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爬楼房落水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3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1398.3
申请日:2003-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锟
授权公告日:2005-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靳宝成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F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爬楼房落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11398.3,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是靳宝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爬楼房落水管,包括管筒(1)和安装卡(2),其特征在于管筒(1)采用半圆筒式。”
针对本专利权,钱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2287C(专利号为94100231.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湖北省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防攀阻燃玻璃钢水落管安装》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为:附件1和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一直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件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相同的发明创造。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防爬楼房落水管,其发明目的是现有的圆筒式和方筒式管筒和安装卡的结合使得落水管道与墙面形成一定空隙,为攀爬提供了抓手和蹬脚,不能阻止不法分子攀登。为解决其发明目的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防爬楼房落水管,包括管筒和安装卡,管筒采用半圆管式。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半圆形管筒的平面紧贴墙面安装,安装卡两头也在墙面固定,故使管筒与墙面之间无空隙,加之半圆形管筒的弧面光滑无棱角,因此,可以防止盗贼攀爬。
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攀阻燃落水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建筑物外墙落水管,使人不易沿着管体向上攀爬(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内容)。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由相互插入连接的若干节管体组成,每节管体的结构是,其上、下部各设有与之连为一体的固定耳,管体的截面是半圆形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内容)。技术效果是阻攀,因为管体平面部分贴附在建筑物外墙上,向外的一面为等于半圆的弧形,不利于行窃者依附管壁向上攀援(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二页第1行)。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不再对附件2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139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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