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4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6050.X
申请日:2001-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B5/17,E04B5/36,E04B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发明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找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的引入给本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的01136050.X号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22项,其中权利要求1、2、4、5、14、15、17、19为:
“1、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在空心管(1)中设置有横向加劲肋(2),横向加劲肋(2)与空心管(1)的管体形成一整体双向空心管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横向加劲肋(2)在空心管(1)中设置一片、二片、三片或者多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横向加劲肋(2)两侧,可有凸出的增加加劲肋刚度、强度的加强筋(7)。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加劲肋(2)的加强筋(7)位于管底部和其它部位,底部加强筋(7)大于其它部位的加强筋7,而形成倒T型贴底大加强筋(7)的加劲肋(2)。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横向加劲肋(2)上留有孔(13),形成板筋加劲肋、纯筋加劲肋、板孔加劲肋、环管加劲肋。
15、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加劲肋、板筋加劲肋。
17、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管的下部有连接模板的定位构造(14),定位构造(14)固定在双向管构件中,可以是拉环、拉勾、接筋或者拉网或其它装置。
19、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空心管(1)管体材料可为水泥纤维、水泥布网、纤维水泥砂浆、纤维布砂浆、水泥砂浆、金属波纹管、塑料管、金属管、水泥钢丝网或水泥砂浆钢丝网,其钢丝网或纤维网格布、纤维布可是一层或多层。”
针对本专利,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14、15、17、19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以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0693Y(专利号为9320631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以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8503Y(专利号为9521661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以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齐金城、授权公告号为CN2454480Y(专利号为0025681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以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2001年9月12日、公开号为CN1312878A(申请号为99809748.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8页;
附件7(以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2000年8月30日、公开号为CN1264777A(申请号为0011025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8(以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4915Y(专利号为9622788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9(以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5012Y(专利号为9921309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0(以下称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4031Y(专利号为9420249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11(以下称对比文件9):公开日为2000年12月6日、公开号为CN1275666A(申请号为99108236.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980Y(专利号为9423597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3(以下称对比文件11):公开日为2001年9月5日、公开号为CN1311840A(申请号为99809087.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3页;
附件14(以下称对比文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240Y(专利号为982311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14、15、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14、15、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其无效。具体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之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①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或7或6、7的组合和②在对比文件1或2或3或4或1-4的组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或7或6、7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2、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内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对比文件5和6均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4)对比文件5和6所公开的加强筋均与其所在的板体形成倒T型,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8或9或10或11或8?11的组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19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材料与对比文件12公开的“玻璃纤维布”均系本领域常用的材料,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仅仅是不同材料的等效替代,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1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被删除了“空心管1横截面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他异形” 这一技术特征删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从属权利要求2、4、5、14、15、17、19也没有解决上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2、4、5、14、15、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就各附件公开的内容的理解、证据的组合和具体意见陈述的准确性不予认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2、3、4之一分别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2、4、6、7之一分别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单独使用对比文件6,或者使用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5、6之一相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2之一分别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或15不具备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8、9、10、11之一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14、15、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将原权利要求17中的“或其它装置”删除,将权利要求17修改为“17、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其特征在于管的下部有连接模板的定位构造(14),定位构造(14)固定在双向管构件中,可以是拉环、拉勾、接筋、拉网。” 请求人当庭表示对权利要求17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庭审后指定期限内按照以上陈述补充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9日收到专利权人按照其口头审理当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陈述、补充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附件2为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3-14即对比文件1-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2、4-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4-12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为齐金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故其仅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和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口头审理当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于2008年5月29日收到其补充提交的相应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相对于授权公告文本,其中仅对权利要求17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方式是将原权利要求17中的“或其它装置”删除,其他不变。