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机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2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2578.8
申请日:2006-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英国石油国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辉润滑油(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张鹏
参审员:曹铭书
国际分类号:0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容器上的图案是该容器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不能将该图案与作为其载体的容器割裂开来;而当被比设计是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时,不仅要比较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形状,还要考虑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257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罐(机油)”,申请日为2006年2月18日,专利权人为新辉润滑油(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6月11日英国石油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由“包装罐”和“标贴”共同构成的不符合单一性的外观设计,其中的“包装罐”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出版过,而对于“标贴”,专利权人已经拥有一件与之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630052578.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即本专利);
附件2:ZL9731538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ZL20053000037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下称对比文件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不相近似,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不属于同一类别,不具有可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定于2008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6月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2)本专利是没有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其中的容器与对比文件1、标贴与对比文件2比较分别相近似。
口头审理于2008年6月10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了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说明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请求人对于新的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并明确其无效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是: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或依据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本专利均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另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在专利局网站上检索到的一些以“包装罐(机油)”为名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以说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形状独特,二者相近似,但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该两份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
3、关于本专利的单一性问题以及本专利是否为组件产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便是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即带有图案的包装罐,请求人所称的“标贴”实质上是该包装罐的图案,该图案与作为其载体的包装罐是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了本外观设计专利,也就是说,包装罐和该图案是不可分的,不能将它们割裂开来,因此,它们不存在单一性问题。
至于本专利是否构成组件产品,《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2.1.2节的规定,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是带有图案的包装罐,该图案与包装罐是一个整体,它们之间是不可分的,因此,不存在组合关系;即使像请求人所声称的那样,本专利是由一个罐和一个标贴组合起来构成的,则它们又不符合组件产品定义中的“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为罐本身是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的。因此,本专利不是组件产品。
4、关于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文件2所示外观设计为标贴,其与本专利的包装罐不属于同类产品,因此,不具有可比性,以下仅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的包装罐包括主体、盖子和把手,主体的前后表面分别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图案,且该图案的面积几乎占据了整个主体的前表面和后表面,圆形的盖子连接在与容器主体相接的突出的颈部上,把手呈弧形,把手的两端与主体平滑地连接,从主视图来看,颈部位于主体的左侧,把手从主体的左侧过渡到主体的右侧,整个包装罐表面光滑。
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为带盖的容器,也包括主体、盖子和把手,其主体的前后表面分别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面板,盖子为圆形,连接在与容器主体相接的突出的颈部上,把手呈弧形,把手的两端与主体平滑地连接,从主视图来看,颈部位于主体的左侧,把手从主体的左侧过渡到主体的右侧,主体的肩部、颈部以及盖子上均分布有原点形凹凸表面。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主体的前表面和后表面设置有大面积的图案,而对比文件1中的容器表面没有图案;(2)本专利中的包装罐的高与宽的比例与对比文件1所示容器略有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容器更方正一些;(3)本专利的包装罐表面光滑,而对比文件1中的容器在主体的肩部、颈部以及盖子上均分布有突起的圆点。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形状和图案的结合,因此,在考虑形状的同时还要考虑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上述第(1)点区别中的图案面积很大,几乎占据了整个包装罐的前表面和后表面,该图案的存在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使得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差异,进一步结合第(2)、(3)点区别,可以得出两者不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理由,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257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对比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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