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42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565.4
申请日:2003-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L23/24;H05K7/20;G06F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限定了其要求保护的散热装置的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之间的结构关系,其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此外,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2未公开新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也无法结合评述所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4年11 月10日授权公告的 200320100565.4 号实用新型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名称为“ 散热装置” ,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 一种散热装置,包括:

一散热本体,在所述散热本体底部安装有导热块;

多个散热鳍片,所述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

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导热管,所述导热管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所述散热鳍片之间,所述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散热本体中间开设有一开口,在相对于所述开口的散热本体底部开设有一容置槽。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管呈L形,所述导热管包括有至少一横直管以及位于横直管一端的竖直管,所述横直管安装在散热本体上,所述竖直管穿设在所述散热鳍片中。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管呈U字形,所述导热管具有一横直管,在横直管两端分别延伸设有竖直管,所述横直管安装在散热本体上,所述竖直管穿设在所述散热鳍片中。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在散热本体及散热鳍片之间安装有小散热鳍片。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散热鳍片一体成型,或叠置而成。

7. 如权利要求1-6的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散热风扇,所述散热风扇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的一侧。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的外缘固定安装有一固定架,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所述固定架上。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管位于所述散热鳍片的一端靠近散热风扇的位置。”



针对本专利,富准精密工业 ( 深圳 ) 有限公司 ( 下称请求人 )于2007 年 6 月 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 1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 18 页;

附件 2 ( 下称对比文件 1 ) :中国台湾第 555953 号专利公报,公告日期为 2003 年 10 月 1 日,共 27 页;

附件 3 ( 下称对比文件 2 ) :中国台湾第 551805 号专利公报,公告日期为 2003 年 9 月 1 日,共 18 页;

附件 4 ( 下称对比文件 3 ) :日本特开平 11 - 351769 号专利公报,公开日为 1999 年 12 月 24 日,共 5 页,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 1 页;

附件 5 ( 下称对比文件 4 ) :中国台湾第 495133 号专利公报,公告日期为 2002 年 7 月 11 日,共 19 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主要为:

1.( 1 ) 首先,权利要求 1 中记载了“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 ,通常理解是该多个散热鳍片接触在散热本体上面,然而其与“导热管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所述散热鳍片之间”有所冲突。从说明书看,如果所述多个散热鳍片为说明书中接触在散热本体上的小散热鳍片,那么导热管并不在散热本体与散热鳍片之间,则此种情况并未在说明书中公开或可推导出来,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 1 没有清楚表述所要保护的范围。

其次,据权利要求 5 的内容“在散热本体与散热鳍片之间安装有小散热鳍片”可知,若权利要求 1 中所述的多个散热鳍片接触在散热本体上面,如何能在散热本体与散热鳍片之间再安装小散热鳍片,显然,这种情况未被说明书公开或可推导出来,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进一步印证权利要求 1 没有清楚表述所要保护的范围。

最后,权利要求 1 中“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 ,其中“底部整个接触面”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该是指导热管的底部 ( 即横直管 ) 整个周面,然而在其说明书和附图中始终未真正揭露此种情况,即根据其附图,导热管道横直管的部分周面与导热块接触,而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述的导热管底部整个接触面明显与其附图不符合,因此权利要求 1 实质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进一步使其所要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 2 ) 权利要求 2 - 9 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 1 ,但并未解决上述不清楚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 2 - 9 均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及其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

2.( 1 ) 权利要求 1 中,导热块位于散热本体的底面,散热鳍片位于散热本体上面/上方,而导热管位于散热本体和散热鳍片之间,显然,导热管是位于散热本体上面或上方,那么导热块与导热管如何接触,显然权利要求 1 缺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权利要求 1 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

( 2 ) 根据权利要求 2 所述,权利要求 2 中的开口与容置槽是否贯通并未表述,开口与导热管有何关系,开口与导热块有何关系,容置槽与其它元件有何关系,均为表述,显然,权利要求 2 的进一步限定并未解决权利要求 1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故权利要求 2 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

( 3 ) 权利要求 3 - 9 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 1 ,其未进一步限定上述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