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这样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以及《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9日收到其补充提交的权利要求1-19为审查基础。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14、15、17、1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将原始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空心管1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他异形”删除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扩大,“其他异形”不包括圆形、方形、梯形以外的规则形状,且上述被删除的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4、5、14、15、17、19没有解决上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2、4、5、14、15、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删除的特征本身已经包括了截面的所有形状,因此删除该特征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经审查,合议组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实质审查阶段存在请求人所述的修改,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及其附图,合议组理解“其他异形”为圆形、方形、梯形以外的其他形状,即“空心管1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梯形或者其他异形”理解为空心管1横截面形状包括所有截面形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原始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上述修改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5、14、15、17、19也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故请求人认为由于上述修改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14、15、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14、15、17、1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发明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找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的引入给本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纸板撑为横向加劲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横向加劲肋,对比文件2中的纸板撑是堵头,不是加劲肋,原因是纸遇水变软,无法起横向张力的作用,其所述的撑只是支撑现浇混凝土不流入纸管内的作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永久性胎模的现浇空心板,所述空心胎模的截面形状可为梯形、方形、圆形或其它形状,可由廉价材料制得,如由硬纸板、硬质泡沫塑料或陶土等制得。现浇混凝土板1的内部含有由硬纸板制得的空心胎模2,所述空心胎模2由外围硬纸板3和其内的纸板撑4组成(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0-15行,第2页第6-9行,图1-3)。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2图2所示,设置在外围硬纸板3内的纸板撑4与外围硬纸板3形成了一整体结构。而且,由于对比文件2中所述空心胎模2的截面形状可为梯形、方形、圆形,其材料可以为硬纸板、硬质泡沫塑料或陶土等,因此,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一种双向空心胎模,所述空心胎模包括有截面形状为圆形等各种截面形状的空心管结构,且所述空心胎模用于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
同时,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图2中可以看出所述纸板撑4设置外围硬纸板3形成的空心胎模2内部,并不是设置在空心胎模2的端部,在应用所述空心胎模2时,由于所述空心胎模2是横向设置的,现浇混凝土由于重力作用沿竖直方向流动,即便有少量的混凝土流入所述空心胎模2,仍然不能大面积浸泡到所述空心胎模内部的纸板撑4而致使纸板撑变软,而且“撑”字本身的含义即为“支撑”,因此所述纸板撑不是堵头,其所起的作用是横向支撑外围硬纸板3,即对比文件2中所述纸板撑4在空心胎模2的横向起到了加强作用,纸板撑4属于横向加劲肋。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单独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均属于现浇钢筋混凝土组合结构用建筑构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增强建筑构件的横向支撑强度,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横向加劲肋(2)在空心管(1)中设置一片、二片、三片或者多片”。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图2公开了二片横向加劲肋,根据空心管的长度设定横向加劲肋的片数是惯用手段;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空心管中设置横向加劲肋,也就没有对横向加劲肋数量进行限定。
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带永久性胎模的现浇空心板中,设置在外围硬纸板3内的纸板撑4为二片(参见对比文件2图2),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空心胎模长度的不同,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二片纸板撑替换成“一片、三片或者多片纸板撑”对空心胎模进行横向加强,这种替换是很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且其技术效果也是想象得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者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横向加劲肋(2)两侧,可有凸出的增加加劲肋刚度、强度的加强筋(7)”。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主张单独使用对比文件6,或者使用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5、6之一相组合评价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6记载的是在墙板上设加强筋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在空心管中设置横向加劲肋的启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其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侧壁与上、下底构成全封闭空腹型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有加强筋,模壳体内的加强筋为单向形、十字形或井字形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图1-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永久性胎模的现浇空心板,所述空心胎模的截面形状可为梯形、方形、圆形或其它形状,所述空心胎模2由外围硬纸板3和其内的纸板撑4组成(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0-15行,第2页第6-9行,图1-3);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空心模壳构件,具有加强格栅或蛋架等插入加强件(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7,图2,8,12);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非承重轻体墙,各侧壁板由端板1和由各自端面上制出的若干凸起的、形状为条形的纵、横加强筋3、4构成,该各加强筋等高并交接成矩形网格的网状体(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图2),且对比文件5中的纵、横加强筋3、4是端板(1)内的加强部件,不属于设置在加强部件上的加强筋;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横式条形墙体壳板,包括长条形板体,所述板体上带有沿板体短边方向且相互间有一定间隔的一组肋筋和沿其长边方向的至少一条加强筋(参见对比文件6权利要求1,图2-3),其中,肋筋将墙体内分为若干空腔,灌注砼后向形成稳固的网架,网架之间的空腔可填充材料,加强筋的设置是保证板体的稳固性(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1页第3段),且对比文件6中的加强筋(3)是板体(1)的加强部件,不属于设置在加强部件上的加强筋。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4、5、6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横向加劲肋两侧有凸出的增加加劲肋刚度、强度的加强筋”,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对比文件6,或者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5、6之一结合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6,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5、6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6,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5、6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者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横向加劲肋(2)上留有孔(13),形成板筋加劲肋、纯筋加劲肋、板孔加劲肋、环管加劲肋”;权利要求15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者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加劲肋、板筋加劲肋”。
