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74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089.X
申请日:2003-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建峰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映华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J 7/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外国首次申请后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优先权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则该对比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损害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26089.X,申请日是2003年5月15日,专利权人是李映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其特征在于由盒体、设置于盒体表面的光电池组件,设置于盒体内的电池组件输出电极、直流升压部件、可充电电池和充电器输出端子组成,其中电池组件输出电极的正极串联保护手机反放电二极管后与可充电电池并联,再与直流升压部件、充电器输出端子依次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可充电电池设有充放电保护电路元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其特征在于直流升压部件是可以将电池组件输出的电压和可充电电池输出的电压升压至与充电器输出端子相连接的手机所需要的电压的芯片/智能电路元件。”
针对本专利权,杨建峰(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或者附件5和附件6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4、6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4、6分别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清楚、完整”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3日、申请人为上海交大泰阳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26364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82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9258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96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65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74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1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其特征在于由盒体、设置于盒体表面1的光电池组件,设置于盒内的蓄电池组件4、及具有电压调节和充放电保护功能的控制板5-6组成,控制板外接输出接口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光电池组件1提供的电能经控制板充电保护线路后,再经放电保护电路进入升压调节电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通用型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其特征在于直流升压部件的芯片/智能电路元件6。可以将电池组件1的电压和可充电电池4的电压经升压至与充电器输出端子相连接的手机所需要的电流和电压。”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举的众多专利技术的结构、背景技术和技术特征与本专利都技术不同,本专利和现有产品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队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的代理人陈述的内容与2007年5月8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的内容完全一致。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
1、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6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附件4、附件6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附件4、附件6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7、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8、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9、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
2008年2月22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15日。由于附件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6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1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三)新颖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太阳能多源直流充放电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6行,图1、3、4):太阳能电池片设置在合页式塑料盒中;太阳能电池片的输出电压输出至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设置于电池盒内,并对电池充电,充电电池输出电压至负载;太阳能电池片串联后的正电压输出端,经一贴片式肖特基二极管输出至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肖特基二极管用环氧树脂封装粘在太阳能电池片下面的PCB板上。
附件1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塑料盒6相当于盒体;安装在塑料盒中的太阳能电池片5相当于设置于盒体表面的光电池组件;电极连接片7相当于电池组件输出电极;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相当于直流升压部件;可充电的5号或7号电池15相当于可充电电池;输出插孔12、13相当于充电器输出端子;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内设置有可充电电池以及太阳能电池片串联后的正电压输出端经一贴片式肖特基二极管输出至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相当于电池组件输出电极正极串联保护手机反放电二极管后与可充电电池并联,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输出至负载相当于并联后与直流升压部件、充电器输出端子依次连接。
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都属于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的技术领域,都能解决太阳能手机充电器蓄能和调解充电电压的技术问题,都能达到没有太阳光或太阳光较弱的情况下手机可以继续工作以及对不同充电电压要求的手机进行有效充电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直流升压部件是可以将电池组件输出的电压和可充电电池输出的电压升压至与充电器输出端子相连接的手机所需要的电压的芯片、智能电路元件”。
合议组静审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直流升压部件所能实现的功能进行了限定,而附件1中的充电及升压稳压电路同样具有这些功能,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同样被附件1公开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手机充电用的组合充电电池,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第4页第9行,图1-3):包括壳体;充电电池;充电接口;壳体上面装有太阳能电池;壳体1上面的凹槽内固定安装太阳能电池2,充电电池3和4,和充电电路板5,用电接口7设在充放电电路板5上,充电电池4经用电器接口7的触点B1、B2向用电器供电,为延长充电电池4的使用寿命和使用安全,在充电电池4的正极处可串联有保护电路10,太阳能电池2将光能转换成的电能,经二极管D2控制开关4、充电控制电路8向充电电池3充电升压电路9直接经用电接口7的B1、B2向用电器供电,同时也向充电电池4充电。
附件2与从属权利要求2相比,壳体相当于盒体,图2中太阳能电池片的输出导线相当于电池组件的输出电极;升压电路9相当于直流升压部件;用电器接口B1、B2相当于充电器输出端子;从图3中可以看出,太阳能电池的正极串联二极管D2后与充电电池并联,之后与升压电路9、用电接口B1、B2依次连接,保护电路10相当于充放电保护电路元件。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充电电池为一块充电电池,而附件2中的充电电池为两块。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的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包括使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结构简单、体积小、携带方便。对于本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为了简化结构缩小体积容易想到将两块充电电池简化为一块充电电池,因此在附件2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简化结构减小体积以使充电器携带方便,改变结构将两块充电电池简化为一块充电电池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鉴于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608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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