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94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8871.X
申请日:2003-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斯敏斯特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保全
主审员:翁晓君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63H3/00 A63H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从现有技术得到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38871.X、申请日是2003年8月4日、专利权人是赵保全。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粘贴绒毛形成体毛、头毛和四肢毛,所说的塑料胎具,是采用吹塑工艺制成的整体的塑料胎具,成为整体的硬壳,其特征在于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的外表面,按动物绒毛长度和颜色的要求,将人造绒毛用粘接剂分层次粘接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在整体的塑料胎具上将绒毛粘接完成后,在成品玩具的绒毛上喷上液体上光蜡,再用细铁刷梳理,以增加绒毛的光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动物形状塑料胎具的脸部所需绒毛的长短,用剪刀、镊子剪下人造绒毛,用调和好的粘接剂,按照真实动物的颜色花纹粘于动物形状塑料胎具的脸部,按照真实动物面部及整体的比例,安装上眼睛和鼻子。”
针对上述专利权,威斯敏斯特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WO9804360A1号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3:CN254736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CN205960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1990年7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作出的07-361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5已经作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毛绒玩具不够逼真的缺点,使其达到可以乱真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2和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均不相同;本申请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和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运用分层次粘接的方法来解决现有技术无法达到的逼真效果,而对比文件均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无法达到本申请的逼真效果;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可根据指南的规定判断具有显著的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8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4月22日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红章的原件,并表示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 3款的规定。具体的评述方式为: 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具体认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3段第4-8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按动物绒毛长度的要求”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段第3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 “按动物绒毛颜色的要求”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1-2行和第1页倒数第1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硬体”、“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以及“所说的塑料胎具,是采用吹塑工艺制成的整体的塑料胎具,成为整体的硬壳”;并且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在整体的塑料胎具上将绒毛粘接完成后,在成品玩具的绒毛上喷上液体上光蜡,再用细铁刷梳理,以增加绒毛的光泽”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又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由于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均不予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主张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由于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3以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由于请求人主张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下文中对附件5不再进行评析。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以人造绒毛和塑料胎具相结合制作绒毛玩具,既具有自然毛坯的特点,又补充了绒毛玩具不够形象逼真的不足。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①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粘贴绒毛形成体毛、头毛和四肢毛,
②所说的塑料胎具,是采用吹塑工艺制成的整体的塑料胎具,成为整体的硬壳,
③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的外表面,按动物绒毛长度和颜色要求,将人造绒毛用粘接剂分层次粘接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
④在整体的塑料胎具上将绒毛粘接完成后,在成品玩具的绒毛上喷上液体上光蜡,再用细铁刷梳理,以增加绒毛的光泽。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植绒玩具的制作方法,并主要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将可模制材料浇注到模具里从而模制一种填充玩具的皮肤,(b)将粘接剂应用到模制皮肤的选择部位,(c)将植绒剂应用到所述模制件的粘接剂覆盖的皮肤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23-25行);“这里所使用的‘细毛’和‘细绒毛’等词用来说明或表示动物身体某个部位或区域一般不是用厚厚的毛或毛皮来覆盖,而是用非常细的或非常短的绒毛,这种绒毛具有似细绒毛一样的质感,类似于桃的表面,这些部位包括-例如-大猩猩的面部和手部或者大象的头部。”(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3段第4-8行)。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及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知,对比文件1 公开了在模制动物身体部件的模制皮肤上先后分别应用粘接剂和植绒剂,以形成类似细绒毛一样质感的非常细或短的绒毛。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可知,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硬体玩具所具有的缺点,而采用柔性材料利用植绒的加工工艺制作玩具,这与本专利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仅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①记载的“粘贴绒毛形成体毛、头毛和四肢毛”,而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
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上述记载的特征①中的“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和饰品制作方法,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特征②、特征③和特征④。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仿真大熊猫,并主要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粘接在胎体眼圈、鼻尖、下唇角、双耳、两前肢和背顶至肋部、及两后肢各部位的黑色动物毛、粘接在胎体其余部位的白色动物毛”(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第1-3行)。根据对比文件2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仅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③记载的“按照动物绒毛颜色的要求粘接”,而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③中的其它内容,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③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感应式象形电子发声玩具,并主要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利用塑料吹塑成象形玩具内胎”(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1-2行);“利用塑料吹塑而成的玩具狗内胎”(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根据对比文件3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仅仅相当于本专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①记载的“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以及技术特征②。
所以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①记载的“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技术特征③和④,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非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使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根据动物毛本身长度和颜色的要求将绒毛剪下分层次粘贴的方法,制造头毛、体毛、四肢毛形成有视觉、触觉真实感的立体的外表的方式制造玩具,同时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3中也不能得到实现该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上述技术特征的应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给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3段第4-8行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按动物绒毛长度的要求”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内容仅仅公开了在动物身体某个部位上利用植绒技术形成似细绒毛一样质感的非常细的或非常短的绒毛,并且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是植绒技术,只能形成具有皮肤一样质感的短的绒毛,而不会根据动物绒毛长度的要求来粘接长度不等的绒毛。所以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③记载的“按动物绒毛长度的要求”。
对于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段第3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按动物绒毛颜色的要求”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仅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③记载的“按照动物绒毛颜色的要求粘接”,而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③中的其它内容,并且作为技术特征③,其是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即要同时按照动物绒毛长度和颜色的要求,将人造绒毛用粘接剂分层次粘接在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上,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③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于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1-2行和第1页倒数第1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硬体”、“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以及“所说的塑料胎具,是采用吹塑工艺制成的整体的塑料胎具,成为整体的硬壳”,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动物形状的塑料胎具”以及“所说的塑料胎具,是采用吹塑工艺制成的整体的塑料胎具,成为整体的硬壳”,但是对于“硬体”,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而体现出来的,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一种硬体仿真绒毛玩具或饰品的制作方法”。
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在整体的塑料胎具上将绒毛粘接完成后,在成品玩具的绒毛上喷上液体上光蜡,再用细铁刷梳理,以增加绒毛的光泽”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所以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 决定
维持第03138871.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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