请求人主张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或2评价权利要求14或15均不具备创造性,其认为对比文件1中井字形结构的加强肋是有孔的加强构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无孔的加强构件,加强件本身有孔、无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5中“板筋加劲肋”的技术方案。
关于权利要求14,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双向空心管构件,而且对比文件1图3中所示的多面体结构模壳构件中的井字形结构的加强肋(4)本身是无孔的,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记载所示的井字形结构的加强肋(4)是有孔的加强构件;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当于本专利横向加劲肋的纸板撑本身也是无孔的,其也没有公开有孔的横向加劲肋,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对比文件1或2公开的内容不能容易地想到在加强构件上设置孔并形成“板筋加劲肋、纯筋加劲肋、板孔加劲肋、环管加劲肋”,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强件本身有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5中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加劲肋”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当于本专利横向加劲肋的纸板撑本身是无孔的,属于板加劲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中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加劲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5中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筋加劲肋”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双向空心管构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模壳构件中的加强肋也不是无孔的“板筋加劲肋”;同时,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纸板撑属于无孔的板加劲肋,其也没有公开无孔的“板筋加劲肋”,而且“板筋加劲肋”的结构形式与板加劲肋是不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对比文件1或2公开的内容不能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15中所限定的无孔“板筋加劲肋”这种形式的横向加劲肋,故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中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筋加劲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者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管的下部有连接模板的定位构造(14),定位构造(14)固定在双向管构件中,可以是拉环、拉勾、接筋、拉网”。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8-11之一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其认为对比文件8-11之一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8-11之一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隔墙的骨架结构,其包括主支撑柱和副支撑柱,在主支撑柱顶端连结一锁固元件,所述锁固元件的主体设有全螺纹的螺杆结构,该螺杆的顶端螺合地设有锁固板,借助螺钉与天花板的悬架连接,使主支撑柱固定地竖立于地板和天花板之间(参见对比文件8权利要求2,图1、6),所述锁固元件用于固定组合式隔墙的骨架结构;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预制梁连接筋,由一字形连接筋和U形连接筋组成,所述一字形连接筋和所述U形连接筋都是一个独立元件,用于预制梁之间的连接(参见对比文件9权利要求1,图1-2);对比文件10公开了一种新型三维网架夹芯板,包括两层平面钢丝网片及其中的夹芯层,若干支撑杆穿过夹芯层分别与两侧网片固定连接,支撑杆上至少设一个定位片,所述定位片设置在支撑杆与夹芯层的交点位置,用于限定夹芯层与钢丝网片间的相对位置(参见对比文件10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图1-2);对比文件11公开了一种预制建筑系统,包括墙、地板、屋顶面板,其中每一面板由一块或多块面板部分构成,每个面板部分包括边架构件,所述边架构件通过位于其间的连接构件连接,所述连接构件可设有相对的螺纹孔,通过将螺栓插入其中用于边架构件的连接,所述连接构件延伸过所连接的墙面板部分,从而提供地板、墙和屋顶板部分的相互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1说明书第2页,图1-2)。对比文件8-11所公开部件的具体形式不是“拉环、拉勾、接筋、拉网”中的任一种,也不是用于现浇钢筋砼结构用建筑构件与模板的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2、4和8-11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现浇钢筋砼结构用建筑构件与模板的连接”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通过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8-11之一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之一与对比文件8-11之一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者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空心管(1)管体材料可为水泥纤维、水泥布网、纤维水泥砂浆、纤维布砂浆、水泥砂浆、金属波纹管、塑料管、金属管、水泥钢丝网或水泥砂浆钢丝网,其钢丝网或纤维网格布、纤维布可是一层或多层”。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9中附加特征中的“纤维网格布、纤维布”,权利要求19附加特征中的其它材料都是常用材料;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中限定的材料没有被对比文件12公开。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用于水泥浇注的楼层,减轻楼层重量和增强预应力等。所述薄壁筒体构件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参见对比文件12说明书第1页第4自然段)。对比文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9附加特征中的“管体材料为纤维布砂浆,纤维布为多层”。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水泥纤维、水泥布网、纤维水泥砂浆、水泥砂浆、金属波纹管、塑料管、金属管、水泥钢丝网或水泥砂浆钢丝网” 均是本领域制造管体常用的建筑材料,采用这些材料来制造空心管的管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同时,对比文件12还公开了“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制成筒管”,而在制造管体时采用一层钢丝网或纤维网格布、纤维布以及采用多层的钢丝网或纤维网格布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19、权利要求15中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加劲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2、19、权利要求15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加劲肋”的技术方案的其它无效理由、事实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136050.X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19、权利要求15中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加劲肋”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7中包含“定位构造为其它装置”这一特征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14、16、18、20-22以及权利要求15中包含“横向加劲肋(2)上无孔,形成板筋加劲肋”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7中除包含“定位构造为其它装置”以外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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