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超薄型亚光平滑铝塑复合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30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5977.6
申请日:2005-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娇阳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B32B15/08,B32B27/00,B32B37/10,B32B3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超薄型亚光平滑铝塑复合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05977.6,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超薄型亚光平滑铝塑复合带,包括铝基带(1)和塑料膜层(2),其特征在于铝基带(1)采用厚度为0.12mm~0.05mm的铝箔,塑料膜层(2)的表面为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4)。
2、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亚光平滑铝塑复合带,其特征在于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可以在铝箔基带的两面设置,也可以在铝箔基带的单面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亚光平滑铝塑复合带,其特征在于塑料膜层(2)至少为一层。
4、一种制作权利要求1铝塑复合带的设备,采用复合压胶辊(5)和复合辊(6)进行滚压热合,其特征在于复合辊(6)采用双筒内胆多头螺旋冷却水辊,外表粗糙度为Ra1.6~25μm,目数为20~200目的亚光细目金属辊。
5、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复合压胶辊(5)的两头粘贴有聚四氟乙烯胶带(7)。”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娇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公告号为CN113609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实施日为1994年10月1日、编号为YD/T 723.2-9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之通信电缆光缆用金属塑料复合带,第2部分:铝塑复合带第562-567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双筒内胆多头旋转结构”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
证据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第1版、1998年4月第3次印刷,《塑料薄膜的印刷与复合》,封面页、版权页、序页、第164-169页,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反光度弱并非是权利要求1的亚光;附件2的铝塑复合带表面应平整、光滑、均匀、无杂质、无折皱、无花斑,以及无其他机械损伤缺陷,适用对象与本专利不同,不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第168页说明双筒内胆多头螺旋冷却水辊是现有技术,本专利公开充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口审审理中双方表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表示认可。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以附件2为电信行业的内部标准为由对附件2的公开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附件2为编号为YD/T 723.2-9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附件2的该标准已经在1994年4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批准,1994年10月1日实施,对于由行业主管的国家部委批准实施的这一行业标准,其公开性是不容置疑的,由于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时间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因此可以确定该行业标准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⑴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超薄型亚光平滑铝塑复合带。附件1(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和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平滑型金属复合带,其包括铝箔和热挤压在铝箔表面上的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具有圆弧形凹凸不平粗糙面。附件2(参见附件2第562页表1、第563页表2、第563页倒数第7行)公开了通信电缆光缆用金属塑料复合带之铝塑复合带,其可以是单面或双面铝塑复合带,铝带厚度可以是0.10mm,该铝塑复合带的表面应平整、光滑、无杂质、无折皱、无花斑以及其它机械损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相比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亚光拉毛状”并没有被附件1和附件2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是铝塑复合带的常规表面形式,也就是说也没有证据表明这是一种常规的公知常识性选择。同时“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带有粗糙度的平滑面与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摩擦力小;“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还能随温度的变化而改变,使得铝塑复合带与PE外护套之间的面接触,加强了相互之间的充分粘合。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赋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权利要求2的表述“使复合带呈现反光度弱,手感平滑、平整的外表面”已经表明附件1的复合带反光度弱,就是表明附件1的产品是亚光的,而凹凸不平的粗糙面也就是等同于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与附件1的反光度弱手感平滑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并不相同,这是因为附件1的复合带是通过金属箔上复合塑料层后用40目至85目的细目钢辊制造粗糙表面,并进一步将复合带在加热烘箱热处理而获得的,而本专利产品1的复合带直接用20~200目的细目金属辊制造粗糙表面,而没有在加热烘箱热处理这一步骤,进一步而言附件1的加热后处理导致细目钢辊制造的粗糙表面由于高温使得塑料层表面出现一定的熔融或软化,从而使得附件1复合带的表面粗糙度降低呈现光滑的圆弧形凹凸不平粗糙面,此时表面呈现的是反光度弱,而不是亚光状态。相对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复合带由于没有经过加热后处理,因此其表面粗糙度较附件1的表面粗糙度要高,因此附件1表面呈现更强的漫反射,从而呈现亚光的状态,而权利要求1的“亚光拉毛状”实质上表述的是权利要求1的复合带没有经过烘箱热处理而呈现的表面状态。因此,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认可。
⑵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3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权利要求2、3同样相对于附件1和2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申请的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属于现有技术的对比文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详细说明,但是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表述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内容能够清楚获知的,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能够实施的,从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双筒内胆多头螺旋结构”并没有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与其相关的权利要求4、5应当被无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复合辊采用双筒内胆多头螺旋结构的冷却水辊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在证据1(参见第168页)中已经公开了冷却辊大多采用双层夹套螺旋式冷却辊,冷却辊的冷却介质为水,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的是使用双层夹套螺旋式结构的冷却水辊,尽管两者在语言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是其技术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采用双层或双筒内置多个冷却螺旋水管构成的冷却水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双筒内胆多头螺旋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内容能够清楚获知的,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能够实施的,因此请求人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597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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