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晾衣架顶座(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72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0406.0
申请日:1999-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汉标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的主张,一部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其余的或者得不到证据的支持,或者已被请求人放弃。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447号生效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0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993304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晾衣架顶座(B)”,申请日是1999年5月13日,专利权人是沈汉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2年12月4日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20个附件:
附件1是广东省揭西县商品销售发票和收款收据;
附件2是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祥兴五金家电商店签章并附哈耀祥签字的证明;
附件3是《女友》杂志1999年6月云杉号的整本原件及其内页复印件2页;
附件4是《女友》杂志1999年7月梧桐号的封面及内页复印件2页;
附件5是由陕西富润德广告资讯有限公司签章的传真复印件;
附件6是由黄埔区艺都书店签章的证明和收据;
附件7是由何耀坤签字的证明和由刘少荣、刘庆光签字的证明;
附件8是盖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专用章的调查笔录2页和深圳市报刊发行局结算单;
附件9是盖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专用章的笔录复印件3页;
附件10是由广州市公证处签章的(2002)穗证内经字第1020901号公证书;
附件11是盖有陕西富润德广告资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附件12是由深圳市圣天驿广告有限公司签章的证明;
附件13是由陕西益友图书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章的证明;
附件14是由厦门市龙卷风工贸有限公司松柏经营部签章并附沈秀聪签字的证明、沈秀聪的名片复印件、广告页复印件和委托书复印件;
附件15是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4月6日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发货清单;
附件16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4月13日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发货清单,其上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
附件17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5月2日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发货清单复印件和广州市广福运输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
附件18是由郑惠珠签字的证明、由杨雅允签字的证明、产品合格证和照片9张;
附件19是企业资料复印件7页;
附件20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3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中证人证言可信度差,且未披露所涉及的外观;附件3-13中部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女友》杂志的确切发行时间不清,且证据之间无关联性;附件14-20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证实,且专利权人相关型号的产品有前、后两种不同的形状,因此不能确定相应单据所涉及产品的具体外观形状;基于上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应予维持,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3个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是沈秀聪的欠条复印件;
反证2是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3张收据、发票等票据复印件;
反证3是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页。
2003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两张复印件图片(附件2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有代表出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整本原件和针对附件5的补充证据,双方当事人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了辩论,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其中请求方的证人沈秀聪出庭对其曾出具过的证言作证并接受了合议组的询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另说明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生产的JT-228型产品与JT-238型产品的区别仅在于晾衣杆所使用的材料不同,并指认了相关证言和票据中所涉及产品的外观形状;而专利权人确认沈秀聪与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之间曾有过委托经销关系,并说明了相应证据中所涉及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即专利权人系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其前身即为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是由厦门市龙卷风工贸有限公司松柏经营部签章并附沈秀聪签字的证明;附件16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4月13日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发货清单,其上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附件20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本。合议组认为:附件14所示证人证言中的相关陈述为“广东省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发给我司的货物清单二张:1999年4月13日一张……于总经销授权之前我司已经试销了佳腾公司的晾衣架产品,为期两个月,共销200多套,具体型号有:228型,238型……”;而附件16所示发货清单中标有“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字样,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1999年4月13日,货号为JT-238,产品名称为晾衣架,并有客户、单价、数量和金额等记载,以上均与附件14中陈述的销售行为相吻合;且附件14所示证人证言的出证人沈秀聪在口头审理中也当庭确认了上述销售行为,同时专利权人说明了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并确认了沈秀聪确与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之间有过委托经销关系。沈秀聪当庭指认了上述销售事实中涉及的JT-238型晾衣架即为附件20(即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本)中标注的JT-238型晾衣架,同时说明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生产的JT-228型晾衣架与JT-238型晾衣架的区别仅在于晾衣杆所使用的横杆材料不同,而其外观形状是相同的;据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即在本专利申请日(1999年5月13日)前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生产的JT-238型晾衣架已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经过比较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图片完全一致。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993304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4月2日一中院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629号行政判决书,一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证人沈秀聪的证人资格问题,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以及附件20公开的JT-228可否作为评价本专利对比文件。