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印机(大四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43
决定日:2008-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3374.4
申请日:2005-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海滨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昭青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8-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呈基本相同形状的五部分设计组成,组合后的整体基本形状也相同,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印机(大四开)”的20053009337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张昭青。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威海滨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99320703.0号专利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复印件(共1页);
证据3: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和本专利著录项目及部分外观图形复印件(共2页);
证据4: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和本专利主视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5: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和本专利俯视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6: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和本专利后视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7: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和本专利左视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8: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和本专利右视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9:99320703.0号外观设计立体图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本专利与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在主机罩、两边机罩、控制电器箱、前部给纸装置和后部收纸装置等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别,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上述差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结合如下附件对本专利与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
附件1:本专利和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主视对比图;
附件2:本专利和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俯视对比图;
附件3:本专利和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后视对比图;
附件4:本专利和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左视对比图;
附件5:本专利和99320703.0号外观设计右视对比图。
2008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收到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上述答复的陈述意见,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99320703.0号外观设计明显相同或者相近似。
2008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后者于2008年5月5日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提交了答复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在机罩、电器箱、给纸部前部装置和后部收纸装置上均与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差别,二者是完全不同的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在证据3至证据9中,请求人提交了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图形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7月30日、公开(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公开(公告)号为CN3139711、专利权人为威海滨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名称为“胶印机”,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2000年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4日),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本案。
3. 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9932070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均为胶印机,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本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对比是对二者的形状进行对比。
本专利所示胶印机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即给纸部、过桥、主机、收纸部和底座。给纸部包括长方形的控制电器箱和位于其上的给纸装置,控制电器箱上端面左侧为按钮,右侧为一长方形的显示屏;过桥大致呈长方体;主机大致呈梯形立方体,机罩四周有凸起的棱角边;收纸部大致呈长方体,其中部设有一个类似摇把的装置;底座为长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胶印机也由给纸部、过桥、主机、收纸部和底座组成,其中给纸部包括长方形的控制电器箱和位于其上的给纸装置,控制电器箱上端面为按键,给纸部的正面下部有一框形装置;过桥大致呈长方体;主机大致呈梯形立方体;收纸部大致呈长方体;底座为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均由给纸部、过桥、主机、收纸部和底座五部分组成,给纸部均包括长方形的控制电器箱和位于其上的给纸装置;过桥均呈长方体;主机均为梯形的立方体;收纸部均呈长方体;底座均为长方形。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控制电器箱上端面为按钮和长方形的显示屏,在先设计均为按键;本专利控制电器箱长与宽的比例与在先设计的不同;本专利给纸部正面下方没有其他装置,在先设计则设有一个框形机构;本专利主机机罩四周设有凸起的棱角边,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收纸部的中部设有一个类似摇把的装置,在先设计则没有。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由呈基本相同形状的五部分设计组成,组合后的整体基本形状也相同,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9337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