3.( 1 ) 对比文件 1 中图 1 - 9 及说明书可知,其公开了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 1 没有新颖性,鉴于此,权利要求 1 显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没有创造性。

( 2 ) 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 2 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 2 引用权利要求 1 没有创造性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和 2 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 3 ) 权利要求 3、5、6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 1 公开,在其引用权利要求 1 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所述权利要求 3 同样没有新颖性、创造性。

( 4 ) 权利要求 4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 3 公开,在其引用权利要求 1 没有创造性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和 3 的结合,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 5 ) 权利要求 7 - 9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 4 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 6 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 7 - 9 亦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 2007 年 7 月 19 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 年 9 月 3 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所作的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 1,将原权利要求 2 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 1,后续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作相应调整。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 - 8 的内容如下:

“ 1. 一种散热装置,包括:

一散热本体,在所述散热本体底部安装有导热块;

多个散热鳍片,所述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

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导热管,所述导热管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所述散热鳍片之间,所述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在所述散热本体中间开设有一开口,在相对于所述开口的散热本体底部开设有一容置槽。

2. 如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管呈L形,所述导热管包括有至少一横直管以及位于横直管一端的竖直管,所述横直管安装在散热本体上,所述竖直管穿设在所述散热鳍片中。

3. 如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管呈U字形,所述导热管具有一横直管,在横直管两端分别延伸设有竖直管,所述横直管安装在散热本体上,所述竖直管穿设在所述散热鳍片中。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在散热本体及散热鳍片之间安装有小散热鳍片。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散热鳍片一体成型,或叠置而成。

6. 如权利要求1-5的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散热风扇,所述散热风扇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的一侧。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的外缘固定安装有一固定架,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所述固定架上。

8. 如权利要求 6 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管位于所述散热鳍片的一端靠近散热风扇的位置。”

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主要为:

1.针对请求人的意见1,所谓“A 安装于 B 上” ,可以是指 A 直接安装于 B 上,也可指 A 借助另一元件 C 安装于 B 上。在后一种情况,A 可能并不与 B 接触。因此“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并不意味“多个散热鳍片”一定与“散热本体接触” 。事实上,本专利中,多个散热鳍片正是借助导热管安装于散热本体上,因而散热鳍片不与散热本体接触,因此,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并不冲突,而是共同限定了散热鳍片、导热管及散热本体三者间的位置关系。同时,从说明书第 3 页第 21 - 24 行的描述及附图 3 - 5 都能清楚看出两特征。因此,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 1 中并未限定多个散热鳍片与散热本体直接接触,因此可以“在散热本体及散热鳍片之间安装有小散热鳍片” ;“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是指导热管底部应与导热块接触的表面。说明书附图 2、4 也清楚地示出了该特征。综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 1 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及其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修改的权利要求2 - 8 ( 原权利要求 3 - 9 ) 同样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

2.针对请求人的意见 2,修改的权利要求 1 限定了散热本体中间开设有一开口,而非“凹槽” 、 “凹腔”等,就意味着其为贯通结构,同时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在相对于所述开口的散热本体底部开设有一容置槽” ,以及“所述导热管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所述散热鳍片之间,导热管底部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 。既然容置槽是相对于开口的,那就说明开口是贯穿至容置槽的,故导热管能够穿过所述开口而使得其底部能够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从而实现热量的迅速散出,因此修改的权利要求 1 已完整地记载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

3.针对请求人的意见 3,新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 1、2 无法结合得到修改的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且所述权利要求 1 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 2 - 8 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 1 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 2007 年 10 月 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11 月 28 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合议组于 2007 年 10 月 31 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7 年 11 月 28 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改为 2007 年 12 月 18 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期间: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9 月 3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 - 8 项为审查基础。

4.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国家知识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 1、2、4。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文本,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 3 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以本次口头审理陈述的无效理由为准,其无效理由为:

