,仅仅是请求人从图中推定为相近似;本专利只要静叶和动叶的剖面相近似且符合流体力学的流线形状即可,这样的描述是清楚的;超范围属于第三请求人新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应考虑,同时本专利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结合各自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此外,专利权人还要求在口头审理后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2007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分别针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意见基本相同。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针对第三请求人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3年8月4日提交的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去其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从属权利要求2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从属权利要求3-6变更为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而形成的,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该种修改方式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是可以被允许的。下面合议组将在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对本专利进行评述。

2.证据的认定

证据3-3为台湾出版书籍的复印件,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核对后认为证据3-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对后,对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书籍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3-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证据3-1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3-2、证据3-4和证据3-5为美国专利文献,它们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案合议组核实后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3-1、证据3-2、证据3-4和证据3-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同时专利权人对证据3-1、证据3-2、证据3-4和证据3-5这四份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本案合议组下面将以证据3-1、证据3-2、证据3-4和证据3-5的附图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依据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6、证据3-7和证据3-8为本专利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均有记载,本案合议组经核对后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请求人主张这些文件可以证明本专利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这些证据将予以考虑。

证据3-9为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针对本专利的台湾同案专利的无效案件的终审判决书,虽然第三请求人称提供证据3-9仅供本案合议组参考,但是该判决书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合议组对该证据3-9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三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删除了原始权利要求5-12,同时将原始权利要求2和3并入了权利要求1,但其未将原始权利要求2和3的全部内容并入,而是删除了其中的“系连接于该外框与该承置部之间,借以在该动叶转动时提升该动叶之风压”和“该导流装置与该静叶系呈一八字形”这些技术特征,这种删除导致了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在判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应是以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整体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并非仅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依据。在本案中,专利权人虽然未将原始权利要求2和3的全部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但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有记载,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可以由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故合议组对于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三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静叶形状近似动叶”属于不确定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该特征是什么结构,从而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同时在说明书中也未对静叶和动叶形似作出任何解释,则动叶与静叶之间的差别在何种程度之内属于“近似”而在何种程度之外属于“不近似”无从得知。(2)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段对导流装置采用了功能性的描述,其中所包含的“切线方向”和“切线速度”让人无法理解,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导流装置与扇叶的位置关系形似一八字形”的一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知晓“切线”的具体方向和速度。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说明书没有实质上支持该权利要求,也未清楚描述其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本专利图2所示的现有散热风扇中,安装于扇框上的肋条的形状为圆柱形,动叶在旋转时吹出来的风在受风侧的肋条后面会有涡流产生,这对受风侧将造成一特定的风阻,不仅不能提升效率,还会降低风扇的散热能力。而本专利是针对上述现有散热风扇作出的改进,在风扇的外框与承置部之间设置风扇增压导流装置,该导流装置为一静叶,形状近似动叶,由此可以提升动叶旋转时产生的风压。本专利图5中具体示出了静叶和动叶的横剖面的截面形状,从该图中可以看出静叶和动叶设置方向是相反的,但它们在同一径向剖面中的截面形状是相似的,其位置关系形似一八字形,这样设置可以提高动叶风压的效果。(2)此外,静叶与动叶设置成如图5所示的位置关系,动叶在转动时产生的气流可以分出两个分压向量Va和Vr,不但轴向速度(垂直方向的分压向量)Va能够被完整转送出来,且切线速度(水平方向的分压向量)Vr,也能因导流装置即静叶的设计使之改变方向,从而顺着导流装置输出出来,使得输出的风压大为提升。由上述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静叶形状近似动叶”的描述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其含义,即静叶与动叶在同一径向剖面中的截面形状是相似的;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切线方向”和“切线速度”的描述也是清楚的,它们仅仅是气体流动时所产生的一个水平方向的分量,权利要求中虽然采用了此功能性的限定,但其并不会影响上述特征对所保护技术方案的清楚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发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足以支持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故合议组对于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三请求人主张证据3-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1及证据3-3和证据3-5三者结合、证据3-1及证据3-2和证据3-5三者结合、证据3-1及证据3-4和证据3-5结合、证据3-1和证据3-5两者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全文如下:“1、一种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系承接一动叶,借以于该动叶转动时提升该动叶之风压,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以及,一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框位于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的最外围,借以支撑该导流装置;所述的导流装置为一静叶,形状近似动叶,借以提升该动叶的风压;所述的承置部位于风扇增压导流装置的中心部位,借以承接该动叶,使该动叶得以在该承置部上转动;所述的承置部为一凹槽,借以承接该动叶之一驱动装置,而该驱动装置系为一电动机,借以带动该动叶转动,使得该动叶产生风压,且因该电动机转动时带动该动叶对空气作功,气流流经该导流装置处时,在该导流装置的切线方向多增加一切线速度,以避免气流互扰造成风压的损失,借以提升该动叶的效率。”

