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93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3324.3
申请日:2003-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鑫百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H01J 61/82,H01J 6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新颖性时,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很容易地想到或者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名称为“一体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03213324.3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沈阳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体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包括灯头(1)、高压气体放电灯(2)、上壳体(3)、下壳体(4),灯头(1)固设在上壳体(3)上,上壳体(3)与下壳体(4)卡接,其特征在于:附加有触发器的电子镇流器(5)设置在由上、下壳体(3)和(4)构成的空腔内,高压气体放电灯(2)装设在下壳体(4)上,灯头(1)、上壳体(3)、下壳体(4),附加有触发器的电子镇流器(5)及高压气体放电灯(2)组装成一整体结构,灯头(1)、附加有触发器的电子镇流器(5)及高压气体放电灯(2)通过内部接线构成电回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4)内设置一中板(9),中板(9)与下壳体(4)为一整体结构,中板(9)的中部向下延设有一灯座(12),灯座(12)内设有内螺纹,高压气体放电灯(2)可旋入灯座(12)内,中板(9)的中心处设有一圆孔(10),中板(9)上设有多个散热孔(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4)上卡设有防护罩(8)。”
2.针对上述专利权,沈阳鑫百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电子高效节能荧光灯制作与维修100例》,人民邮电出版社,1999年10月印刷,扉页、版权页、第113、120-122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旺来塑料电器厂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有关紧凑型电子节能灯的记载已经完整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授权的专利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2)附件1和附件2同时还展示出灯座,亦即专利所称的中板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技术中的中板结构不合理,生产工艺复杂,安装维修不方便,导致整个技术方案缺少实用性;4)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技术功能和效果,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6日新增了如下证据:
附件3:外观设计专利02365421.X的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2003年6月25日;
附件4-1:沈阳电子市场奇特亮灯具销售处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贵雅”牌4U32W节能灯的销售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2:沈阳市铁西区博达灯具经销部2007年12月3日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第0258364号,复印件1页;
附件4-3:沈阳电子市场奇特亮灯具销售处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第0073977号,复印件1页;
附件4-4:声称为贵雅牌节能灯照片一张,原件。
请求人陈述:附件3作为附件2的替换件,附件4-1至4-4作为附件1中图4-60所示节能灯结构的直观实物证据补充。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荧光灯与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属于光源产品的不同类别,请求人以紧凑型节能荧光灯的产品特点来否认本专利是不成立的;2)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和紧凑型节能荧光灯的技术领域不同,其生产工艺、技术特征、使用用途等各方面都有本质的不同;3)本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为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一体化技术,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仅属于本专利的从属技术特征,请求人以节能灯的公知技术来宣告本专利无效是错误的。
3.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9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新增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25日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1-4-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均放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出示了附件4-1、4-2、4-3的原件,出示了附件4-4中的节能灯实物。合议组当庭核实上述附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1中手写的字不作为附件1原始公开的内容,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电气原理的技术内容,仅仅记载了其整体组装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壳体卡接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而触发器是附件1中紧凑型电子节能灯的小型电子镇流器印刷板2所必然具有的器件。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08年3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证据等事项通知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对附件1进行核实并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否则,视为对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中手写的字不作为附件1原始公开的内容,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1的版权页记载附件1于1999年10月印刷,因此,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新颖性时,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包括灯头(1)、高压气体放电灯(2)、上壳体(3)、下壳体(4),灯头(1)固设在上壳体(3)上,上壳体(3)与下壳体(4)卡接,其特征在于:附加有触发器的电子镇流器(5)设置在由上、下壳体(3)和(4)构成的空腔内,高压气体放电灯(2)装设在下壳体(4)上,灯头(1)、上壳体(3)、下壳体(4),附加有触发器的电子镇流器(5)及高压气体放电灯(2)组装成一整体结构,灯头(1)、附加有触发器的电子镇流器(5)及高压气体放电灯(2)通过内部接线构成电回路。
附件1中图4-60公开了一种紧凑型3U节能灯的结构,其包括灯头4,节能灯3,全密封电子镇流器外壳1,分上下两部分(相当于上、下壳体),灯头4固定在外壳1的上半部分上(相当于灯头固设在上壳体上),小型电子镇流器印刷电路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镇流器)设置在上下两部分外壳构成的空腔中,节能灯3装设在外壳的下半部分(相当于下壳体)上,灯头4、外壳1、小型电子镇流器印刷电路板2、节能灯3组装成整体结构,且灯头4、小型电子镇流器印刷电路板2和节能灯3通过内部接线构成电回路(参见附件1第121页及图4-60)。作为本领域的基本常识,节能灯的电子镇流器电路中必然具备触发器,因此,应当认为触发器也在附件1中公开。由此可见,附件1未能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高强度气体放电灯,也没有公开外壳的上下两部分是通过卡接结合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二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很容易地想到或者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该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体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附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灯的外部电路一体化的技术方案,达到了简化节能灯的安装,降低能耗的目的。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为高压气体放电灯,附件1公开的是节能灯;2)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外壳的上下部分是通过卡接结合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高压气体放电灯和节能灯二者同属气体放电灯的领域,其发光特性虽然不同,但其基本电路组装的构成是相似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将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外部电路一体化的问题时,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从附件1中公开的节能灯的外部电路一体化的技术方案中得到启示,并将其组装结构应用到高强度气体放电灯上,从而达到简化安装的目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1中公开了外壳1具有上下壳体,且上下壳体要组装在一起形成一体化结构,而上下壳体之间通过卡接的方式结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下壳体之间以卡接的方式结合这一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得到启示,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节能荧光灯与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属于不同的产品类别,其生产工艺、技术参数、使用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在生产工艺、技术参数等方面具有不同之处,但荧光灯与高强度气体放电灯同属于气体放电灯,属于同一产品类别;并且,荧光灯和高强度气体放电灯都是利用电子激发金属蒸气实现发光,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此外,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和使用用途等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本专利也不是对这些方面进行改进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外部电路的整体组装结构,所以,附件1公开的节能灯的外部电路的整体组装结构可以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
三、决定
宣告0321332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