南光公司提交了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4月13日的发货清单、产品样本及证人证言。但发货清单上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南光公司未能说明发货清单上的企业名称与公章上的企业名称不同的原因;该产品样本上没有标明印制时间,南光公司亦未说明该产品样本的形成时间,在上述两证据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南光公司提交的证人沈秀聪的证言将上述证据联系在一起。一中院认为,在本案中,证人沈秀聪的证言相对于其欲证明的JT238型号晾衣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且JT-228、JT238型号晾衣架外观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材料的待证事实而言只是间接证据,并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应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使用,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其他证据尚存瑕疵的情况下,仅凭证人沈秀聪的证言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仅使用了南光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14、16、20,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应该对南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继续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2003)一中行初字第629号行政判决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6日高院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396号行政判决书,高院认为:附件14的发货清单,虽然企业名称与公章不符,但是沈汉标已确认两公司名称之间的承继关系。对此,原审判决以南光公司未能说明不符之原因为由认定该份证据存有瑕疵不妥,在沈汉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份证据的效力。关于附件20产品样本与附件14的关联性,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可以成立,即按照一般商业惯例,同一厂家的产品编号应当是一种产品对应一个编号,以避免产生混淆,故发货清单中的JT-238产品和产品样本中的JT-238产品是相对应的。虽然请求人的证据能够证明JT-238产品在先销售的事实,但是产品样本中的JT-238产品图片是否清晰地反映了晾衣架顶座的外观仍存在争议。附件20产品样本JT-228产品的图片中,顶座为一幅单独放大的图片,能够较为清晰地反映出产品的外观,且能看出确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但是JT-238产品只有整体的图片,而没有关于顶座的放大图片,不能够清楚地显示顶座的外观。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了沈秀聪的证人证言,该证人陈述JY-228产品顶座与JT-238产品顶座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只是所用材料不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上是将JT-228产品图片作为对比文件,沈秀聪的证人证言起了关键的作用。证人沈秀聪与沈汉标有过经济往来,曾经经销过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对此,沈汉标亦予认可。而沈汉标对沈秀聪的证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说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沈秀聪的证言认定JT-228产品与JT-238产品的外观相同,显然证据不充分。对此,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上述终审判决即(2004)高行终字第396号行政判书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参加,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4、附件5、附件11和附件12四份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16、20三份证据因法院已作出判决,本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坚持原有主张。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5年6月1日作出第7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附件8、附件9的真实性可以被确认,这三份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确定如下事实:专利权人曾在1999年6月《女友》杂志封二上刊登照片广告,展示一款晾衣架顶座。1999年5月12日深圳报刊零售公司购进一批1999年6月《女友》杂志。合议组由此认为,由于《女友》杂志社未与深圳报刊零售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故深圳报刊零售公司不对《女友》杂志社承担保密义务,深圳报刊零售公司是专业报刊杂志销售公司,其业务就是公开销售各种报纸杂志,专利权人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证证明对深圳报刊零售公司的销售行为有限制性约定,所以自深圳报刊零售公司购入该批杂志之日起,该批杂志即已经处于深圳报刊零售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状态,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从深圳报刊零售公司购得1999年6月《女友》杂志,至于销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销售行为是零售还是批发,均不影响公开销售状态的存在。此外,证人曾向阳的证言仅仅是对公司经营惯例的一般性描述,但对于涉及本案的具体事实,该证言缺乏针对性和唯一性。据此合议组认定1999年6月《女友》杂志公开日是1999年5月12日。证实《女友》杂志社于1999年5月12日,将1999年6月《女友》杂志公开销售给深圳报刊零售公司,1999年6月《女友》杂志在深圳市场的公开出版日期是1999年5月1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该杂志封二上刊登了好太太公司的自动晾衣架产品广告,在广告的左上角有一幅晾衣架顶座的放大图。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广告中的图片完全一致,可以确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不服第7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报刊零售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购进一批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该批杂志并未处在社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就可以获得的状态。一般而言,作为单月刊的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最早公开发行时间应为1999年6月1日,现实中确实存在提前发行的情况,但对此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涉及的两份调查笔录中,张范平和曾向阳关于1999年5月12日是否为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公开发行时间的表述是不确切的,不足以证明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已经于1999年5月12日发行。因此,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一审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3月5日、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因专利权人迁移新地址无法收到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又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于2008年4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面取了该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的代理人于2008年4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面取了该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其对合议组的组成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本无效宣告请求是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所以对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过两轮法院审理,相应的两份生效判决就请求人主张的部分公开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示明,已为(2004)高行终字第396号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请求人以附件14、附件16、附件20所要证明的公开使用事实,合议组不予进一步审理。