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火机气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打火机气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92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1808.3
申请日:2006-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建华
主审员:段立彦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张 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公开发行的行业刊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打火机气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30111808.3、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专利权人为沈建华。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同申请日前在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上期、下期和2006年上期公开发表过的打火机的气阀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上期封面广告页扉页、第196页、第198页、第216页、第220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下期封面、附有证明文件的扉页、第22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6年上期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第175页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一、请求人提交的三份杂志的复印件均不清晰,无法识别杂志中产品的具体细节特征,无法同本专利进行全面对比;请求人提交的三份杂志中包含多个图案,表示了多个产品,无法确定请求人使用的具体作为对比的产品。二、将本专利与附件1中第196页的TG26、TG27,第220页中TG220-15、TG220-14进行近似性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区别:1、本专利阀体端面凹槽连通阀中空腔体结构以及锥面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与请求人提供图片产品的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因此不会构成混淆,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了庭审调查:

(1) 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原件及出示了附件3馆藏件(浙江省信息科学研究院),还演示了有关实物。专利权人对三份证据进行了核实,未提出异议,但对附件1-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所展示的附件1附件2没有载明出版日、出版地、出版商,对证据认定的合法性有异议。附件3的出版商、出版地都是香港,属于境外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

(2)请求人当庭明确将附件1中第196页展示的产品右下方TG26、TG27,第198页TG7198-1左上角的图,第216页第4行第3个图,第220页TG220-15、TG220-14,附件2中第200页TG804左边第5个图,附件三中第175页右上方图下边第2个产品图作为相近似比对在先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三份证据中的在先设计在气阀嘴所占的比例,导角,螺纹的螺距,凹槽的宽度等方面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的消费群体为中间消费者,而不是打火机的最终使用者,因此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气阀混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与口头审理意见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下期封面、附有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扉页、第220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在附件2的扉页中载有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2007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本《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系主要面向灯具企业的公开出版物,主要刊登各烟具企业产品信息,特此证明。每年出版上下两期,本期为二零零五下期。”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因此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不同于版权法中规定的出版物。附件2中载有大量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型号,图片等,并标明具体详细的厂家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名称等信息,可以确认其发行目的是为中国打火机行业的生产企业刊登广告。附件二封面上标明《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的主编单位是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并记载有其在广州和温州具体地址,电话、传真号、电子邮箱等多种联系方式。打火机行业的企业通过这些信息可以直接和该广告公司取得联系,商定刊登广告,购买刊物等事宜。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陈述了该出版物是在行业内部相关联的企业中发行,需要购买,一年两期。专利权人对此并无异议。专利权人也承认在这种刊物上刊登广告是需要付费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虽然附件2中未明确具体的出版发行日期,但在其封面上标有“二零零五年下期”字样。可以推定其最晚的出版日期应为2005年12月3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19日。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2为行业内部公开发行的广告宣传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

附件2中第200页TG804左边第5个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为打火机气阀,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打火机气阀整体形状大致成长圆柱体,由气阀嘴,密封凹槽,气阀座和阀体四部分构成。从主视图可以看出气阀嘴端面有一圆锥形导角,阀体上有螺纹套,螺纹套位于阀体中上部。从俯视图上可以看出,阀体呈圆形,密封凹槽端面为圆形,中间有一被气阀嘴隔断的对称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为一打火机气阀立体图,其整体形状大致为长圆柱体,也有四部分构成:气阀嘴,密封凹槽,气阀座和阀体。该在先设计立体图所示:气阀嘴有一圆锥形导角;密封凹槽的端面为圆形,有一凹槽;阀体上有螺纹套,螺纹套位于阀体中上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及在先设计均为打火机所用的零部件,其一般消费者为在该行业的采购、装配人员。将二者比较,二者的不同只在于螺纹套上螺纹数量的多少。在先设计的螺纹数量比本专利要多两到三扣。除此之外,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和相对位置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螺纹多少略有差别,但螺纹整体形状在阀体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同,不能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显著影响,属于细微差别,因此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气阀嘴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1808.3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决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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