权利要求 1 - 8 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及其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 1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2 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3 相对于对比文件 1、2、3 的结合或对比文件 1、2 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4 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5 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 1、2、3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6 引用权利要求 1、2、4、5 时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 1、2、4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6 引用权利要求 3、5 时相对于对比文件 1、2、3 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 1、2、3、4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 7、8,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6 引用权利要求 1、2、4、5 时,相对于对比文件 1、2、4 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 1、2、4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6 引用权利要求 3、5 时相对于对比文件 1、2、3、4 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 1、2、3、4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6.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散热本体为单独的部件,本专利和对比文件 1 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同;通过简单地将对比文件 1 和 2 结合,得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根据对比文件 1 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存在将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 结合的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此案事实已清,可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 1、2、4 均是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盖有“国家知识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红章的对比文件 1、2、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 1、2、4 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可,所述三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3 年10月 1 日、2003 年 9月1日、2002 年 7 月 11 日,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 年 10 月 15 日,因此可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 3 是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所述对比文件 3 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可,其公开日期为 1999 年 12 月 24 日,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请求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所作的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 1,将原权利要求 2 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 1,后续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作相应调整。所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4.6 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9 月 3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 1 - 8 项,申请日 2003 年 10 月 15 日提交的说明书第 1 - 5 页、附图第 1 - 10 页、摘要及其附图。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 1 中的“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 ,既可指散热鳍片直接安装于散热本体上,也可指多个散热鳍片借助另一元件安装于散热本体上,即,散热鳍片并不一定和散热本体直接接触。此外,据权利要求 1 中另一技术特征“所述导热管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所述散热鳍片之间”可知 ,多个散热鳍片正是借助导热管安装于散热本体上。因此,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并不冲突,而是共同限定了散热鳍片、导热管及散?-本体三者间的位置关系。

其次,权利要求 1 并未限定多个散热鳍片与散热本体直接接触,因此,权利要求 4 ( 原权利要求 5 ) 中的“在散热本体及散热鳍片之间安装有小散热鳍片”与权利要求 1 中的“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并不矛盾。

最后,权利要求 1 “导热管的??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 ,合议组认为, “底部整个接触面”是指导热管底部应与导热块接触的表面,而非导热管底部的整个周面,从说明书附图 2 - 4 及也清楚地示出了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 1 的这种表述是清楚的。

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 1的技术方案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而修改的权利要求 2 - 8同样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

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首先,权利要求 1 中的“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 ,既可指散热鳍片直接安装于散热本体上,也可指多个散热鳍片借助另一元件安装于散热本体上,散热鳍片并不一定和散热本体直接接触。由说明书第 4 页第 2 段,图 6、7 可知,散热鳍片与小散热鳍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构;由说明书第 3 页第 21 行- 第 4 页第 5 行及附图 2 - 5 的内容可知,导热管 4 安装到在散热本体 1 上,其竖直管 42 穿射在热鳍片 3 上,散热鳍片 ( 而非小散热鳍片 ) 借助导热管安装在散热本体上,因此,权利要求 1 中的“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可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

另外,权利要求 1 “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 中的“底部整个接触面”是指导热管底部应与导热块接触的表面,而非导热管底部的整个周面,这点已在说明书附图 2 - 4 中示出。由说明书第 3 页 25 行 - 第 4 页第 5 行、附图 2 -5 可知,导热管 4 的横直管 41 的接触面整个贴靠在导热块 2 上,因此权利要求 1 的“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这种表述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 1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的规定,进而权利要求 2 - 8同样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 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就本专利来说,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 说明书第 1 页最后一段 ):提供一种散热装置,在该散热装置上安装导热管,通过导热管能够更迅速的将热量传导至外界。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的散热装置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一散热本体,在所述散热本体底部安装有导热块;多个散热鳍片,所述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至少一个导热管,所述导热管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所述散热鳍片之间,所述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在所述散热本体中间开设有一开口,在相对于所述开口的散热本体底部开设有一容置槽。上述技术特征的组合足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可以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 1 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无法实施 “导热块与导热管的接触”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 1 中“散热本体中间开设有一开口” ,这表示散热本体是贯通结构;由权利要求 1进一步限定的“散热本体底部安装有导热块” ,“在相对于所述开口的散热本体底部开设有一容置槽” 可知,散热本体底部安装有导热块,又设容置槽,这说明散热本体的容置槽与导热块应该是相邻或相接触的,且散热本体中间的开口贯穿至容置槽 ( 容置槽是相对于开口的 );此外,由权利要求 1“所述导热管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所述散热鳍片之间,导热管底部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 进一步可确定导热块与容置槽的具体位置,即,导热块嵌合在容置槽中,此时导热管就能够穿过所述开口而使得其底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从而实现热量的迅速散,可见,所述权利要求已经完整地说明了导热块与导热管的接触方式。