已为(2006)高民终字第447号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请求人以附件3、附件8和附件9所要证明的公开事实,合议组不再予以进一步审理。请求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上一次口头审理中放弃的证据即附件4、附件5、附件11和附件12,合议组不再审理。请求人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放弃了附件7和附件15。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核对,确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8、附件10、附件13、附件15、附件16、附件18和附件20的原件保存在前面的撤销案卷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具体为附件1和附件2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关产品已经公开销售。附件3、附件6、附件10和附件13结合以证明附件3所示杂志在1999年5月5日就已上市。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放弃主张的其他事实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附件10与附件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第一、附件10公证书是2002年作出的,其中的文字说明《女友》杂志是半月刊,因此不能确认该公证书中所指的5月5日上市的杂志就是附件3;第二、附件10是2002年9月后制作的。对此请求人则认为1999年时《女友》杂志还是月刊,通过附件6关于发行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当时附件3的发行日期和上半月刊的发行时间相同,因此,附件3与附件10具有关联性。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广东省揭西县商品销售发票和收款收据,附件2是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祥兴五金家电商店签章并附哈耀祥签字的证明,请求人提交了这两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女友》杂志1999年6月云杉号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附件6是由黄埔区艺都书店签章的证明和收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是书店出具的一个证明,属于单位证言,并非职权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出具的证明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附件6仅有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附件6中的单位证言不具备形式要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具证言的单位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合议组不认可该单位证言的真实性,对于附件6中的收据,虽然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但该证据仅仅是单页的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而收据随意性很大,合议组对附件6中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10是由广州市公证处签章的(2002)穗证内经字第1020901号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附件13是由陕西益友图书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章的证明,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3是某图书报刊发行公司出具的一个证明,属于单位证言,并非职权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出具的证明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附件13仅有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附件13中的单位证言不具备形式要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具证言的单位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合议组不认可该单位证言的真实性。
3.无效理由的审查
请求人主张由附件1和附件2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与附件2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与附件2均涉及请求人型号为599B和299B的“恋衣”牌晾衣架,二者之间可以关联起来,有一定关联性。因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可以被确认,所以由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附件1发票中所列的两种型号的产品已经销售,但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两款晾衣架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与附件2结合在一起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
请求人主张的另外一个公开使用事实是由附件3、附件6、附件10和附件13结合以证明附件3所示杂志在1999年5月5日就已上市。附件10的网页中载明:1999年元月《女友》正式分为上下半月刊两个版本,上半月刊上市时间为每月5日(如5期杂志在4月5日上市),请求人以此证明附件3所示6月云杉号《女友》杂志在5月5日就已上市。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和附件10的真实性可以被确认,但由附件10中载明的内容可知,每期《女友》上半月刊的上市时间为上月5日,而从1999年元月起《女友》杂志正式分为上下半月刊,即附件3所示的《女友》1999年6月的期刊分为上半月刊和下半月刊,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女友》1999年6月云杉号期刊究竟为上半月刊还是下半月刊,按常理推断《女友》6月上半月刊的上市时间和下半月刊的上市时间不可能同为1999年5月5日。虽然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6发行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附件3是上半月刊,并又认为附件3是月刊,其发行时间与上半月刊的发行时间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附件6本身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附件3是上半月刊,而通过附件10可以证明附件3发行时《女友》杂志已经是半月刊并非月刊,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3所示期刊在1999年5月5日已公开。故请求人提交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依据附件14??附件16、附件20所要证明的公开使用事实,已为(2004)高行终字第396号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合议组不予进一步审理。请求人依据附件3、附件8和附件9所要证明的公开事实,已为(2006)高民终字第447号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合议组不再予以进一步审理。对于请求人声明放弃的证据即附件4、附??5、附件11和附件12以及附件7和附件15,合议组不再进一步评述。请求人除主张上述两个公开事实及其所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外,已经明确放弃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它公开事实及其所对应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的主张,一部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其余的或者得不到证据的支持,或者已被请求人放弃。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3304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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