证据3-1公开了一种具有散热功能的风扇马达,其具有一个热传导性材料制成的?外框(附图标记1、16,相当于本专利的外框),定子固定部(附图标记2、17,相当于本专利的承置部)借助支撑臂(附图标记3、12、18,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装置)固定在?外框上,借助转子的旋转,风扇(附图标记4、11、19,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叶)排出气流流过支撑臂,从而完成散热功能,冷却?外框。此外,从证据3-1的附图3及文字说明中还可以得出,所述的?外框位于支撑臂的最外围,并支撑着支撑臂,所述的定子固定部位于中心部位,承接着风扇,使风扇在定子固定部上转动;动翼之风扇和静翼之支撑臂的断面形状及支撑臂的设定角度,可以改变风的流动性能,从而改善风扇的特性。

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证据3-1中未明确说明静翼之支撑臂与动翼之风扇的形状是否相近似,也未公开是否能够提升该动翼的风压;(2)证据3-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承置部为一凹槽,借以承接该动叶之一驱动装置,而该驱动装置系为一电动机,借以带动该动叶转动,使得该动叶产生风压”这一技术特征;(3)证据3-1中未明确说明风扇在旋转时所产生的风压是否存在切向分量,也未说明是否能够避免气流互扰造成风压的损失。

证据3-3的教科书中公开了轴流式通风机的动翼和静翼的气体流动分析及相互匹配关系(参见第13-27页的图1.4-1.5和1.7-1.9及相应的文字说明)。从图1.4-15及文字说明中可以看出,静翼与动翼在没有流动损失情况下的气体流动速度具有轴向分量和切向分量;从图1.7-1.9及文字说明中可以看出,静翼与动翼在同一径向剖面中的截面形状是相似的,风扇上静压的增加量虽然会依据静翼与动翼排列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其中三种排列形式均具有全压上升。

证据3-5公开了一种通风机,在该证据3-5的附图3及相应的文字说明中记载有:导流叶片组件(附图标记4)中具有套管(附图标记12),马达(附图标记10)安装在套管中,转子(附图标记2)的套管(附图标记7)固定在马达的转轴(附图标记)上,转子在马达的带动下转动,从而使得转子产生风压。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证据3-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1的上述区别点(2),即公开了“所述的承置部为一凹槽,借以承接该动叶之一驱动装置,而该驱动装置系为一电动机,借以带动该动叶转动,使得该动叶产生风压”这一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3-3和证据3-5后,必然会从中得到这样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轴流通风机或散热风扇时,可以将静翼与动翼的形状设计成在同一径向剖面中的截面形状相近似的形状,这样可以有助于提升该动翼的风压;同时还可以将通风机或散热风扇中间的承置部设计为凹槽,并将驱动装置的电动机设置在其中,从而带动动翼转动,使得动翼产生风压,这样既可以节约空间,又可以稳定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静翼与动翼的排列形式及倾斜角度,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静翼可以有效地引导动翼旋转时所产生的风压的切向分量,使得该切向分量导向成类似轴向分量的形式,从而不会对原轴向分量产生气流互扰,这样将不但不会造成风压的损失,反而还会提升该动翼的效率。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的基础上,在证据3-3和证据3-5给出的技术启示引导下,显而易见地将证据3-1、证据3-3和证据3-5三者结合在一起,必然会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证据3-3和证据3-5三者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的全文如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装置包含一第一层静叶及一第二层静叶,该第一层静叶及该第二层静叶之间系设有该动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叶包含一第一层动叶与一第二层动叶,所述的导流装置系为一静叶,设在第一层动叶与一第二层动叶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叶与导流装置系为单层对多层的形式,而该导流装置系为多层静叶或为多层对单层的形式,而该导流装置系为单层静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扇增压导流装置制作为一单体或由组装而形成。”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将静叶和动叶的排列形式限定为:两个静叶一个动叶,动叶位于静叶之间,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3所公开(参见证据3-3的图1.9);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将静叶和动叶的排列形式限定为:两个动叶一个静叶,静叶位于动叶之间,而静叶与动叶的这种排列形式仅仅是在证据3-3所公开排列形式基础上的简单替换;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将静叶和动叶的排列形式限定为:单层对多层的形式或者多层对单层的形式,导流装置既可以为多层静叶也可以为单层静叶,而静叶与动叶的这种排列形式也仅仅是在证据3-3所公开排列形式基础上的简单替换和数量上的增减;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导流装置限定为单体或者组件,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导流装置设计成单体或者组件形式。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中的简单替换,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它们分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第三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应当被宣告无效,故合议组不再针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04318.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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