综上,权利要求 1 已完整地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

6.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来讲,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一种散热装置,包括:底部安装有导热块的散热本体、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上的多个散热鳍片、安装在所述散热本体与散热鳍片之间的至少一个导热管,所述导热管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所述散热本体中间开设有一开口,在相对于所述开口的散热本地底部开设有一容置槽。

对比文件 1 涉及一种散热装置,与权利要求 1 属于相同的散热技术领域,其公开了 ( 说明书第 6 页最后一段、第 7 页倒数第 2 段,图 1、9 ):散热器 13 (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散热本体” ) 的底部安装有导热片 15 (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导热块” ),该导热片 15 的形状依嵌设槽 131 (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容置槽” )而设计,散热器 14 (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多个散热鳍片” ) 安放在散热器 13 的一侧,导热管 12 (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导热管” ) 两端分别贯穿于散热器 14 和散热器 13 中 ( 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导热管安装在散热本体与散热鳍片之间” ),导热管 12 的受热端 121 置于散热器 13 的凹槽 131a 中而与导热片 15 相接触 ( 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导热管的底部整个接触面完全贴靠在所述导热块上” )。

权利要求 1 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 1 中的散热鳍片安装在散热本体上,对比文件 1 中的散热器 14 是安装在散热器 13 的一侧;② 权利要求 1 还包括“散热本体中间开设有一开口,在相对于所述开口的散热本体底部开设有一容置槽” ,对比文件1并无开口这一结构。

对比文件 2 也涉及一种散热器,具体公开了 ( 说明书第 6 页倒数第 2 段 - 第 7 页,图 1 - 3 ) :第一热组件 ( 1 ) 包括一底板 ( 10 ) (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的“散热本体” ),底板 ( 10 ) 的上侧面设有一槽孔 ( 14 ) ( 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开口” ),底部 ( 10 ) 底面还设有凹槽 ( 12 ) ( 也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容置槽” ),槽孔 ( 14 ) 贯通至凹槽 ( 12 )。由此可以看出,对比文件 2 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②,但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 ①。

可见,对比文件 1、2 并未覆盖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区别技术特征 ①。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散热器能够更好地将热量传导出去,这是对比文件 1、2 均无法达到的效果。

此外,根据对比文件 1 的结构,其无法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来结合对比文件 2 从而得到权利要求 1 的方案。具体而言,对比文件 1 中的导热管 12 ( 相应于权利要求 1 的“导热管” ) 与 导热片 15 ( 相应于权利要求 1 的“导热块” ) 是以如下方式贴靠接触的 ( 说明书第 7 页倒数第 3 段,图 7、8 ) :导热管 12 嵌入散热器 13 的凹槽 131 a 中,导热片 15 受压进入散热器 13 的嵌设槽 131 中,导热管 12 的受热端 121 受到导热片 15 的挤压而变形。所述方式与权利要求 1 中的“导热管底部整个接触面通过开口与导热块完全贴靠在一起”的方式完全不同,因此,根据对比文件 1 的结构,无法在散热器底部开设一个开口并设置一容置槽,即结合对比文件 2 的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2 的结合而言,仍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此外,由于结构上的差异,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 也无法结合得到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和 2 的结合来讲,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 2 - 8 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 1 ,在权利要求 1 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各项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 1 - 8 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 - 8 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 . 决定

宣告 200320100565.4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以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9 月 3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 1 - 8 项为基础,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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